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曾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授與第227463號「自行車碟煞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以民國90年12月11日為專利權始日),於97年間主張原告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判),原告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依原確定裁判意旨辦理清償提存5,384,062元(下稱系爭金錢給付),由被告公司受領。又被告另主張原告須將前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壹日,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下稱系爭登報利益),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登報裁定),原告乃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將旨揭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第64期,刊登費用各為157,500元及48,000元。嗣系爭專利於101年1月10日經舉發,歷經訴願、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系爭專利確定撤銷。準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上再更字第1號,終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是被告受領前開利益之初固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專利及原確定判決既分別經撤銷及廢棄,即「系爭專利因撤銷確定自始不存在」,且「原確定裁判及其效力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後自始不存在」,職是之故,被告受領系爭給付即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自須返還與原告。又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原告依系爭登報裁定所產生之廣告行銷利益由被告享有,而原登報裁定之裁判基礎既經廢棄,等同被告自刊登之日起即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爰以廣告費用作為估算行銷利益價額之基準,並請求自刊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彙整被告受領之利益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之金額總額超逾700萬元,乃於106年11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罔顧前揭催告意旨,於106年11月22日僅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尚不足清償全部不當得利,是原告尚得就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更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664元,暨其中1,772,164元、157,500元、48,000元,各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100年11月4日起、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是自知無法律理由時起算利息,
而非自受領時起算,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係根據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該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12日才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廢棄確定,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負有返還提存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9日起算利息,顯然有誤。又原告主張專利權經撤銷是視為自始不存在,然專利權是否自始不存在,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知無法律上理由時起算利息的規定無關。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登報裁定之利益乙節,惟該刊登內容僅是將判決主文刊登,而相關判決書內容在網路即可查詢得知,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況刊登迄今已逾7年,參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無何利益可言,遑論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智財法院104年度民上再更字第1號判決諭知:「再審、再審更審前第三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可知被告固負有返還義務,惟必須原告先確認訴訟金額,否則被告無從給付,然被告於收受106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書後,隨即催告原告計算及受領,但未獲具體回應,被告乃於10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遲至106年11月10日才通知被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參照民法第238條於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之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前毋須支付利息。
且被告之提存書已明確指明所清償者為原告先前給付之5,384,062元,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之訴訟費用352,004元,是原告主張清償次序云云,洵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於100年3月17日確定後係原告自行清償提存,並非被告要求,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第二審或提存時即知悉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同理,原告於提存時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卻自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無須返還之規定,則被告亦得拒絕返還。
㈡又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受領人返還所受利益為原則,本件被告
所受領者為原告提存之現金,因此有關提存金之利息計算有特別規定,而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所謂實收之利息,依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代庫機構兌付提存金,應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應依臺灣銀行於起訴時之活期存款利息為年息0.08%計算,是原告主張依年息5%計算云云,亦屬有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指原告產品涉及侵害智財局核准
授與之系爭專利,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中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諭知原告須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確定。原告乃於100年4月29日辦理清償提存538萬4,062元,由被告公司受領。被告復聲請登報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將前開中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二項之內容,分別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原告乃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於經濟日報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第64期刊登前開裁定旨揭內容,支出費用157,500元、48,000元。然系爭專利嗣經審定撤銷核准,原告對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民事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終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裁判確定廢棄,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影本、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登報資料及刊登費用收據影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1號清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47頁),並有本院查詢列印前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326頁),並經調閱前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稱被告因先前專利權損害賠償案件受領538萬4,062元及刊登利益,嗣後系爭專利被撤銷核准,原中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業經廢棄確定,被告為返還先前受領之利益,業已辦理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等情,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事件迄今尚有177萬2,164元尚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為:被告因先前專利損害賠償事件,迄今是否尚有177萬1164元之利息、提存費1000元,及刊登費用157,500元、48,000元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關於177萬103元之利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給付被告5,384,062元,係依據中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該案嗣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觀之卷附該判決內容(本院卷第197~210頁),其係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換言之,前案原告給付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應係侵害專利權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先說明。
⒉嗣被告之專利權經審定撤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受領之金
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固非無見,惟其請求被告除應返還前開金額外,並應返還自100年4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1,770,103元,則非無疑。按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基此判決意旨,雖被告之專利權經審定撤銷,惟前案命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尚未經其後確定判決廢棄之前,原告前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迄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定時止,原告前開給付始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及給付目的,衡情被告並然於前開法律上原因嗣後喪失時即106年1月12日起後。始有可能知悉其受領原告前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
⒊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附加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且其性質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同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加付利息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誠如前述,本件被告受領系爭給付,既係依據中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應堪認被告於該確定判決遭廢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前已知悉渠受領系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給付之利息計算應自100年4月29日渠提存538萬4,062元時起算,難謂有據。參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6日始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無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卷第215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前即知悉其所受領之5,384,06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本院僅得依據前開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應自106年2月6日起始能知悉前開給付以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起算前開應附加返還之利息(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70頁,2009年7月出版)。從而,至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將前開所受之5,384,062元不當得利提存為止,被告應附加返還之利息應為213,149元(計算式:5,384,062×5%×289/365=213,149),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應駁回。
㈢其餘請求部分:
⒈刊登費用157,500元及48,000元部分: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刊登給付所支出費用157,500元及48,000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31日之10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所為(本院卷第231~233頁),惟該裁定迄未經另一確定裁判廢棄,且自前開裁定確定迄今已逾五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就前開裁定提起準再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此係基於裁判安定性之考量(詳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92年修訂之立法理由),即自前開確定日起算逾五年,不得提起準再審否定裁定之效力,換言之,前開裁定仍屬有效之裁定,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對於前開確定裁定,在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然被告因原告之前開登報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先前所繳納1,000元提存費,並非被告所受之不當利
益,亦無從依據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繳訴訟費用352,004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利息1,064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同面額郵政匯票交原告收受,此部分債務既經被告清償而歸消滅,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併此說明。
四、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將總計5,736,066元之款項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時,指定提存之原因事實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第343號判決返還5,384,062元及依台中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支付352,004元。」,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見清償人即被告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原告依據原確定判決給付之不當得利5,384,062元及裁判費352,004元,因此尚未清償之債務僅餘前開不當得利附加之利息213,149元,而此債務屬未定期限債務,揆之前開規定意旨,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係遲至本件起訴始使生催告效力,故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53頁),始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之利息,其性質上屬不當得利之一部分,故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禁止複利及同法第233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參閱王澤鑑,前揭書,第78頁)。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起算日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3,149元暨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