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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游照山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游張力麵

游億立游增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九九二○七分之一○七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游飄鄉、游圳東、游系超、游錫宝均為兄弟,於民國63年間,在訴外人即伊等之母親游微、表舅張益恭、里長江戒旦之見證下,分產各自獨立生活,且共同簽立「分居字」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分居契約),依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1、349地號土地,面積各別為二分九厘九毛二系即2,992㎡、六厘八毛五系即685㎡),游圳東抽得其中「路南」部分,應分得二分六厘即2,600㎡;伊則抽得「路北」部分及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開「路南」、「路北」係以新興巷為界,而當時系爭36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游圳東名下,經扣除游圳東所應分得之部分,伊本得請求游圳東依約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其中1,077 ㎡(計算式:2,992 +685 -2,600 =1,077 )辦理過戶予伊;又系爭361 地號土地因受限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無法請求分割出特定部分之土地以移轉予伊,是伊應得請求游圳東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其中應有部分107700/299207移轉登記予伊。於游圳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應繼承游圳東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伊請求移轉登記,卻遭被告拒絕,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援引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居契約其上所蓋印之游圳東印章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惟系爭分居契約其上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等字眼,系爭361 地號土地屬於游圳東個人之財產,游圳東以系爭分居契約將之贈與原告,權利尚未移轉,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該贈與不生效力,且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伊等爰以109 年3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從訴請移轉該贈與標的物;又系爭分居契約於62年間即已簽立,於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原告隨時得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多年來皆未請求,簽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分見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78 頁至第

179 頁):⒈游飄鄉(長子)、游圳東(次子)、原告(三子)、游系超(四子)、游錫宝(五子)為五兄弟。

⒉系爭361 地號土地(目前面積登記為2992.07 ㎡),於96

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有權登記在游圳東名下;游圳東於98年3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游張力麵;游圳東死亡後,游張力麵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游圳東所遺之應有部分;嗣游張力麵以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12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一部贈與其子游增昌、游億立,目前游張力麵、游增昌、游億立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2 、1/4 、1/4 (分見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53頁、第43頁至第51頁)。

⒊系爭349 地號土地(目前面積登記為685 ㎡),於96年10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有權登記在游圳東名下;游圳東死亡後,其子游增昌、游億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游圳東所遺之應有部分各1/2 (分見院卷第83、75頁)。

⒋系爭113 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游

飄鄉名下;於67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分見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11 頁至第124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107700/2992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兩造間縱非熟稔,仍有透過親族、公司經營等人情關係之聯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復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第88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居契約,其上雖無游錫宝之用印

,且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勘驗該契約文書之原本,其紙質泛黃,右側有破損、邊角存摺痕、右上方及中間留白部分則有汙漬、部分字體出現渲暈狀況,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分居契約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憑(分見院卷第128 頁、第159 頁),是依其紙質、色澤及保存情形,堪認該文書應已存在多年,並非臨訟始為杜撰偽造;參以本院通知證人游飄鄉、游系超到庭,令其等具結並隔離訊問,其等均證稱:系爭分居契約伊等亦皆各執持1 份,係於62年

