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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哲育被 告 施簡美玉追加被告 簡美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施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3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簡美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簡美秀為被告,被告等未就此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麗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參司促卷第4頁),詎料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8分許因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土」不慎產生爆炸,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動產毀損(「電土」主要成分為碳化鈣,與空氣及水結合會產生乙炔氣體,可加速果實成熟,但溫度若達引爆點可能會產生爆炸),此經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起火爆炸處為系爭房屋1樓北側冷凍庫內,起火原因不排除化學物品引起火災爆炸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被告簡美秀於系爭房屋內使用電土不慎引起爆炸,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不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被告簡美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規定就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施簡美玉允許簡美秀使用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此次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被告施簡美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與劉麗敏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87,836元,並取得權利讓與同意書(參卷第221至224頁),並以107年8月14日( 107)新產火簡字第018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施簡美玉表示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參司促卷第9頁),然被告拒不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3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於閱覽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宗,始發現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簡美秀,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以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起算,蓋如保險人不知賠償義務人,則無從代位行使權利,是以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當時即已知悉簡美秀之存在,惟該報告僅記載「…據被保險人劉麗敏小姐告稱係承租戶(姓名:施簡美玉)於一樓放置電土,進而波及至本保險標的物…」,通篇均未出現被告簡美秀之姓名,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又辯稱該報告內容附件13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惟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7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是以原告僅能取得載有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之火災證明書,根本無法知悉被告簡美秀之存在。縱然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簡美秀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無礙被告施簡美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房屋為鋼筋(骨)混凝土加強磚造(參卷第193頁),依經濟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非如被告所辯耐用年限為3年。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施簡美玉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屋內之電土並非被告施簡美玉所放置,而係被告簡美秀所放置,施簡美玉並非刑案被告,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雖依民法第433條主張被告施簡美玉應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3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乃民法第22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故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時,應參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433條規定,不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簡美玉就被告簡美秀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另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簡美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係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簡美秀並非次承租人,原告依該條主張承租人施簡美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簡美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查原告所提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記載「…貴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委託本公司處理本案之公證事宜後,本公司隨即與被保險人約定時間派員前往事故現場勘查…附件13: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卷第227、235頁),顯見原告公司至遲於106年1月25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事故,並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勘察,該公司除詢問被保險人劉麗敏外,尚有查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而被保險人劉麗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均有對被告簡美秀提告,被保險人劉麗敏自始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此事實於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亦有明確記載。故此,原告應於106年1月25日即已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1月25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退步言,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亦有同法第456條規定第1項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然原告得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向被告施簡美玉主張,然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原告主張其僅有火災證明書,無法知悉被告簡美秀之存在,惟依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報告,附件13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並非僅有火災證明書,原告稱其不能知悉被告簡美秀之存在,顯非事實。且被保險人劉麗敏於本院及彰化地檢署均有向被告簡美秀提告,已如前述,被保險人自始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原告之使用人揚禮公司當時即已詢問被保險人劉麗敏,且查閱火災調查資料,則應於106年1月25日即已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原告不能謂其不知。

五、另依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造成該處1樓門窗損壞、天花板損壞露出部分鋼筋、牆壁有裂痕與2樓門窗損壞、裝潢掉落、屋頂瓦片移走…」,顯見系爭房屋結構並未受損,僅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受有損害,而依經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所載,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亦應以此計算折舊。

六、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為訴外人劉麗敏所有,原告則承保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8分許因被告簡美秀使用電土不慎產生爆炸,致系爭房屋及內部動產受有損害,原告並已賠付劉麗敏887,836元。

二、被告簡美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簡美秀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自閱覽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宗後始知悉被告簡美秀為侵權行為人,時效應自知悉時計算而尚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民法第433條規定,不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簡美秀並非同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之次承租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請求被告施簡美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施簡美玉部分(准許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麗敏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詎料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8分許因獲承租房屋之被告施簡美玉允許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共同被告簡美秀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土」不慎產生爆炸,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動產毀損(「電土」主要成分為碳化鈣,與空氣及水結合會產生乙炔氣體,可加速果實成熟,但溫度若達引爆點可能會產生爆炸),此經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起火爆炸處為系爭房屋1樓北側冷凍庫內,起火原因不排除化學物品引起火災爆炸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被告簡美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規定就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承租系爭房屋之施簡美玉允許簡秀美使用系爭房屋,此次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施簡美玉即應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單底、系爭房屋內部動產受損照、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及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調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雖被告施簡美玉抗辯主張以: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3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乃民法第22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故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時,應參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433條規定,不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簡美玉就被告簡美秀之侵權行為負責等語,按民法第433條規定無論從文義、立法及法律體系解釋,均無從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依據,此從立法政策及目的上觀察,該法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目的及政策係為加重承租人於允許第三人對承租物之使用之際,仍有相當注意義務,並因此對第三人肇生之事故負相同之責任,並非限制或縮減承租人應負之責任即明,被告施簡美玉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依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造成該處1樓門窗損壞、天花板損壞露出部分鋼筋、牆壁有裂痕與2樓門窗損壞、裝潢掉落、屋頂瓦片移走…」,顯見系爭房屋結構並未受損,僅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受有損害,而依經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所載,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亦應以此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所提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提結案報告書記載建築物內動產索賠金額為9萬元,不動產索賠金額為1,329,820元(見卷229頁),保險金額為160萬元,實際理賠金額為887,836元,依常理已依保險法則為適度折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代位受損害人劉麗敏請求被告施簡美玉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施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3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乙、簡美秀部分(駁回部分):原告主張簡美秀為肇生上開火災之人應與另被告施簡美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456條第2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援引時效消滅規定拒絕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美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原告所提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記載「…貴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委託本公司處理本案之公證事宜後,本公司隨即與被保險人約定時間派員前往事故現場勘查…附件13: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卷第227、235頁),顯見原告公司至遲於106年1月25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事故,並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勘查,該公司除詢問被保險人劉麗敏外,尚有查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而被保險人劉麗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均有對被告簡美秀提告,被保險人劉麗敏自始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此事實於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亦有明確記載。故此,原告應於106年1月25日即已知悉放置電土之人為被告簡美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1月25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8年10月7日始提起對簡美秀之追加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簡美秀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原告依據侵權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施簡美玉應給付原告887,83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同法則請求被告簡美秀給付同金額之損害,因簡美秀時效抗辯成立,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