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劉宇淳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詹育任
陳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育任、陳名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告詹育任、陳名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育任、陳名志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趙伯祥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共同傷害訴外人張世儒致死,經張世儒之母張謝春霞起訴,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趙伯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張謝春霞新臺幣(下同)4,436,372 元及其中4,416,372 元自105年8 月6 日起、其中20,000元自106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張謝春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提存擔保物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4,722,590 元。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即被告詹育任、陳名志,及趙伯祥同免責任,自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而兩造間就上開連帶債務分擔比例,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各分擔1,180,648 元(趙伯祥部分,業與原告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詹育任、陳名志各應給付原告1,180,6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育任略以:本件係原告邀其等傷害張世儒,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應再請求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名志略以:本件其非事主,其僅在場而未實際動手傷人,原告不應請求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4 日,共同傷害訴外人張世儒致死,經張世儒之母張謝春霞起訴,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兩造與趙伯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張謝春霞4,436,372 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以105 年度存字第614 號、第615 號,提存2,100,00
0 元、2,900,000 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張謝春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分配4,722,590 元後,兩造對張謝春霞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
(三)被告並未對張謝春霞清償前揭債務,亦未就被告應負責任對原告清償。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與趙伯祥因傷害張世儒致死,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兩造與趙伯祥應連帶給付張謝春霞4,436,372 元及遲延利息,經張謝春霞就原告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償4,722,59
0 元後,兩造與趙伯祥對張謝春霞所負債務清償消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從而,原告已將兩造與趙伯祥所負連帶債務單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
(三)次查本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後,本件連帶債務人每人應分擔1,180,648 元(計算式:連帶債務金額4,722,590 元/ 連帶債務人4 人=每人1,180,
6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180,64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應與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
(四)復查,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另為約定利率,被告均於108 年3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18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