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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麗如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瑞添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包子成型

機、包子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乙台,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58,000 元,預計於訂貨日後60日內(即107年7月10日前)完工交貨,原告業已於107年5月10日前交付定金共計60萬元整,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之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其餘設備均未如期交付,且因不合營業使用,由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包含已交付之設備),並允諾退回定金,經原告當日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嗣經雙方歷經約一個星期交涉返還設備及返還定金等事宜未果,又迭經原告商請被告返還定金,並分別於107年7月9日及7月27日申請鄉鎮公所調解仍不成立,原告復於107 年8月15日以溪湖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取回以支付定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若無法由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系爭契約已於10

7年6月1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於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亦顯足認原告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同意,故本件亦可認系爭契約最晚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意解除。

㈢另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完工交貨,然

迄今除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機轉桶外,其餘設備均未如期交付,且被告自107年6月19日即斷然明示拒絕給付,顯屬可歸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原告無須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故為求周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否認有向被告追加定作平行切丁機等機台,蓋原告向被告訂

購設備,會簽訂如期所提出之契約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該估價單其上所記載追加機台部分之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及備註欄,皆無經原告同意,被告稱原告有追加定作並不實在。

㈤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顯係著重於設備之所

有權移轉,被告縱有組裝設備之加工行為僅屬被告交貨前之準備階段,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契約內之設備除部分由被告按圖施作外,被告另行

購買之設備亦需被告運送至原告處所,並組裝及裝設配件,且被告亦負擔調整維修之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製前開機器外,另於107年5月

15日向被告追加訂製平行切丁機、絞肉機、乙烯鋼機、特製白鐵長棹、補水槽馬達、12英制快速爐、豆漿桶噴鐵氟龍、水潭白鐵、包子台車。被告業於107年6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並陸續交付設備。惟原告於被告交付包子展示機、發爐、攪拌轉桶等設備後,誣指被告所交付的設備存有瑕疵,而不願繼續收受其餘設備器具,被告遂提出以扣除定金之方式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遭原告所拒。又因原告所購買及訂製之器具需以大型貨車運送及吊車吊送,被告遂告知原告,若原告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原告應先明確告知瑕疵之處,待被告修補後,再行運送。嗣因兩造協調不成,原告始於107年7月9日及7月27日申請鄉鎮公所調解,仍不成立。

㈢本件可由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對於

設備是否有瑕疵、其餘設備是否仍然依約交付,定金扣除數額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原告仍分別於107年7月9日及7月27日申請鄉鎮市公所調解,益徵兩造對合意解除契約仍在磋商,尚未有共識,故兩造間之契約迄今尚未解除。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

金,該催告亦顯足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同意,故至遲於斯時契約已經解除,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解約方案並未立時承諾,進而直接拒絕,依民法第155、156條,被告所提之合意解除契約方案之意思表示自失其拘束,兩造嗣後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是原告之存證信函係對於以失效之要約進行承諾,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自無理由。

㈤且被告已經完成全部之工作及陸續給付設備,已善盡契約義

務,於107年6月19日兩造協商合意解除契約時,就被告是否繼續交付部分設備、定金是否扣除方式等進行協商,兩造既處於協商狀態中,原告之配偶亦表示不願收受被告交付之設備,嗣後又於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中,被告曾表示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或扣除定金之解約方案,皆為原告所拒,且被告已於107年6月19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工作時,向原告表示交機時不再給嫌東嫌西,若被告當時並未完工或不願給付,依常理自無可能向原告如此表示。是原告主張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㈥兩造間之契約尚未解除,契約屬有效存在,則被告受有定金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附加利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包子成型機

、包子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乙台,約定價金共1,158,000元,預計於107年7月10日前完工交貨,原告業已於107年5月10日前交付定金共計60萬元,被告曾交付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等機台,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並允諾會退回定金,遂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

179 條請求返還定金6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而觀諸兩造間於第二條約明為訂購,且就契約購買之標的機台品名、單價為各別約定,第五條更約明機器所有權保留條款,被告亦承諾若機器有問題可退回,足見系爭契約係當事人之意思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與承攬契約著重於勞務之給付與完成並不相同,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及法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之後就是否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定金返還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尚未合意解除云云。經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告知原告「你的工作全部停止進行,訂金退回給你明天過去戴(應為載之誤載)機台順便給你」,隨即隔天原告即回復「你下午什麼時候過來載機器」,而後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機台及週邊產品全面停止。你們自行採購」、「2018年6 月18日正式解除合約等語」,原告亦有以「明天能正式解除合約嗎?」等語回復被告,則被告已對原告表明所訂購設備全部停止進行、訂金退回及要取回已交付設備之解約意思,且經原告同意而詢問被告何時要載回已交付設備,並協商訂金結算之時間,堪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因兩造之合意解除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辯稱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繼續交付部分設備、定金是否扣除等事項進行協商,兩造仍在協商階段,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惟細究該部分對話紀錄,係原告仍買受被告為其所代買之設備,及該部分之金額會從原告所支付之定金中扣除,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前已給付60萬元之定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本僅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733,100元,而後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提起反訴書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收受訴狀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100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向反訴原告訂製壓皮機、攪拌機、

