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被 告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被 告 東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東俊仁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東俊仁,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駕駛233-G5號車行經臺中市○道○號南下18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張玟諺所有、林世韋所駕駛之AHC-388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玟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 398,720元,原告並因之取得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代位請求權;被告東俊仁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被告旗聯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部分:⑴事故發生後公司被監理暫停業處分,二次停業後公司就被廢止了,希望能夠讓其分期慢慢還。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東俊仁部分: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在監執行,要等到伊出監之後才能賺錢。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俊仁受僱於被告旗聯公司,被告東俊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玟諺所有、事發當日由林世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398,72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讓渡證、理算簽結作業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東俊仁受僱於被告旗聯公司,於執行業務期間,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損,被告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給付之系爭車輛損害之費用,洵屬有據;而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720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旗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9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東俊仁,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219頁),則原告並請求給付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旗聯公司自108年12月5日起、被告東俊仁自109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8,720元及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東俊仁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