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楊錫祥
楊竣宇楊笠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張麗霞
楊明漢楊子妤楊明耀楊明政楊玉萍楊慶裕楊弘瑜楊堯郡楊慶道楊紫瀅楊立詳楊慶棠楊彥軒楊芝茵楊宏文巫來宇楊依茹楊劉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麗霞、楊明耀、楊明漢、楊子妤、楊明政、楊玉萍、楊慶裕、楊弘瑜、楊堯郡、楊慶道、楊紫瀅、楊立詳、楊慶棠、楊彥軒、楊芝茵、楊宏文、巫來宇、楊依茹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被告張麗霞、楊明耀、楊明漢、楊子妤、楊劉黨、楊慶裕、楊弘瑜、楊堯郡、楊慶道、楊紫瀅、楊立詳、楊慶棠、楊彥軒、楊芝茵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8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楊慶裕、楊宏文、巫來宇,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79、79-1、79-2、79-3、85、85-1、85-2、85-3、85-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非經他人土地無法設置自來水及排水管線。現有自來水公司管線及排水溝渠位於○○鎮○○○路○段,通過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鎮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同段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既成道路設置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麗霞、楊明耀、楊明漢、楊子妤、楊明政、楊玉萍、楊慶裕、楊弘瑜、楊堯郡、楊慶道、楊紫瀅、楊立詳、楊慶棠、楊彥軒、楊芝茵、楊宏文、巫來宇、楊依茹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告張麗霞、楊明耀、楊明漢、楊子妤、楊劉黨、楊慶裕、楊弘瑜、楊堯郡、楊慶道、楊紫瀅、楊立詳、楊慶棠、楊彥軒、楊芝茵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8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慶裕、楊宏文、巫來宇則以: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區○○○○○道路,但僅供通行之用,原告不得設置管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非經他人土地不能設置自來
水管、排水管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現有自來水公司管線及排水溝渠位於○○鎮○○○路○段,通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E部分土地之既成道路設置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為農業區,僅供通行之用不得設置管線云云,並無所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E部分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