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金坤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劉竣明被 告 劉竣翔訴訟代理人 劉豊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921地號、9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歷經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改稱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曾向其父黃火炉收取地租,故黃火炉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故黃火炉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因而請求追加黃火炉之繼承人即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人為原告,因原告前後之主張不同,且就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或黃火炉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牽涉之人物時空因素之原因事實不同,已經年代久遠,難以查考,又原告於歷經二次辯論期日後方追加原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不應准許,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下稱被告公業)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稱原告與訴外人等無權占用其所有同段814、815、
921、923地號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就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割814地號土地,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等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被告公業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於105年8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原告就921、9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然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公業先將
921、923地號土地合併為921地號,再將921地號分割為921至921-6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其中921、921-6地號土地再與81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814地號土地合併為814地號,嗣後8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814-4至814-15地號土地,又814-15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814-16至814-23地號土地。
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將其中814-20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及814之21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4,分別於107年8月23日出賣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並於107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原自合併分割前之系爭921、923地號土地。又自54年起黃火炉及其子即原告黃金坤則分別在被告公業原有之921地號乙種建築用地上建造房屋,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公業亦向原告之父黃火炉收取租谷,一年分二期,每期250台斤。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查考不易,僅知於61年8月1日、74年12月1日裝表供電,雖被告公業管理人劉清圳於57年死亡,但基地租賃關係不因劉清圳死亡而終止,且劉清圳死亡後,雖未及選任管理人,基於被告公業土地出租需他人管理,被告公業派下員劉政鎌接續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至67年止,長達10年,其他派下並無異議,足認默示同意劉政鎌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且劉政鎌於前案證稱承租土地之人,大部分租的地方就是他們房子所在地方及三合院空地等語,且經被告公業派下劉榮錫、劉界州於前案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收錢以繳納地價稅等情,勘認原告長期每年給付金錢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屬租金性質,且該判決另引用被告公業之收租記載,進而認定原告建物對所坐落土地有租賃契約,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無違。顯見租谷即為租用土地之對價,被告公業與黃火炉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存有不定期基金租賃關係。且系爭814、815、921、92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建築使用為常態,為耕作使用為變態,被告辯稱不排除農地耕作使用、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三)因黃火炉於69年11月8日死亡,該基地租賃權由其繼承人黃陳鬢、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7人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黃陳鬢於84年2月24 日死亡,而由其他6人繼承,故該基地由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6人(下稱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即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故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業行使按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為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且願以被告間買賣之同樣條件為優先購買。又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被告劉竣明、劉竣翔為被告公業之特地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等否認租賃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即不可採。
(四)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必須基地出租人即出賣人先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再將其與第三人約定之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始有表示優先購買或放棄優先購買可言。因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條件,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放棄優先購買。且被告劉竣明、劉竣翔之父劉豊村為前案事件之被告之一,渠等就被告公業土地上房屋係基於租賃權關係而有權占有土地,難以諉為不知,而非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公業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不因被告劉竣明、劉竣翔是否善意而受影響,渠等亦不得以其為善意第三人,據以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且土地法第104條並未限制承租人必於基地全部出賣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被告公業雖係出賣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原告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並未排斥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認承租人亦得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且被告公業土地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間約定之買賣條件為購買814-20、814-21地號土地全部,並分別搭配814-23地號路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買賣,原告自應依該同樣條件購買。被告公業雖將系爭A2建物坐落基地規劃為814-23地號路地之一部分,但其並無法律上依據得以一己行為任意剝奪原告之基地優先購買權,故應由原告連同814-20、814-21地號基地一併購買,俾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關於基地,不是路地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被告公業既將其土地合併分割為多筆形狀方整之土地,不宜再細分,則由原告按被告間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優先購買,可避免發生系爭土地由完整之形狀割裂為破碎、數塊不相連之土地,甚至衍生通行權爭議,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形。倘認原告不得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範圍全部請求優先購買,僅得就承租範圍,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戊部分請求優先購買,並按編號甲、