3 月所簽立,因為伊等五兄弟要分財產,簽約當時伊等之母親、老大到老四都有在場,至於最小的弟弟游錫宝則在當兵,但游錫宝並未反對系爭分居契約所載內容,游錫宝有在伊等所持之系爭分居契約上蓋印,系爭分居契約上之游圳東印章亦為真正,原告所執之系爭分居契約文書其上缺漏游錫宝之用印,可能是當初游錫宝漏蓋,至於路南、路北的土地及油車店小段的土地,都是伊等父親拿錢出來買的,僅係各借游飄鄉、游圳東之名義登記,土地實際上都是父親的等情明確,並有證人游飄鄉、游系超當庭分別提出之系爭分居契約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衡以證人游飄鄉、游系超與兩造、游圳東間,皆具親屬關係,復未見有何仇隙,其等應無甘負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罪嫌而夥同原告共同偽造系爭分居契約、虛偽證述之理。況酌以系爭分居契約其內記載相關財產分配已考量四子、五子當時尚未婚配,有結婚費之支出,四子因經商已獲4 萬元故應減分,且已計算游微之日常費用負擔等節,復游飄鄉於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業於67年間,按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將原登記在游飄鄉名下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詳見不爭執部分⒋),益證系爭分居契約非屬虛妄,且其內所載各該財產應係游微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產,分配予其等所生5 子,並非游飄鄉或游圳東將其等之個人私有財產相互贈與。從而,系爭分居契約應為真正,非屬偽造,經游微、游飄鄉、游圳東、原告、游系超、游錫宝等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其等均具契約上之效力,應堪認定。循此,游微、游飄鄉、游圳東、原告、游系超、游錫宝等人既受系爭分居契約效力之拘束,自應按其約定,就系爭分居契約內所載之各該土地,互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另參以系爭分居契約之「附註」欄位載明:土地皆未過名,若要過名者,皆要支出一切手續費,不可異議乙節(分見院卷第19頁、第189 頁、第193頁),足見於議定系爭分居契約時,眾人已知悉並合意系爭分居契約所載之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未約定應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是於辦畢相關移轉登記前,就各該土地應係本於親族及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當與委任契約同視,惟日後若欲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則須負擔所生之手續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其與游圳東間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尚堪憑採,此不因系爭分居契約未明文約定記載「借名登記契約」等文字而有異。至被告抗辯系爭361 地號土地乃游圳東私人財產,以系爭分居契約將之贈與原告等語,非但核與系爭分居契約之文義明顯兩歧,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抗辯事實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認游圳東有何贈與其私人財產予原告之動機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次查,系爭361 、349 地號土地分別位在道路之北方、南方,此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圖資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1頁、第28頁),而依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系爭361 、349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分九厘九毛二系即2,992 ㎡、六厘八毛五系即685㎡,其中原告係抽得路北部分,游圳東則抽得路南部分,游圳東共應分得2 分6 厘即2,600 ㎡等事實,有原告、證人游飄鄉、游系超所提出之系爭分居契約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9頁、第159 頁、第189 頁、第193 頁),亦核與目前系爭

361 、34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大致相符(分見院卷第23頁、第75頁),是經扣除游圳東所應分得2,600 ㎡,原告本應得依約請求游圳東將位在路北之系爭361 地號土地其中1,07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計算式:2,992+685 -2,600 =1,077 】。

㈢查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係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範之耕地(見院卷第43頁),惟按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

361 地號土地所應分得之面積僅為1,077 ㎡,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不得分割,復原告未登記為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無從援引同條但書各款規定請求就該筆土地進行分割並為移轉登記,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查,亦確認系爭361 地號土地目前無從辦理僅將其中1,077 ㎡分割暨移轉予原告單獨取得,此有該所109 年3 月4 日員地一字第1090001409號函在卷為證(分見院卷第73頁、第63頁),足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後,因受法令限制,原告已不得請求游圳東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其中1,077 ㎡辦理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本於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之同一解釋意旨,倘受請求人有不能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請求人之情形,請求人應非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是以,原告援引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主張其得請求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之1,077 ㎡,移轉登記按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7700/299207,尚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類此見解)。

又於游圳東死亡後,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未據兩造所爭執,而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於游圳東死亡後,被告3 人應承受游圳東就系爭分居契約所負之上開權利義務,亦堪認定。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固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50 條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易言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等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原告與游圳東間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應無從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於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簽立時起算15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誤會,非可憑採。又游圳東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游圳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游圳東死亡而消滅,原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游圳東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7700/299207,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復被告別無具體舉證以資證明原告與游圳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或消滅,自無從進以率斷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且執該事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於游圳東死亡後,原告本於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7700/299207予原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係因繼承游圳東所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敗訴,具民法第1153條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