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吳美慧
沈慧宇被 告 吳軍娥
楊春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停止砍伐彰化市○○○路○○○巷○○弄永安e花園社區後水利地之多棵樹木;②訴訟費與砍伐樹木費用及相關賠償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軍娥與楊春子分別為彰化市永安e花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永安e花園社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召開臨時會議,出席之23戶區分所有權人中,僅15票贊成「同意砍樹」(即永安e花園後面水利地之多棵樹木),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會議主席(即社區主委)仍以二分之一代表多數同意,決議砍樹,經以書面提醒,仍執意決行。永安e花園社區後面水利地之多棵樹木主要是由社區建商栽種,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栽種成林,被告雖強調水利地之多棵樹木已移交本社區管理,但卻始終沒有出示讓渡同意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該移交行為確實經過全體住戶同意,換言之,水利地多棵樹木之所有權仍歸屬建商,即便建商決定砍伐這些樹木,相關費用也應由建商支付,而非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108年10月30日所召開臨時會議中,原告雖提醒被告本項疑慮,被告卻完全沒有答覆,隨即逕付表決。
㈡依據彰化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既有之行道樹及
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砍伐或移植應經管理機關核准。108年10月30日所召開臨時會議中,原告雖建請被告等砍伐公有土地之樹木必須向主管機關具文報准,被告等卻置若罔聞。砍伐水利地樹木既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權責行事範圍,同時也未經過本社區住戶多數決議通過議案,雖經多次書面提醒,被告依舊發文公告砍樹,為保護本社區後面水利地樹木生存並永續保存社區綠地發展,本社區25號與27號住戶決議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告社區主委與社區副主委(即被告2人)未能遵守法定會議規則暨上述相關法律。系爭樹木係坐落於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240-6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17,097平方公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僅是綠化環保土地、環境,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反而需每年花費新台幣(下同)3至6千元整修樹木之費用,系爭樹木如遭砍伐,要再把樹種起來至少需花費50萬元以上,實在無法負擔,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罔顧水利地與地上樹木不屬本社區,而砍樹行為之經費
為本社區所有住戶共有經費,且被告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多數決與原告事後提醒,逕自公布砍樹公告,若原告當時沒有於108年11月25日即時提告,被告不僅將浪擲社區共有經費,越權砍樹行為亦恐引發本社區後續產權爭議。事實上被告是訴求砍除系爭樹木,而修剪系爭樹木才是原告真正所提議訴求,這項事實從108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二項題目就可以非常清楚(「同意全部鋸樹」與「同意由住戶認養,未認養之樹木,全部鋸掉」),本社區管委會對系爭土地上樹木並不具所有權,應不得鋸掉全部樹木。本社區緊鄰水利地,全體住戶搬進來前建商就種植非常漂亮的花草樹木,因此本社區名稱為永安e花園社區。而本社區與水利地之間有一小門,全體社區住戶都有一把鑰匙,足證該水利地並非任何住戶個人之自家花園。被告雖於108年12月16日公告其任內不再處理鋸樹事宜,但被告於本社區相關會議之行事常不依會議規則與法定程序,若沒有正式提告,日後恐治絲益棼。另被告始終未向全體住戶承認砍樹決議未通過多數表決、本社區並無水利地樹木的所有權,本社區自98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清楚知悉社區共有基金的應用範疇包括社區設施維護費、管理員工資、與水電費等,絕不包含住戶個人訴訟的律師費,故原告堅持所有賠償費用(含律師費)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㈣原告是針對彰化市永安e 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0月
30日召開臨時會,會議中決議「同意全部鋸樹」之決議方法,認為沒有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沒有就系爭會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㈤原告吳美慧另補充陳述略以:我對樹木沒有權利,但是對樹
木有感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本屆管委會不執行,但我覺得他們行事風格反覆。社區管委會又說樹木不屬於住戶種植,管委會聲明放棄後區域水利地地上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還有對地區應負的責任,若日後有其他人士養護這地上的大型樹木,後果一切與本社區無關,並且有很多住戶簽名。還說未簽署者,其行為與本社區管委會無涉,後果自負。我想要認養樹,卻一再打壓我。我也願意贊助2萬元修樹,希望不要砍樹,主委卻要我簽切結書,要我負起有關樹的風災地震等責任,如果不簽就要全部砍掉。我知道主委承諾任期內不砍樹,但將來其他人擔任主委,我擔心他們會砍樹,我想要保護這些樹等語。
㈥原告沈慧宇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樹木也不是我們社區的,
樹木在我們搬進去之前就已經存在,我們本身沒有權利。砍樹是用我們社區的錢,而不是用他自己的錢,所以我認為用社區的錢砍樹,我就有權利講話,被告並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來執行決議。主委做事反覆,如沒有正式提告,他很容易翻案。被告的律師費又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基金在支付,為何被告的個人行為要由整個社區來支付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2人分別為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
及27號住戶,被告吳軍娥之配偶林佑助則為永安e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工作繁忙,遂請妻子即被告吳軍娥代其服務社區,行使主委之任務;被告楊春子則為本屆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起到109年12月31日。108年間,因系爭土地上樹木過於巨大,永安e花園社區管委會因恐颱風季節屆至時,如遇強風,恐有樹木遭強風吹斷樹幹,發生壓倒人或建物危險之虞,故商議要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修剪,因系爭樹木為當初永安e花園社區建商所栽植,社區住戶一直誤認系爭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分,遂生樹木所有權歸屬疑義。嗣永安e花園社區管委會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上樹木是否為公有公共樹木,經彰化縣政府回函指明系爭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應向其詢問處理方式。嗣經永安e花園社區管委會多方查證,發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彰化水利會。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所有權為永安e花園社區之建商云云,非無係以該土地上樹木為建商所栽植,然系爭土地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該土地上之樹木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所有權歸屬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若彰化農田水利會因本件所有權受侵害,自應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2人於系爭土地既無實體法上請求權,本件所訴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該土地上之樹木縱認符
合彰化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共園區樹木」(假設語),應依同條例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者,則應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罰,非可任由私人遽以公益之名,代公部門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2人指摘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非永安e花園社區管委會權責,然亦非渠等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者。原告2人以公共園區樹木受侵害,作為提起本件訴訟排除者,洵無理由。永安e花園社區管委會有感處理系爭土地樹木修剪乙事,糾葛甚多,亦不願與原告2人因此爭端對簿公堂,故於108年12月16日公告表示本屆管委會不再處理鋸樹乙事,並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示本屆管委會依公告不再處理鋸樹事宜,且經表決,就系爭樹木迄今仍未修剪。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無實體上權利,況永安e花園社區本屆管委會亦決定不再處理鋸剪系爭土地上樹木乙事,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對永安e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30日臨時會
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本件兩造對系爭樹木都無權利。永安e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本屆管委會不執行砍樹決議,也就沒有所謂的權利侵害之虞的情況。原告臆測被告未來還要砍樹,並沒有相關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為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律師費的部分,永安e花園社區有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三、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原告以上開情詞對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是否針對彰化市永安e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會,會議中決議「同意全部鋸樹」之決議方法,認為沒有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均稱是。本院進步一詢問有無就系爭會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兩造均稱沒有。以上情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並未以彰化市永安e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且系爭會議之決議並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原告誤以吳軍娥與楊春子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再者,本院詢問原告對系爭樹木有何種權利?原告亦稱沒有權利等語,是以原告亦無如民法第767條或其他足以排除他人侵害或除去妨害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