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蔡文華
蔡志富蔡良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志富應給付被告蔡文華新台幣1,015,301元,暨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被告蔡良奇於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1,015,301元前,於338,433元內,應給付被告蔡文華前項不足之差額,暨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事項被告蔡文華、蔡志富、蔡良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54317 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蔡文華尚有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迄未受償,債務人蔡文華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訴外人蔡曾坪即被告蔡文華之母親於民國95年5月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位○○鎮○○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予權利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擔保借款人蔡志富之借款,嗣蔡曾坪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蔡曾坪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其後,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當庭和解,由被告三人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各自取得1/3系爭房地,而其中被告蔡文華所繼承自蔡曾坪之1/3系爭房地,由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於107年9月5日分配在案,該案拍定款項用以全數清償被告蔡志富所積欠鹿港鎮農會之上開債務。
二、被告蔡志富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曾坪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並由蔡曾坪提供上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蔡志富對鹿港鎮農會之借款,然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蔡文華繼承蔡曾坪上開之財產,經原告提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蔡文華所繼承1/3部份,並經拍定分配償還被告蔡志富所積欠鹿港鎮農會債務1,015,301元,亦即蔡志富積欠鹿港鎮農會之主借款債務,概由被告蔡文華基於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地位清償全部債務,致被告蔡志富併同免除債務責任。被告蔡文華代償借款人蔡志富於鹿港鎮農會之借款,為此請求被告蔡志富償還1,015,301元。被告蔡文華怠於行使此一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文華行使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權利,訴請被告蔡志富返還前開金額予被告蔡文華並由原告代領之。
三、被繼承人蔡曾坪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後,蔡曾坪所有對於訴外人鹿港鎮農會之消極債務,理應由被告蔡文華、蔡良奇、蔡志富等3人繼承,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其等相互間就該鹿港鎮農會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各自負擔1/3。
故而,被告蔡文華所繼承1/3之擔保物經拍賣後,共計清償鹿港鎮農會全數擔保債權新台幣1,015,301元,已逾被告蔡文華其應負擔之1/3即新台幣338,433元(計算式:1,015,301÷3 = 338,433),就超過分擔額新台幣 676,866元之範圍內,得請求擔保物未遭拍賣之共同抵押人即被告蔡志富、蔡良奇等二人償還其供擔保之抵押物所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蔡文華僅需負擔主債務之比例1/3計算,其應分擔額應為新台幣338,433元,而就超逾此一金額部分,被告蔡文華可向被告蔡良奇、蔡志富等二人各自請求新台幣338,433元;而被告蔡志富雖為保證債務之繼承人,於繼承人間應分攤債務比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338,433元,然被告蔡志富同時為主債務借款人,依法應負擔全部債務,原告已於第一項訴訟聲明為請求,故謹就被告蔡良奇應分攤債務責任1/3部份提出如訴訟聲明二之請求,即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蔡志富)清償至代償金額達2/3前,被告蔡良奇應給付被告蔡文華於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攤比例1/3債務金額。因被告蔡文華怠於行使此一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同法1153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文華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蔡志富應給付蔡文華新台幣1,015,301元,暨自107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蔡良奇於原告依前項訴之聲明代位受領金額未達1,015,
301元前,應給付蔡文華前項不足之差額,並以不逾338,433元為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文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被告蔡志富於95年5月間與邀同訴外人蔡曾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向鹿港鎮農會擔保借款,嗣蔡曾坪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等三人繼承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並已辦妥分割登記,其中蔡文華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在案等情,業具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字54317號債權憑證、彰化○○○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640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5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蔡文華開立之本票等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蔡文華之債權人,蔡文華為蔡曾坪之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蔡曾坪為擔保被告蔡志富向鹿港鎮農會借款
260 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蔡志富未返還前開貸款,致被告蔡文華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變價拍賣,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被告蔡文華連帶保證人權利,請求被告蔡志富返還代墊款項?原告是否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被告蔡文華基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返還繼承債務三分之一款項?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文華應返還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字54317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既如上述,而蔡文華繼承之系爭房地遭鹿港鎮農會變價拍賣後迄今未對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自足認蔡文華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基於蔡文華之債權人,因蔡文華怠於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蔡文華行使權利,核屬有理。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被告蔡文華之債權人,因被告蔡文華繼承系爭房地係上有被繼承人蔡曾坪為鹿港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蔡志富取得借款260萬元,嗣因蔡志富無法清償借款而致蔡文華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受拍賣變價,以清償蔡志富對於鹿港鎮農會積欠之債務,被告蔡文華自於其所償1,015,301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鹿港鎮農會對被告蔡志富之債權,則被告蔡志富自應對被告蔡文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富應返還被告蔡文華1,015,30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148條第2項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立法理由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是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華基於繼承關係清償被繼承人蔡曾坪之連帶債務,並因而致其應繼分遭變價拍賣以清償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蔡曾坪法定繼承人有3人,則被告蔡文華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僅需負擔應繼分比例之連帶債務,且因上開連帶債務係因擔保被告蔡志富借款而生,蔡志富既為主債務人自應負擔最終付款責任,則被告蔡良奇應於被告蔡志富未履行清償債務金額內,以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連帶債務為限,對被告蔡文華負擔清償責任。基此,原告既為被告蔡文華之債權人,其請求被告蔡良奇應於被告蔡志富清償保證債務不足部分,於被告蔡良奇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金額內即338,433元(計算式:1,015,301×1/3=338,433)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蔡文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清償者均為被告蔡志富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153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志富及蔡良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蔡志富及蔡良奇自108年4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富給付1,015,301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蔡良奇於原告依前項訴之聲明代位受領金額未達1,015,301元前,應給付蔡文華前項不足之差額,並以不逾338,433元為限,暨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請求被告蔡良奇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