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林錫敦
林錫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錫煌、林錫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編號A面積一零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面積二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草坪、編號C面積七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之草坪、藍色虛線所示滑動式拉門均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二、被告林錫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金鑽羅漢松、編號2、3之龍柏、編號5至8之造景石、編號9、18、19之大黑松、編號10、11、16之羅漢松、編號12、13之黑松、編號15之真柏、編號17之茶樹移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原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侯傑中,復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目的、會員資格、組織、職權、業務、理事及監事人數、任免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目的在於辦理重劃事務,有系爭重劃會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依該章程第12條前段規定,該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所需費用之籌措,委由訴外人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第13條規定,該重劃開發由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自負盈虧,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開發費用,重劃後全部抵費地後評定地價出售與東昇顧問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認有與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且經報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准予成立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理監事未合法選任,原告成立無效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理由詳如貳、四㈡所述,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以坐○○○鄉○○段第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區○○○○道路,被告等所有之鋼鐵條造手動大門、水泥廣場、鋼鐵條造圍牆、鋼筋混凝土及瓷磚構造之加強柱、水井妨害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之興建為由,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並於訴狀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記載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坐落範圍、面積,測量後繪製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北土測字第18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09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特定為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核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位置及面積,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設立,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3日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本件市地重劃範圍係由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計畫範圍,復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2日府地開字第1020274996號函核定,被告2人所有坐落重劃○○○鄉○○○段第88、88-5、88-6號、田平段第852、852-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
㈡系爭重劃區經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系爭土地○○○區○○○
○道路,屬彰化縣及田尾鄉所有,如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面(面積109.72平方公尺)、編號B之草坪(面積23.56平方公尺)、編號C之草坪(面積70.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之滑動式拉門(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2人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之金鑽羅漢松、編號2至3之龍柏、編號5至8之造景石、編號9之大黑松、編號10至11之羅漢松、編號12至13之黑松、編號15之真柏、編號16之羅漢松、編號17之茶樹、編號18至19之大黑松(以上合稱系爭植栽)為被告林錫煌所有,均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後,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等領取拆遷補償費,惟被告等就其重劃後土地分配及地上物補償數額俱有爭議,兩造經多次協調及彰化縣政府調處,被告僅不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已同意地上物補償及拆遷,此部分之調處程序已終結,然被告遲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亦未自行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植栽,原告遂將前開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由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5、236號提存書受理在案。
㈢因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位於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計畫道
路用地上,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重劃工程之施工,為使重劃作業之順利進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植栽確有拆除、遷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植栽,並交付土地予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應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其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之爭議,故起訴前如不經調處程序,為不備起訴條件;又彰化縣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第8款規定,彰化縣政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置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重劃土地案件之調處。然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調處,僅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科長劉志宏獨自調解,已不生調處效力,且上開調處結論為「請重劃會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雙方另訂時間、地點再行協調」,足見僅係預為調處之效力,是原告起訴已不備合法要件。
㈡本件重劃案之重劃分配結果經被告等提起訴訟,目前另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故被告等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其在原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可言;且原告之拆遷補償低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金鑽羅漢松、龍柏、造景石、大黑松、大羅漢松、大黑松、茶樹等補償金額,原告應先予補償始得要求被告拆遷。
㈢況系爭重劃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由虛
增人頭會員之方式開會,該次會議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均不合法,且該次會議選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投票會員人數、持有面積多寡均未記載於會議記錄,該次選舉之同意會員顯然不足法定人數及面積,從而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法無效,系爭重劃會實未合法成立,被告已另案對原告之理監事等10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設立,
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3日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
㈡本件市地重劃範圍係由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
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計畫範圍,復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2日府地開字第1020274996號函核定,被告2人所有坐落重劃○○○鄉○○○段第88、88-5、88-6號、田平段第852、852-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
㈢重劃後系爭土地為田尾鄉、彰化縣所有,為系○○○區○○○道路。
㈣被告林錫煌、林錫敦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面(面
積109.72平方公尺)以及滑動拉門、加強柱、鋼鐵條造圍牆、B所示草坪(面積23.56平方公尺)、C所示草坪(面積70.04平方公尺),被告林錫煌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金鑽羅漢松、編號2至3所示龍柏、編號5至8所示造景石、編號9所示大黑松、編號10、11所示羅漢松、編號12、13所示黑松、編號15所示真柏、編號16所示羅漢松、編號17所示茶樹、編號18至19所示大黑松占用系爭土地。
㈤兩造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爭議,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2月24日由地政處科長召開調處會議。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將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由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
235、236號受理提存。上開不爭執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102年10月2日府地開字第1020274996號函、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236號提存書、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6日府地開字第1060031640號函、106年3月6日府地開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記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地二字第109000103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5至26、31至41、107、135、143至147、287至307、313至31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區○○○道路,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植栽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踐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與調處,被告等仍不搬遷,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則已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已經前置調處程序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是否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已經前置調處程序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
1.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按指95年6月22日修正)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且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8號、第270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計畫道路用地上,經原告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等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被告等因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有異議,經協調不成後,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在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調處,該次調處結論:「1.經說明後,出席所有權人了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係為都市計畫規定之整體開發範圍,對地上物之補償及拆遷無異議。惟主張重劃會應就後續土地分配情形再詳予說明,於了解後才辦理。2.請重劃會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雙方另訂時間、地點再行協調」此有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則本件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調處後,被告等就地上物拆遷已無爭議,而係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仍有爭執,彰化縣政府要求兩造就重劃土地分配情形繼續協調,可見原告就地上物拆遷部分已終結調處程序,被告等本應依調處結果履行,被告等拒不履行拆遷協議,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符合起訴要件,自屬合法。
