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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廖卉榛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忠偉

陳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緣被告丁○○與原告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詎被告二人竟交往並多次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性交行為,被告丙○○並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一子。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二人聯絡密切,即數次打電話予被告丙○○欲瞭解二人為何密切聯絡,均遭被告丙○○掛電話,故於105年4月12日以簡訊告知被告丙○○,其為被告丁○○之配偶一事。

(三)被告丙○○與原告為國中同校但不同班之同學,被告丙○○有被告丁○○之臉書、兩人亦經常以臉書聯絡,兩造三人間亦有共同朋友,按常理被告丙○○應可從被告丁○○之臉書看到被告丁○○已婚之端倪,且被告丙○○亦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察中自陳:「我在臉書私訊他,你結婚了嗎,當時我在懷疑才這樣問」,被告丙○○既已有懷疑被告丁○○之已婚身份,按其曾任空服員之智慮程度,應會查證被告丁○○之身份證配偶欄或者尋求共同朋友詢問被告丁○○之婚姻狀態,被告丙○○縱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難謂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四)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發送簡訊予被告丙○○,告知被告丁○○已婚後,丁○○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仍於同年8月14日、9月9日更新為被告二人之合照,且被告丁○○之房間內擺設有被告二人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被告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知被告丁○○已婚,足見被告丙○○於知悉被告丁○○已婚後,仍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據原告之親友告知,現被告二人已同居於被告丁○○住處,並共同養育被告二人之子,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丙○○原先設籍於臺北市,亦於其生下未成年子女事實前後,遷籍至彰化縣,被告丁○○家中經營事業委託之會計師位址戶內;且原告於107年2月16日農曆年節間,曾帶小孩至被告丁○○家中,發現原本原告與被告丁○○夫妻共住之房間內,其私人物品皆為被告丙○○之私人物品所取代,房內並有嬰兒用品,原告之女兒已非嬰兒,房內並不需擺置嬰兒用品,且前開嬰兒用品及女性用品之擺設方式亦係長期居住家中之擺設方式,房內並有擺設被告二人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被告丁○○之母亦告訴原告,「因為小孩已經生了,她不能不幫忙她兒子,所以被告丙○○和小孩就住進陳家了」、「他們倆人早就在一起了,現在也在一起,原告要就離婚,要不然就接受他們兩個在一起的事實,原告只要照顧小孩就好,被告二人會金援原告扶養小孩」、「現在被告丁○○帶被告丙○○及他們的兒子在麥當勞吃早餐」等語;證人乙○○亦曾聽聞被告丁○○之母打電話與被告丁○○,告知原告及女兒在家中,要其趕快回家處理,被告丁○○亦告訴證人乙○○,要她將原告及女兒帶離,否則被告丙○○跟兒子還留在麥當勞,不敢帶回家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早已同居;原告與被告丁○○現仍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被告二人卻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同居於原先原告與被告丁○○之房間內,被告丙○○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五)原告本有幸福家庭,並與被告丁○○育有一女,卻因被告丙○○介入家庭及被告丁○○對婚姻之不忠行為致原告原有之圓滿家庭不復存在。原告現獨自在臺北工作獨力扶養女兒,被告丁○○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反觀之,被告按人為通姦行為生有一子,僅因原告與被告丁○○尚有婚姻存在致被告二人不能為結婚登記,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對原告之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至今於情緒上仍難平復,每每於反覆哭泣中渡日,現原告之壓力及精神傷害已造成原告時常頭痛必須求助身心科拿取藥物,始能抑制頭痛並正常睡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證人為被告丁○○之母親,證詞並不可採,且證人之證詞避重就輕,多與本案無關。

(七)被告丙○○所提出其與被告丁○○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伊認為是假的,LINE擷圖不應該是這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⑴通姦部分就是刑事判決那一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同居且多次性交毫無根據,請原告舉證證明。

⑶且原告於產女之後,即辭去工作,與伊及女兒一家三口搬

至彰化,原告因鄉下生活不適應,以及照顧年幼女兒太累,時常與伊發生爭執,亦未分擔家務,伊與原告早已不合,原告更於105年10月4日擅自帶著伊與原告所生之女兒離開彰化住處,回臺北居住,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然每每伊欲至臺北探視女兒,原告即以與女兒有活動、要露營、聚會為由拒絕,生活過得多采多姿,並非原告所稱每每於反覆哭泣中渡日;原告係自己放棄自己的權利,亦未盡自己應盡之義務,何來損害之有,且原告與伊交往前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全都歸於伊身上。

