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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秋章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許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同段28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但被告卻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原告佯稱:「你有積欠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如不處理,將委託他人向原告討債」等語,原告唯恐連累家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被告所提「過戶抵押」方式,於106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債務擔保,被告並於105 年4 月21日出具載有債務已和解、法院執行作廢等內容之和解證明書交予原告簽收。嗣被告為進一步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竟又向原告謊稱:「因為是採用買賣方式作為抵押擔保,法律規定要有債務結算,所以必須做做樣子簽一份作價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結算債務之協議書,應付國家來查,這份協議書只是形式而已,如果日後錢還了,系爭房地就會過還給你。」等語,致原告誤信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僅是作為應付檢查之用,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23日在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名。

(二)原告嗣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原告積欠債務之證據,並邀被告至代書事務所協商,然被告或改稱是原告胞兄林溪南向其所借貸,或推稱借款憑證在幕後金主手上,刻意躲避不願出面,後在原告堅持下,被告始通知原告於107 年7 月6日至陳隆律師事務所,並提出105 年5 月2 日承諾書、10

5 年5 月2 日本票供原告審視,但原告當場表明從未見過該等承諾書及本票,且該等承諾書及本票上「林秋章」署名亦非原告所親簽,並於此時才驚覺被告是假借原告積欠債務之謊言,向原告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107 年7 月13日寄送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以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積欠其債務,惟被告就債務發生原因、債務數額,或稱是原告借貸,迄未清償,或稱是林溪南持原告所簽發支票調現,但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或稱50萬元,或稱120 萬元、170 萬元,前後陳述顯不一致,更遑論被告迄未提出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或以原告為發票人而遭退票之支票等債權憑據;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被告所提出之98年2 月5 日承諾書、105 年5 月2 日承諾書、105 年5 月2 日本票、106 年5 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之「林秋章」署名筆跡均不相同,可見該等署名均非原告所簽立,而是被告所偽造,故被告以該等本票、承認書、協議書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債務,並非可信。

(四)原告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14 條第

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林溪南需資金周轉,遂於96年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96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5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作為還款擔保,更曾簽立98年2 月5 日承諾書為證。後因原告均未還款,被告乃於104 、105 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裁定後均無異議。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旋拜託被告暫緩執行,並願意出具105 年5 月2日承諾書、105 年5 月2 日本票給被告,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債務120 萬元之擔保,被告念及舊情,遂同意於原告尚未清償任何債務下,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因恐如未能還款,系爭房地仍會遭拍賣,遂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用以抵銷債務,被告乃同意,並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與原告約定價金待日後還款情形再做結算,且於結清價金後,始能命原告搬遷。後被告結算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後,即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2

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抵銷債務後之餘款230 萬元(即:400 萬元-50萬元-120 萬元=230 萬元),故被告並未有騙取系爭房地之意。

(三)倘若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於被告要求還款時,原告理應拒絕還款,或當下要求提出證據,然原告自96年起卻從未質疑債務之存在,反而陸續簽發本票、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延後還款期限,並直至107 年間始提出質疑,實有違常理;再者,依社會通念,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涉及不動產產權,所有權人定會謹慎注意,故智識成熟之原告若不知悉或不承認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豈會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願意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後更為抵銷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前必然經過一定之審慎評估,顯無受詐欺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其不知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是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6 至418 頁):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所委任之陳隆律師於107 年7 月9 日寄發彰化府前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買賣餘款之收款帳號,而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7 年7月1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讓與行為、106 年5 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副知陳隆律師。

(三)陳隆律師於107 年7 月18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代被告回覆原告所寄之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

(四)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且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5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且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

(六)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且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

(七)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按:筆錄誤載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454 號(辛股)受理,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八)原告及訴外人林鳳珠對被告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偵查中(現改分108 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下稱偵查案件)。

(九)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歷次回函所檢附資料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7 、418 頁):

(一)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其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是在受詐欺下所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其債務,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8 月18日、105 年5 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8 月31日、105 年5月18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85

6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裁定於104 年6 月24日、105 年5 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後,由原告親自收受,而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56 號裁定於104 年9 月8 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並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另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

7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856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已分別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9 月30日、105年6 月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票字第61

7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856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可見被告自104 年7 月6 日、104 年9 月30日、105 年6 月6 日起,即可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合計180 萬元。

2、原告雖主張:其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389 頁),然而:

