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樊明德訴訟代理人 樊明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原告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被告乃建議原告至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居所旁之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該處門禁卡予原告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初至7月初趁原告不知情下手機偷拍原告僅著內衣、短褲之衣衫不整照片數張;另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前開居所房間,以手機對準床上,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原告拉至床上親吻原告,並撫摸原告胸部,而竊錄前開過程;又於107年7月10日19時9分、2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內之LINE軟體發送要PO上網之訊息,恫嚇原告若不與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使原告心生恐懼。經原告警方報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之隱私無故遭被告竊錄,嗣後又遭被告恐嚇,致其生活於恐懼中,夜夜難以入眠,需至精神門診就醫,安撫受創之心靈,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無庸置疑,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竊錄,食髓知味,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道歉,態度惡劣;綜合以上情事,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當屬適當。
(四)並無合意,被告是在伊洗澡、上廁時偷拍,伊都不知道,照片是被告拿來恐嚇伊,伊才知道。
(五)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原告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無房地產。
二、被告則以:
(一)這些照片都是伊等合意的,伊要原告刪她都不刪,要陷害伊,而且拍照有聲音原告都知道,刑事部分有上訴。
(二)對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為焊接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沒有房地產。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偷拍、偷錄,並持之恐嚇原告,經原告報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被告否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生活於恐懼之中,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並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無房地產;被告則為焊接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沒有房地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配偶及子女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詞,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配偶及子女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且原告起訴時亦未將配偶及子女列入,復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附民卷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