3.被告雖抗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本件卻係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科長獨任調處,不生調處效力云云。然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於106年7月27日始修正為現行同條第
3 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爭議,係於106年2月24日由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調處,且該次調處就地上物拆遷部分,被告等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即原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依據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亦依同項規定指派土地開發科科長為調處,該調處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兩造就地上物拆遷爭議既達成協議,即無再為調處之必要,縱被告等就分配與渠等單獨所有之土地位置、面積等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亦非本件公共設施之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堪認就地上物拆遷部分,該調處程序已經終結,自無依修正後規定再由合議制機關調處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未經合議制調處,調處程序不合法,原告起訴之要件不備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
1.按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本案民事爭訟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即先決問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民事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參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或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或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亦即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並無權斟酌。
2.查系爭重劃會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2日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繼於103年10月3日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簽到簿、土地清冊、理監事名冊。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府地開字第1020274996號函及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103年10月3日府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土地清冊及理監事名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彰化縣政府回函卷第21至46頁)。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就本件案件無當事人適格云云,難認有據。
3.況被告等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理監事侯傑中等10人不法虛增人頭會員、配地自肥、浮編預算偷工減料等涉嫌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不服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67頁),足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情形,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未合法成立云云,難謂有據。
4.至被告抗辯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之選任,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該理監事之選任無效,原告重劃會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時,經扣除不列入計算之私有土地及依法應按原面積分配或應抵充之公有土地後,應到會員人數353人,實到會員人數268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為80134.82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102058.17平方公尺之1/2,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會員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彰化縣政府回函卷第21至46頁),被告雖抗辯部分會員屬人頭會員,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按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為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如經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同意,且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依其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函可資參照。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參與人數及所有之土地面積,依上開會議紀錄,應認已達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再依該次會員大會第二議案決議通過之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款規定,系爭重劃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達64平方公尺以上者選任之等節,有該重劃會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該次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既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選任,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尚非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票數同意始為理監事當選之要件,基此,被告以系爭重劃會選舉理監事時,選舉同意會員不足法定人數及面積,實乏證據證明,難以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內政部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均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應認凡坐落○○○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均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
2.查如附圖占用位置A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109.72平方公尺)以及滑動拉門、加強柱、鋼鐵條造圍牆、B所示草坪(面積23.56平方公尺)、C所示草坪(面積70.04平方公尺)、藍色虛現所示滑動式拉門,為被告2人共有;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1所示金鑽羅漢松、編號2至3所示龍柏、編號5至8所示造景石、編號9所示大黑松、編號10、11所示羅漢松、編號12、13所示黑松、編號15所示真柏、編號16所示羅漢松、編號17所示茶樹、編號18至19所示大黑松為被告林錫煌所有等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第313至315頁)。
而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系○○○區○○道路,現已登記為田尾鄉(應有部分23950/100000)及彰化縣(應有部分76050/100000)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地開字第1080288264號函檢附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地號圖(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
143、147頁),系爭土地確為系○○○區○○道路用地。則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顯然均坐落○○○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自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即有理由。
3.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與重劃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重劃會給付之補償費或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重劃會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其地上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等領取系爭重劃區內被告等所有地上物、植栽之重建補償金額,嗣於108年3月28日將該拆遷補償費提存法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重劃會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價表、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236號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第57至59頁)。又上開補償費價值查估係原告委託訴外人龍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辦理,龍揚公司則依「彰化縣辦理105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進行查估,上開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亦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40135221號函同意備查等節,有彰化縣政府函文、龍揚公司109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辦理105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7至124頁、彰化縣政府回函卷第123至365頁)。
被告等雖一再爭執原告所查估核定之補償金額過低,惟依上開說明,地上物之補償與其拆遷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所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其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未依程序查估核定補償價額且其金額過低,在未先為合理之拆遷補償前,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實屬無據,
4.被告等抗辯渠等已於106年9月26日另訴請求確認原告所為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3號案件審理,被告等於重劃結果未確定前,並未喪失原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遷無理由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亦即無論地上物係妨礙分配結果,或妨礙工程施工,均可訴請拆遷,則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即與重劃分配決議無關,關於分配決議之爭訟,自非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是否應拆除之先決問題。查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政府核定之「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圖、本件重劃計畫書圖等,乃○○○鄉○○○○○路之計畫道路,乃公共設施用地,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之一部,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與被告另案爭執分配土地之決議是否有效確定、其得受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抵費地位置等節均無關。況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田尾鄉、彰化縣所有,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雖提○○○鄉○○○段○○○號、88-5地號、88-6地號、福德段1179地號、1183地號之登記謄本,前3份謄本均有記載「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主張渠等仍為重劃前原有土地之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惟被告等參與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土地○○○鄉○○○段○○○號、88-5地號、88-6地號、田平段852、852-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福德段1179地號、1183地號土地實與本件重劃區土地爭議無關,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重劃前所有之田平段
852、85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即為系爭田平段1492地號土地,為40米中山路之一部分一節,亦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則被告等並無提出上開重劃前田平段852、852-1地號土地仍屬渠等所有之相關證據,反而系爭1492地號土地已登記為田尾鄉及彰化縣所有,益徵被告等就本件公共設施用地,已因土地重劃而喪失所有權,渠等與原告間仍有爭議者,乃重劃○○○鄉○○○段○○○號、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核與業由政府取得之系爭公共設施土地無涉,是被告等辯稱在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前,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區○○道路用地,被告等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系爭植栽,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則原告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移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林錫煌移除系爭植栽,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