乙、戊部分之面積,各占被告間買賣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所換算之應有部分為優先購買,如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件所示。
(六)聲明:⑴確認原告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劉竣明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8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原告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劉竣翔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8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⑶被告劉竣明應將上開814-20、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⑷被告劉竣翔應將上開814-21、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⑸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黃金坤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黃金坤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金坤所有。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渠等答辯理由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則以:
1、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應先就租賃期間之起訖、出租人、承租範圍、租約約定、承租目的等舉證證明,原告僅憑前案判決認定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且原告引用前案判決主張就拆屋還地部分,審酌被告公業帳簿記載之收租情形,及證人劉政謙、劉榮錫、劉界州等人之證詞認定附圖所示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此屬前案判決理由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兩造當事人。退步言之,前案判決理由記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大幅減輕原告於前案之舉證責任,而未要求原告於該訴訟中證明承租時間、承租人、承租範圍為何,反進一步認被告公業未能於該案提出反證無租賃之事實,則該案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曾與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云云,而駁回被告公業拆屋還地之主張,並非原告已確實舉證渠等與被告公業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2、再退步言,於前案中主張使用土地之占有權源,有部分共有人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有共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且原告主張長年給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屬租金之性質,此為被告所否認。蓋地價稅每年繳納一次,稅率甚低,相較於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難認屬租金之性質。至於被告公業帳簿之記載,係由何人、何時、依據何種資料填載均無明確資料可查,且關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之期間、範圍、對價、目的亦未有相關記載或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起訴主張黃金坤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公業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嗣後改稱是黃火炉向被告公業承租土地,前後顯有矛盾。另參酌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是為附和被告公業帳簿之記載,故改稱自54年起由黃火炉向被告公業承租土地,實乃原告臨訟引用帳簿之記載所為之陳述,然僅憑帳簿之記載亦無法證明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帳簿所載之租谷,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原告應就租谷與租地建屋之關聯性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憑租谷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邏輯實屬跳躍,亦欠缺實證,難認有理由。況原告主張54年開始曾租土地,何以遲至61年、74年間始裝表供電,如確已租地建屋,豈有可能長達7年、10年未裝表供電,顯有違常理,足見該帳簿關於54年收繳租谷之記載,與租地建屋無關。且訴外人劉政謙於前案表示其父親劉清圳為被告公業前任管理人於57年死亡,之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原告亦無可能於61年、74年向被告公業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因於斯時被告公業並無管理人存在。
3、縱黃火炉於53年間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亦無法認定黃火炉與被告公業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即使事後繳納地價稅做為補貼,亦與使用土地之對價顯不相當,業如前述。
且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占有權源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不知被告公業有記載收租之帳簿,嗣後聲請法院通知保管帳簿之證人出庭作證。惟若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使用土地之權利,豈會不知有無帳簿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4、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然被告公業與被告劉竣明、劉竣翔之買賣契約明顯與原告主張之承租範圍不同,原告主張擴及其他非承租範圍土地,與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相違。因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賦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在相同條件下得以優先購買,然系爭814-23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非特定土地範圍之買賣,縱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亦僅取得814-23地號土地之持分,無法使房地合一,是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無理由。
5、況本案係被告間已完成土地買賣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劉竣翔、劉竣明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其權益應優先受保障。倘准予原告之請求,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安全外,系爭土地將由完整形狀割裂為破碎、數塊不相連之土地,甚至衍生通行權之問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是原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劉竣明則以:伊於20年以前就在繳租谷,因當時沒有房屋,係承租農地耕作之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租地建屋之租金。且伊居住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1鄰多年,且曾與長輩居住於被告公業名下土地多年,其父母係每年按居住屋舍比例繳交地價稅,而所居住之屋舍,屬無償使用。且自67年起未曾支付其他費用或租金予不特定人,且無人收租,自無租賃關係存續之合意。近年被告公業曾委託訴外人白莛瑀邀集、聯繫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或建物所有人進行買賣解說,並曾通知原告黃金坤、訴外人黃金池、劉界州等人於106年12月1日晚上於伊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住地討論系爭814地號等土地之買賣,並提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擬分割方案圖說」及說明土地坐落位置、坪數、買賣不含地上物之處置費用,需依購買土地比例購買規劃之道路並無償供他人使用,每坪價格為新台幣3萬元。當時原告黃金坤委由其長子黃志豪代表、黃金池及其女兒亦有到場,且黃金池曾表示可否僅購買屋舍比例之土地,而不購買共同使用之道路,而黃金坤之子黃志豪未表示意見。