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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楊素娥訴訟代理人 楊珮琪被 告 陳信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向原告胞姊即訴訟代理人楊珮琪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在上開額度內,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楊珮琪作為擔保,楊珮琪再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嗣雙方於105年6 月2 日合意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500,000 元,被告並簽發1,500,000 元本票交付楊珮琪擔保。嗣經雙方結算,被告向楊珮琪借款合計1,630,000 元。雙方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珮琪,並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復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以所得價金償還借款,如未於106 年12月31日前售出,則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至106 年12月31日均未出售,被告亦未搬離,故自107 年1 月1 日起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楊珮琪借款約1,500,000 元,被告每次向楊珮琪借款,楊珮琪均預扣利息。被告向楊珮琪借款,均按月簽發個人支票清償,均已兌現。被告否認有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被告簽署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申請書時,因代書並未解釋,被告不了解該申請書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

(一)被告與原告胞姊楊珮琪於105 年5 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向楊珮琪借款800,000 元,雙方於105 年6 月

2 日約定提高借款金額為1,500,000 元。借款方式為在1,500,000 元額度內,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楊珮琪作為擔保,楊珮琪再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

(二)被告與楊珮琪於106 年6 月2 日結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如原證2 所示同意書。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咸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亦為財產權客體,雖因不得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仍得依當事人合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交付與否為斷。買賣契約出賣人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不動產予買受人義務,惟其於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六、經查,被告向楊珮琪借款,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珮琪,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事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5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3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上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同意書記載兩造確認被告向楊珮琪借款1,630,000 元,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1,100,000 元先行過戶予原告,俟出售後結算,若未能於106 年12月31日前出售,被告願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既於上開同意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或出賣所得價金抵償被告對楊珮琪借款債務,性質上自屬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本文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系爭房屋雖迄未出售,惟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