切蔥機、三門冰箱、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台、蒸爐3 台車、發爐、攪拌機、煮豆機;該日後約兩週,反訴被告又向反訴原告追加訂製平行切丁機、絞肉機、乙烯鋼鐵、特製白鐵長棹、補水槽馬達、12英制快速爐、豆漿桶噴鐵氟龍、水潭白鐵、包子台車,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須按照反訴被告指定之規格及大小製作上開設備,渠等意思係重工作物之完成,非僅單純移轉設備之所有權,系爭契約性質顯屬承攬契約,又反訴原告業於107年6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並已陸續交付設備,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331,000元(計算式:1,333,100元-600,000元=7,331,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契約或因合意、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而已經解除,被告自不得依以解除失效之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當然。

㈡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然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顯係著重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尚有違誤;且伊向反訴原告訂購的設備,僅有其所起訴合約書3 張所示之包子成型機等設備,並未向反訴原告追加其他設備,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機具完工照片,並無其所提出估價單追加機台以下部分之設備,反訴原告僅憑估價單即就其主張追加定作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尚難憑採;且依承攬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或完成後始付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雖提其所稱設備器具之完成照片,稱完成全部工作,惟本件係因伊向反訴原告訂購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乙台,但被告卻僅交付其中之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且因其中之包子展示台缺爐具,發爐缺水槽、加熱棒、溫度調節器等主要配件,且外殼缺玻璃、焊接較為粗糙之瑕疵,經伊反應後,反訴原告認為伊找碴,即於107年6月19日向原告表示所訂購設備全部停止進行、定金退回及要取回已交付設備之意思,故被告就其餘設備並未通知準備交付,且是否完成尚有疑問,更不用說陸續交付,況依常情,若為伊所訂購之設備,其上應有經伊同意指定為應交付設備之標示或證明為是,反訴原告稱其業於107年6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云云,難謂以盡舉證責任。㈢縱認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尾款義務之時期,訂為於反訴原告完工、交貨完成後15天內一次付清,反訴原告雖提照片泛稱已於107年6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惟舉證尚有未足,反訴原告是否有完成全部工作尚有疑問,本件反訴原告除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外,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予反訴被告,更未曾通知準備交付設備,此債務之仍未屆清償期,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尾款之給付。㈣且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完工交貨

,然迄今除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機轉桶外,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且反訴原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表示要解除契約,且於107年8月16日收受伊之存證信函後,仍強調反訴被告不得使用已交付之機具,顯然反訴原告主觀上拒絕履約,反訴原告並要求反訴被告向他人採購,反訴被告因開幕在即,恐有損失,自不能等反訴原告回心轉意,故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拒絕給付之表示而向其他廠商購置設備以準備開幕,且反訴原告自107年6月19日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提起本件反訴前均無願意履行系爭契約之表示,依前開情事應足使反訴被告正當信賴反訴原告已無依約給付系爭設備之意願,亦不欲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因此縱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解除舉證尚嫌不足,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行使請求尾款之權利,當發生反訴原告前後行為之顯然矛盾,並可能造成反訴被告重複購買設備之損害,則本件反訴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訂購包子成型機、包子

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乙台等機具,反訴被告並曾給付60萬元之定金,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嗣後追加訂購平行切丁機、絞肉機、乙烯鋼鐵、特製白鐵長棹、補水槽馬達、12英制快速爐、豆漿桶噴鐵氟龍、水潭白鐵、包子台車等機具,反訴原告已完成全部機具製作,惟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尾款,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33,100元,及自提起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㈡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反

訴原告之尾款733,100 元,為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且契約業已解除,另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追加訂購等語。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兩造間就買賣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乙台之契約已合意解除,亦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價金,自為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其追加訂購平行切丁機、絞肉機、乙烯鋼機、特製白鐵長棹、補水槽馬達、12英制快速爐、豆漿桶噴鐵氟龍、水潭白鐵、包子台車,為反訴被告否認,然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載有追加前開機台之文字,惟並無反訴被告之簽名或其他可認為兩造間有達成合意之記載,另反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紹愷到庭欲證明反訴被告有就前開機台為追加,惟其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並不知道反訴被告訂購機器之細項,雖據其證述反訴原告所提之機具照片與其所提之估價單相符,惟該照片並無日期,是否確係為反訴被告所訂購,無從確認,更遑論其是否已製作完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亦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33,100 元及提起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