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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孫玉娥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因左下排牙齒疼痛而前往冠盈牙醫診所就診,由原告陳建銘為伊診療,嗣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回診,同意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原告為伊進行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之人工植牙,並繳付訂金1千元,由原告為伊拍CT(3D斷層掃描)以供術前評估及製作導引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9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訴原告偽造病歷,略以:伊於103年12月4日沒有做導引板及拍CT,原告竟在病歷上不實登載伊於103年12月4日有去做導引板及拍CT,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等語。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指訴顯係誣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檢警偵查所承受之精神壓力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到原告診所勘驗,致原告該日早上的診次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55元。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誣告行為,既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於106年2月間接獲原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惟其中部分記載與被告記憶中就醫情形不同,經核對被告平時製作之紀錄(即證物一,見本院卷第59頁),確認103年12月4日並無關於牙齒的相關支出,然而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卻有103年12月4日導引板、拍CT之記載,被告不明就裡,方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至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起告訴既係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並非透露給不相干媒體或不特定人士,而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之內容,僅該案承辦人員及當事人方能得知,餘則無法得知其內容,自非他人可得見聞,難謂對原告有何社會評價之貶損可言。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為公眾所知悉,致影響其名譽一情。且被告提出告訴當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濫用權利,亦未逸脫刑法第311條第1款保護其合法利益之範疇,自不得僅因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遽謂被告就其提出告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誣告罪之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認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誣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就原告聲稱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前往伊診所勘驗,當日檢警大陣仗動作有損伊名譽乙節,然實情係原告在107年3月16日前,一再拒絕提出完整電腦影像資料,檢察官才前往原告診所勘驗,蓋該些影像資料係認定原告有無業務過失及登載不實之重要證據,原告既拒不提出,檢察官自有依職權前往勘驗調查之需要,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反而應認可歸責於原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筆記2紙係臨訟制作云云,然查系爭筆記係被告平時使用記帳所用,觀其記載方式係依照日期先後,依序記載日期、支出項目及費用等,顯見被告平時就此記帳的習慣,且內容自然平順,並非臨訟造假。且被告亦無虛偽製作的動機及必要,被告之目的僅求辨明是非曲直,所憑並非憑空捏造,要非全然無因,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前開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相符,即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106年3月29日被告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訴原告在病歷上虛偽記載,略以:伊103年12月4日沒有做導引板及拍CT(3D斷層掃描),原告竟在病歷上不實登載伊於103年12月4日有去做導引板及拍CT等語,該案經於106年12月5日偵結,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仍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103年12月4日,原告有無為

被告拍攝CT(3D斷層掃描)?原告106年7月13日提出於彰化地檢署之2014年12月4日光碟,其影像內容是否為真正?㈡若有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若有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5,05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對原告補充提出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1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刑事聲請再議狀、影像光碟及照片、錄影音譯文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就原告指摘被告提出告訴係意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誣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核對筆記發現103年12月4日並無拍攝CT之記載,因不明就裡才提起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且提起告訴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提告內容亦非他人可得見聞,對原告之名譽並無貶損,至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前往原告診所勘驗乙事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

⒈被告原係於104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嗣因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106年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⑴狀附有被告病歷資料上記載「12.4…IM導引板、拍CT陳建銘103.12.4」等語,被告乃於106年3月29日補充提出原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以下)。次查被告提出之筆記影本2紙(下稱系爭筆記2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記載:「11月26打牙模1,000」、「104元月20植牙60,000」,然於103年12月4日處僅記載「12月4買茶葉3斤3,900」,並無關於牙齒就診及拍攝CT斷層掃描等事項之記載,核與被告所為前開辯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其使用之筆記本於103年12月4日並無紀錄前往原告處就診一情,致生原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懷疑,乃於106年3月29日補充提出告訴原告業務登載不實,應屬事出有因,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杜撰。且衡諸個人記憶隨時間經過極可能淡忘、錯置、扭曲或不當重組,甚或可能完全錯誤,其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即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亙交錯致生齟齬,均在所難免,則本件被告係於106年3月29日始補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距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就診看牙時,時間已過甚久,且一般人並無如同醫事機構有詳細之病歷資料可供查證,則被告出於懷疑而補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未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有何偽證或誣告之主觀故意。

⒉至原告雖指摘系爭筆記2紙非逐日記載、日期有前後反置或

跳躍,應係臨訟偽作云云,然查系爭筆記2紙固然有原告指摘之情形,惟其中反置、跳躍部分記載之內容,均與本件所爭執者無何關連可言,且系爭筆記僅供被告個人記錄使用,屬任意記載,並非強制,苟其中若干事項因一時疏漏、事後想起才補充記載於其上,致日期偶有反置、跳躍等情形,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逕謂系爭筆記2紙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佐以被告苟意欲藉刑事訴追程序之發動以損害原告權利,然其於106年3月29日補充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前,已於104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告於106年3月29日時既已受刑事訴追,被告藉刑事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名譽之目的已達,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以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誣告之必要及動機加以說明,堪認被告應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對其主觀上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足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告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仍堅稱伊於103年12月4日並未拍攝CT可見被告有誣告之惡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件答辯之內容,均屬針對本件爭執事項之陳述及主張,並未逸脫本件爭點之範圍,可供本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判斷,核屬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未符,仍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自非屬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併予指明。

⒊末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已於前述,此外,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上案號及案由欄記載「107年度醫偵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本院卷第43頁),顯然檢察官前往勘驗之偵查目的,應不僅限於調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故如被告未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補充告訴,檢察官仍然可能進行勘驗之偵查作為,則被告提出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告訴,是否為檢察官勘驗作為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並非無疑,換言之,縱然無被告之補充告訴行為,檢察官若仍會前往勘驗,即難認為被告之補充告訴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名譽損害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甚至,檢察官之勘驗行為,並非通常會發生名譽權侵害之結果,則被告前開補充告訴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即難認為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刑事告訴,主觀

上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尚不具不法性,即難謂係濫行指控而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誣告,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告訴為誣告,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誣告原告,至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云云,委無可取,自難逕採。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