至107年初,原告黃金池有意願購買土地,原告黃金坤仍無意願購買,嗣後由伊向被告公業購買814-20地號土地及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且伊購買當時,原告黃金坤等人並無異議,且於107年12月8日前往伊之住處,請求被告購買原告黃金坤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以每坪3萬元計價,因開價甚高,故伊拒絕購買。因伊尊重居於系爭土地上之人無購買土地意願後,基於善意第三人立場購買土地,且未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豈料原告黃金坤就其售屋之事隻字未提,更以繼承先人承租土地、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等非事實,對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劉竣翔則以:沒有繳租金,只有繳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未出租予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稱原告黃金坤與訴外人等無權占用同段814、815、921、923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814地號土地,駁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二)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將
921、923地號土地合併為921地號,再將921地號分割為921至921-6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其中921、921-6地號土地再與81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814地號土地合併為814地號,嗣後8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814-4至814-15地號土地,又814-15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814-16至814-23地號土地。
故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源自合併分割前之系爭921、923地號土地。
(三)其中814-20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於107年8月23日出售予被告劉竣明,另814之21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4,於107年8月23日出賣予被告劉竣翔,前開土地買賣均於107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原系爭921、923地號即分割後之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兩造對此有所爭執,原告究竟得否依被告劉竣翔、劉竣明購買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不明確,致原告二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原921、9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嗣該
921、923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為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經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且未通知原告,因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合併歷史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地有合併分割之事實,且就系爭814-20、814-
21、814-2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劉竣明、劉竣翔等人等情,然否認原告就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關係存在,而具有優先購買權,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因被告否認原告就就系爭814-20、814-21、914-2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房屋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原告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認定在案,惟依該判決主文所載,僅得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因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之原因不只租賃一端。且原告無法說明其租賃系爭土地之時間起訖日期、承租範圍及目的、租金若干、如何支付等,難認其與被告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雖原告另表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確實自54年起向被告公業租地建築房屋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作為農地使用,顯非常態等語。惟查,原告一面主張其自54年起即有租地建屋之情,卻又自陳建物年代久遠,於61年8月1日、74年12月1日始裝表供電,則其是否確實於61年之前即有資力租地建屋之情,顯非無疑。況依該帳冊內容所載,至多僅能得出原告之父黃火炉有繳納「租谷」之情,然該「租谷」之用途為何,並不明確。且依常理,收取之名稱如為「租谷」,應係以每年稻穀收成作為使用或耕作土地之代價,難認如原告所述,該租谷係作為租地建屋之對價,倘確實為租地建屋使用,何亦不逕以「租金」之名義記載於帳冊中,況帳冊屬於私文書被告對其記載,仍有爭執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業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尚難憑採。
(四)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就租谷之繳付狀況,被告均稱所繳納之費用均為地價稅,此亦經訴外人劉榮錫、劉界州等人於另案即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均證稱渠等所收取之費用係以房間數收取地價稅而已;縱然黃金坤有繳納稅捐之行為,仍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況其並未繳納任何稅金。次查,當時該案被告黃金坤主張自其祖父黃曲,久居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應有明示或默示的同意,黃金坤等復主張渠等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未提及有租賃,難認有承租上開土地。據該案證人劉政鎌證稱:派下員承租地是房屋所在及三合院空地,但伊不清楚帳簿上所記載係承租那一筆土地,且伊於63年至67年間只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三個人地價稅,其餘之人並未再收租,查原告並非派下員,且原告從未繳地價稅,縱然其祖父黃曲曾繳數年地價稅,充其量僅屬於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且黃曲梔子女並非僅原告之父黃火炉一人而已。況證人劉政鎌並不清楚承租何處土地。復再由祭祀公業劉天成之帳簿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等之祖先使用土地之範圍、坐落地號等內容,自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業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公業繳納地價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提出數年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即謂系爭租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憑採。縱原告嗣後改稱其係繼承黃火炉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倘原告所述為真,其與被告公業間之租賃關係確實是繼承自其父親黃火炉,自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租賃權,然原告僅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有違,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況如上所述,原告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曾主張其祖父黃曲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其後於本件起訴主張其本人有租賃關係,最後又改稱係其父親黃火炉與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前後主張均不同,足見原告自己並不知究竟何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租約存在。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按與被告劉竣明、劉竣翔具同一條件,而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按照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云云,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