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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何麗貞被 告 胡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一、債務人胡清芳應給付聲請人何麗貞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自約定還款日即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裁判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於108年3月21日陳報之民事起訴狀中,將利息之計算減縮為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和為夫妻關係,陳建和不顧多年夫夫妻情誼,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相約於夏綠蒂汽車旅館,惟被告與陳建和二人正行苟且之事時,為到場之原告當場查獲,原告遂要求簽立和解書以證被告二人妨害家庭等情事。原告持有被告及訴外人簽發之和解書,現已屆期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一再不予回應。爰依兩造間履行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簽和解書,我願意給付,但我現在沒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此亦無異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有簽立和解書一事並不否認,並表示願意給付,惟辯稱伊沒有錢可以還云云,然此為其個人經濟能力之問題,非得持以對抗原告,其所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