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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黃崑山被 告 范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禁止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個人財產、犬隻為不法之錄音、錄影及拍照等騷擾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一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多次以相機、手機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店面、住家拍照,及縱容其所養之犬隻至原告之空地便溺並丟置狗糞至原告家之後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後於109年1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2月8日拍照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2月8日持手機及單眼相機對其及家人拍照,並裝設監視器攝錄,侵害其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於本院提起之民事事件卷宗(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核對結果,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拍照及裝設監視器攝錄部分,本院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民事事件係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之事實截止時點為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故原告就此部分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⑵被告不得再以單眼相機、手機等拍、錄物品滋擾原告及家人以及客人。被告不得再向其店面丟狗屎、製造髒亂惡臭。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長期藉由單眼相機、手機,無故拍攝原告、原告之家人、住宅及店面,連帶狗也被近距離拍照,凡原告之東西一律拍攝,藉以騷擾,該行為令原告困擾不堪,如此藉機熟識原告之出入、一舉一動,令原告恐懼失眠、無心自己的事業,食不下嚥、心悸、恐懼,每天皆因面對被告之騷擾憂心不已,無生活樂趣,客人更因此不敢上門消費,此部分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侵犯原告的隱私權、人格權,生意亦因此一落千丈;被告另縱容犬隻至原告之私人空地便溺,惡臭不堪,且惡意掃起野狗糞便丟至伊家後門,以此蓄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原告家人精神損失,並請求禁止被告以上之行為。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⑴拍照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及原告之孩子、妻子所受之精神損失9萬元。

⑵被告縱容犬隻,至原告所有空地便溺,及用狗糞丟至原告家後門之行為,清潔費用2,000元。

⑶被告縱容犬隻,至原告所有空地便溺,及用狗糞丟至原告家後門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故求償6,000元。

(四)被告雖辯稱係蒐證,惟其所拍照行為所針對者為原告及原告的店面,難謂為蒐證,另被告辯稱係拍攝自由開放場所,惟原告的人、店面、住家亦非自由開放場所。檢舉與惡意拍照騷擾為兩回事,原告所提供拍照之日期、事由,與被告檢舉之日期、事由均不同,與原告提告被告惡意騷擾有所別。且被告為了蒐證,亦在其家門口安裝監視器,何須再以單眼相機、手機蒐證,足見被告確係為騷擾始對原告拍照。

(五)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縱容其所有的狗,惟原告有提出影片,一段是被告將其所養的狗放開,然後被告的狗到其的空地便溺,沒有阻止便是縱容;另一段可見被告的家人帶狗到原告的空地便溺。

二、被告則以:

(一)伊拍照係為蒐證,因原告瓦斯桶占用道路,並用水泥覆蓋道路邊線;另外伊拍電表是因為原告當出示用空地照明申請用電,現在房子已經蓋起來了,就不能用空地照明用電;原告縱容其所養的狗在伊家空地及屋角、台階便溺,還在伊的房屋前潑水,流到伊的水溝;另外原告還在路燈上裝設監視器,伊有向公所檢舉;原告還有腳踏車、摩托車占用停車格,伊與原告有土地糾紛,伊照的是界址;伊照顧客是因為顧客違規停車,停到伊家門口,警察叫伊拍照檢舉即可,且伊皆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場所,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侵害其隱私之情形。

(二)且伊從未縱容伊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原告主張伊掃起野狗糞便丟至原告家後門,乃不實指控,伊所掃者乃係原告所飼養之狗隻之便溺。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仍以單眼相機、手機對原告及其店面、住家拍攝等情,據其提出相片檔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以及被告另有丟置狗糞及縱容犬隻至其私人空地便溺,亦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以及被告不得再為前開照相、縱容犬隻便溺及丟置狗糞之行為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5、603、689號解釋等可供參照。

(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多次以單眼相機、手機拍攝原告及其住家及店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檔案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行為,惟辯稱:其所拍攝者皆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場所,且伊係為了檢舉蒐證始拍照云云置辯。經查,揆諸前揭說明,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仍受隱私權之保護,若欲蒐集仍需具備合法之理由及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自不許為蒐證之目的而得任意加以侵害。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多次對原告及其私人店面、住家攝影、拍照,滋擾原告之生活,業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全;縱使被告係欲蒐集證據檢舉,亦應有直接具體事實,不得僅憑個人臆測或長期廣泛無目的而為之,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有違前揭比例原則,為法所不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妻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之妻女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中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收入不固定,被告辯稱其為高職肄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依稅捐機關最近4年留存之檔案,原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8萬餘元、30萬餘元、34萬餘元、3萬餘元,被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61萬餘元、115萬餘元、113萬餘元、113萬餘元,亦有本院另件依職權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作息動靜皆為被告所蒐集、紀錄,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縱容犬隻至空地便溺,且惡意掃起野狗糞便丟至原告家後門部分,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對於此部分僅提出狗糞照片為據,然照片上未有確實時間及人物,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故意縱容其所飼之犬隻所為,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且縱被告有此舉,亦屬毀損或污髒原告所有之財物,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其主張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由。

(七)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及其其住處錄音、錄影及拍照,於被告非有合法理由之情形下,應屬合理;至於原告家人及客人部分因非本件當事人,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縱容犬隻至空地便溺及丟置狗糞至其家門口,違者應賠償1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曾有如此之舉止,已如前述,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將來有侵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禁止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個人財產、犬隻為不法之錄音、錄影及拍照等騷擾行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