⑷雖然被告丙○○曾經懷疑過伊已結婚,但伊編了一個理由

,說有一個算是前女友,關係沒有結束。臉書的部分,伊既然要騙被告丙○○,怎可能讓其查到資料,且被告丙○○住在香港,不在臺灣,大部分的時間在飛機上,且從伊與被告丙○○交往到丙○○知道伊結婚僅短短三個月,被告丙○○根本沒有時間查證。

⑸原告所指107年2月16日農曆年間所發生之事,均是原告自己加油添醋,並非屬實。

⑹對證人乙○○證述之意見:已經一年多了,伊已經忘記有跟證人說麥當勞的事。

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⑴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同居且多次性交並非事實,伊於

刑事案件偵察中說明原委,並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引用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⑵伊並無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其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丁○○交往,並在得知被告丁○○已婚後,隨即向被告丁○○表明要斷絕關係。

⑶伊雖有被告丁○○之臉書,但該臉書內容皆為空白,被告

丁○○稱其都在工作,也不會使用臉書,是為了與伊聯絡始開設帳號。直至遭提告後,伊始知被告丁○○係使用不同之帳號與伊聯絡,伊因長年在國外工作在臺灣時間甚少,根本與原告夫妻毫無交集,伊雖與原告國中同校,但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丁○○刻意隱瞞已婚身份,加上見面時間又少,事情發生不過短短兩三個月,實難以查證。

⑷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同居並無憑據亦非事實,戶口

遷移一事係因被告丁○○之母親建議可以多領一些生育補助,況憲法賦予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此與同居亦無涉;另107年過年期間,亦係因被告丁○○之母親不斷拜託想看孫子,伊因不想讓老人家擔心才帶兒子給兩位老人家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同居並非事實。

⑸對證人乙○○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的內容伊不知道,但並不能證明伊是住在被告丁○○家。

⑹伊所提出之LINE擷圖確實是LINE擷圖下來的,伊是翻拍。

⑺原告一直強調有共同朋友,但該第三人並非兩造三人的共同朋友。

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其配偶,自99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被告二人交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其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丁○○部分因其認罪,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丙○○則經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交往,並有通姦行為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依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其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自屬可採,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刑事卷宗之記載,原告學歷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出版社工作,被告丁○○則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原告所受之損害、年齡、家庭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5年4月12日經原告告知被告丁○○已婚前,與被告丁○○交往並為相姦之行為,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於105年4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丁○○已婚後,仍與被告丁○○交往並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被告丙○○否認,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丁○○交往,並在得知被告丁○○已婚後,隨即向被告丁○○表明要斷絕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5年4月12日經原告告知被告丁○

○已婚前,被告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少有過失,無非係因伊與被告丙○○間有共同朋友,及被告丁○○之臉書,貼有原告與被告丁○○及其女兒之照片,然被告丙○○未查證,亦未查看被告丁○○之身分證配偶欄云云,惟被告丙○○抗辯被告丁○○係以不同之臉書帳號與其聯繫,據其提出被告丁○○平時所使用之臉書擷圖及被告二人間聯繫之臉書通訊軟體擷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可知被告丁○○確係以與其平時張貼生活紀錄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與被告丙○○聯絡,再觀諸被告丁○○張貼其平時生活紀錄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係以「Wayne Chen」為其暱稱,並非使用其中文姓名或中文姓名之音譯為暱稱,無法以其中文姓名搜尋其臉書資料,被告丁○○亦陳稱伊既然要騙被告丙○○,怎可能讓其查到資料等語,難認被告丙○○可僅由臉書資料得知被告丁○○已婚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國中同校,應有共同朋友可查證被告丁○○是否已婚,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容為「被告丁○○:在你之前,有個女人對我很好,幫我很多事,但我們沒有愛,基於回報心理,我也對他她好。但是妳出現,我不能再跟她有牽連,就是這樣,剩下的事金錢上的事。被告丙○○:什麼金錢上的事?你結婚了嗎?被告丁○○:她有幫忙我一些事,沒有,剩下的我會處理好,這樣妳能接受嗎?被告丙○○:幫你什麼事?被告丁○○:工作上的事。被告丙○○:對他感到抱歉嗎?被告丁○○:不會,我也幫她很多,就是一種互惠關係,這樣,夠清楚了嗎?被告丙○○:謝謝告訴我。被告丁○○:妳還有什麼疑問?被告丙○○:沒有……」(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丙○○亦曾向被告丁○○本人求證過其是否已婚,惟被告丁○○復以沒有;是被告丙○○既無管道可得知被告丁○○已婚,且其亦已曾向被告丁○○求證。況原告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被駁回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難認被告丙○○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⑵原告主張可由被告丁○○仍於105年8、9月間,將其所使