(1)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和解證明書、106 年5 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已清楚記載:「許料與林秋章之債務,已達成和解,105 年4 月21日以前,法院執行之事,一切作廢,特此證明。」、「債務人林秋章積欠債權人許料之債款,債務人同意以400 萬元整之價格,作為債款結算之標準,過戶給許料,債權人如要債務人搬遷,債權人必須將債務人所積欠之裁定或設定之債款證明,由第三方公正人結算之後抵銷雙方約定之400 萬元整之價差,將剩餘款匯入債務人帳戶或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示原告曾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證明書、協議書上之「林秋章」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73 頁),可見原告已簽名確認其曾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一事。

(2)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已親自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裁定之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迄今並未曾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302 頁),則原告自105 年5 月24日起,應即已知悉被告得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請其給付50萬元;又105 年5 月24日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裁定之日,距106 年5 月15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之時、106 年5 月23日原告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時(見本院卷第21、416 頁),僅相距約1年,且可受執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亦非小額,倘原告認其並無給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之義務,則已知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裁定結果之原告大可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予被告而使被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或直接拒絕於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但其卻捨此不為,於被告告知其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後(見本院卷第399 、401 頁),仍同意提供前揭文件給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及在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足認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106 年5 月23日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時,亦承認其對被告負有給付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之義務。

(3)綜上,原告迄106 年5 月23日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並非可信。

3、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林秋章」署名非其所親簽,而是被告偽造,故其不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321 、325、327 頁),然兩造於本院審理、偵查案件偵查時均未向本院、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影本送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按:因本院無法從檢察官借得偵查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367 、381 頁〉,故兩造於偵查案件送請筆跡鑑定之資料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林秋章」署名是否確非原告所親簽,已難遽認;再者,由原告已知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裁定結果,而遲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反而於被告告知其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後,仍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及在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一節觀之,亦足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林秋章」署名縱非原告所親簽,亦應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4、至原告雖引用林姿秀、被告、莊煙彬於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予以論駁(見本院卷第323 至331 、401 頁),但其並未提出該等陳述之完整筆錄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無法向檢察官借得偵查案件卷宗以確認該等陳述之完整性、前後脈絡,故該等由原告所擷取之陳述的正確性,實難判斷,本院尚難依該等陳述,遽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是在受詐欺下所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是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其佯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及「因為是採用買賣方式作為抵押擔保,法律規定要有債務結算,所以必須做做樣子簽一份作價400 萬元結算債務之協議書,應付國家來查,這份協議書只是形式而已,如果日後錢還了,房子就會過還給你。」,所以其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故其有遭被告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至411 頁),然依前所述,原告確迄106 年5月23日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則自難認被告向原告所述: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請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315 、317 頁),有何不實之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被告有對其謊稱「因為是採用買賣方式作為抵押擔保,法律規定要有債務結算,所以必須做做樣子簽一份作價400 萬元結算債務之協議書,應付國家來查,這份協議書只是形式而已,如果日後錢還了,房子就會過還給你。」一事之真實性,而僅空言陳述,故尚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至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究應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5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僅為兩造日後另行委請公正之第三人結算之問題,而與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一事無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不合法,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仍屬有效,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1

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本票裁定案號 │繫 屬 日 期│裁 定 日 期│├──┼────┼────┼──────┼───────┼────────┼───────┼───────┤│ 1 │00000000│20萬元 │94年3 月3 日│102 年6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104 年6 月16日│104 年6 月22日││ │ │ │ │ │字第617 號 │ │ │├──┼────┼────┼──────┼───────┼────────┼───────┼───────┤│ 2 │TH351569│50萬元 │94年3 月23日│102 年6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104 年6 月16日│104 年6 月22日││ │ │ │ │ │字第617 號 │ │ │├──┼────┼────┼──────┼───────┼────────┼───────┼───────┤│ 3 │00000000│50萬元 │95年10月12日│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104 年8 月18日│104 年8 月31日││ │ │ │ │ │字第856 號 │ │ │├──┼────┼────┼──────┼───────┼────────┼───────┼───────┤│ 4 │00000000│10萬元 │97年5 月13日│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104 年8 月18日│104 年8 月31日││ │ │ │ │ │字第856 號 │ │ │├──┼────┼────┼──────┼───────┼────────┼───────┼───────┤│ 5 │00000000│50萬元 │98年2 月5 日│103 年1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18日││ │ │ │ │ │字第673 號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