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金坤追加原告 黃金池追加原告 黃沛如追加原告 許黃求追加原告 黃月琴追加原告 黃湘絹前列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劉竣明被 告 劉竣翔訴訟代理人 劉豊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金坤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先為921地號、9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係租地建屋,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劉竣明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8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原告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劉竣翔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814- 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⑶被告劉竣明應將上開814-20、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⑷被告劉竣翔應將上開814-21、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⑸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 23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黃金坤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黃金坤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金坤所有。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原告並主張原告黃金坤自民國54年起即開始承租,原告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其後,至108年7月3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11日之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提出準備書二狀及追加原告狀,改稱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原告之父親黃火炉就A2、A1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黃火炉於69年11月8日死亡,該基地租賃權由其繼承人黃陳鬢、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7人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黃陳鬢於84年2月24日死亡,而由其他6人繼承,故該基地由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6人(下稱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六人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劉竣明、被告劉竣翔應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 23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等六人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等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云云。將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其後捨棄備位聲明。被告則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追加之新訴,不僅當事人不同,且究竟何人自何時如何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就何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僅支付地價稅(使用借貸)或如何支付若干租金均不明?尤其,原告起訴之主張(黃金坤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有租賃關係)與追加之主張黃火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人物時空原因事實顯然前後不同,由於原告原先起訴並非以黃火炉為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原告其後始追加原告,就租賃關係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或黃火炉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追加部分年代久遠,難以查考,顯然調查費時,又原告於歷經兩次庭期後方提出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若准許其追加,自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或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