用之臉書帳號大頭貼更換為被告二人之合照,且於107年2月16日農曆年節間,原告至被告丁○○家中之房間內,有看見非其所使用之女性用品、嬰兒用品,及被告二人與被告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合照,可知被告丙○○於105年4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丁○○已婚後,仍與被告丁○○交往並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雖據其提出被告丁○○使用之臉書帳號擷圖、107年2月16日所拍攝之被告丁○○房間之照片、並傳訊證人乙○○為證,惟被告丙○○否認,辯稱自原告提告後,便再無與被告丁○○交往或同居等語。觀諸被告丁○○臉書,其更換大頭貼照之時間係105年8月14日、9月9日,而照片中被告二人所著之衣服為冬衣,與被告丁○○陳稱照片係舊照之陳述相符,難據此認被告二人仍有交往;而被告丙○○辯稱107年2月16日係因丁○○之母親要求,帶小孩給長輩看等情,亦據丁○○之母親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房間內有無其他人,房間的擺設為何?)沒有。房間就小孩子的玩具,電器。因為那天我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丙○○跟小孩,我叫被告丙○○帶小孩回來,給爺爺看,照片是我看小孩子很可愛擺上去的。其他東西就是小孩子的小汽車及一些照片。」、「(原告所稱的有一些小孩子以及女性用品是何人所有?何時放在房間?)女性用品是被告丙○○回來的時候當天帶了一些化妝品,回去就帶回去,我們也不知道原告突然來了。」等語,亦有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內容為「甲○○:巧齡,陳媽媽是想說,快過年了,妳能不能帶陳小安回來陪陳爸爸圍爐。被告丙○○:陳媽媽,我可能不太方便過去家裡,這讓我有點為難。甲○○:怎麼會為難,阿公阿嬤過年想看看孫子而已,而且過年了,陳小安回來也是理所當然不是嗎?被告丙○○:陳媽媽真的不好意思,說真的,我真的不想再和丁○○有什麼牽扯。甲○○:巧齡啊,陳媽媽跟你說,親情是斷不了的,孩子都會長大,長大後他們就會瞭解,不管是沒有爸爸或是沒有媽媽都很可憐,陳爸爸身體不好,過個年沒半個孫子陪在他身邊他會很難過,我看他都沒笑容,他會想孫子,算陳媽媽拜託妳,我們倆個老的都年紀這麼大了,妳就當幫陳媽媽一個忙,拜託拜託你,把小孩帶回來好嗎?甲○○:陳媽媽不會讓你為難,有什麼問題陳爸爸跟陳媽媽會處理,這樣好嗎?被告丙○○:陳媽媽,拜託請不要這樣,我不想因為這樣又被誤會什麼,我知道您們會想孫子,但我有我的立場,能請您們體諒我嗎?甲○○:那妳真的忍心看我們倆個老的自己在家過年嗎?妳真的那麼狠心不讓我們看看孫子嗎?陳媽媽都這樣拜託妳了,就過年帶我的孫子回來讓我們看看也不行嗎?」,且證人甲○○亦稱該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沒錯,足認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丁○○同居,107年2月16日當日卻係因證人甲○○之要求,帶小孩至被告丁○○家給長輩看等事為真。至原告所舉證人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

10 7年2月16日之見聞為真,然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同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丙○○事後仍有與被告丁○○同居或有不正當往來之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⑶是被告丙○○於105年4月21日受原告告知被告丁○○已婚

之事實之前,與被告丁○○交往並相姦之行為,並無過失,於105年4月21日受原告告知被告丁○○已婚之事實後,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