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洪秋木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洪秋南
洪秋榮洪全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105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收件日期110年4月27日)彰土測字第9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2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南、洪秋榮、洪全禧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預備之訴者,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固屬合法,其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提起預備之訴,倘符合該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亦無不可。
二、查原告原依協議分割契約、民法第82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民國71年12月11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556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2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92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南、洪秋榮、洪全禧三人按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備位請求裁判分割,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而被告等就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並表示提出分割方案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原告之堂兄即訴外人洪瑞慶所共有,洪瑞慶於72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洪秋雄、洪秋南及訴外人洪秋榮取得,嗣洪秋榮於97年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洪全禧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均為8833/30000。
2.原告與洪瑞慶於71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洪瑞慶分管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5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原告分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範圍,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共有嗣後可行分割時,甲(即洪瑞慶)乙(即原告)同意分管所定境界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共有比率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不論任何一方,如將其分管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出讓人應負受讓人繼受履行本契約之責任,否則因之損害他方時,出讓人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系爭契約為原告與洪瑞慶之分割協議,洪瑞慶去世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等繼承,故兩造間已訂有系爭土地協議之分割方法,已生分割效力,原告可據以請求被告等履行。
3.況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因遭附近建築工地之土石堵住,致雨水無法宣洩而淹水,原告與洪瑞慶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陸續自費將分得之A部分填土墊高已防水患,顯見依系爭契約履行對兩造亦較為公平,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系爭契約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約12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約92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南、洪秋榮、洪全禧三人按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㈡備位部分:
1.如鈞院認兩造無分割協議或原告不能依分割協議請求,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2.原告與洪瑞慶訂立系爭契約後,即陸續自費將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填土墊高,以防止水患,原告並在該部分種植使用,應依分管之方式分割較佳;然因附圖一所示B部分未通公路,而有劃設道路供兩造通行之必要,爰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彰土測字第9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下稱甲案),A部分8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B部分67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C部分283.46平方公尺則為4米寬之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甲案所設置之C部分道路亦緊鄰原告所有訴外同段178地號土地,可為178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原告日後無須再對被告或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可增加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減少兩造日後之訴訟爭議。被告抗辯甲案之編號A部分兩面臨路,與B部分僅單面臨路具價格差異,經鈞院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原告同意依鑑定價格補償被告洪秋南新台幣(下同)10,358元、補償被告洪秋榮及洪全禧各10,359元。
3.被告所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彰土測字第973號分割方案(見卷二第219頁,下稱乙案),將分歸原告之編號A,其中幾乎有一半的面積並非原告已自費填高之部分,而屬雨水無非宣洩之淹水區域,倘若原告分得該部分,目前無法種植,原告仍需自費填土,對原告非屬公平;而被告等聲稱願配合訴外人馬鳴彥代書自辦重劃案始提出乙案,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何須強取原告已自費填土墊高而目前仍在使用之土地。
4.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案,編號A面積8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77.97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83.46平方公尺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洪秋南10,358元、被告洪秋榮、洪全禧各10,359元。
二、被告等則以:㈠先位部分:
1.洪瑞慶因罹患法定肺結核傳染病,身體健康不佳,自69年間即隨同被告洪秋榮北上長期居住在台北,有關系爭土地事宜均委任被告洪秋南、訴外人洪秋雄處理,因身體不好至去世前,均未曾返回彰化,被告等人均未聽聞洪瑞慶曾於71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且洪瑞慶不識字,不會寫名字,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筆跡均由同一人所書寫,「洪瑞慶」之簽名非本人簽名,印章又非洪瑞慶生前使用之方形印鑑章或圓形印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
2.系爭土地左側即訴外同段360、343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契約將臨路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全歸由原告使用、B部分則為袋地,A、B位置價值高下立判,洪瑞慶豈有可能同意此分管或分割方式;洪瑞慶於72年8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原告從未提出分割,甚至洪瑞慶死亡後,原告亦未曾表示A部分歸原告管理;實則洪瑞慶與原告於69年間,即因土地合建之事而生齟齬,原告甚至未參加洪瑞慶之告別式,兩人豈有可能於71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應屬原告偽造,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3.縱使系爭契約為真,系爭土地屬花壇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後,原告即得請求履行,然其於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左側即同段360、343、327地號土地,均為對外道路,如採原告提出之甲案,原告分得之A部分全在聯外道路旁邊,被告分得之B部分則為袋地,須經由A部分始能通行道路,又甲案劃設C部分仍為兩造共有,惟兩造共有土地造成處分及使用上不便,被告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土地,非道路用地,仍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私設道路,並繳納地價稅,原告需負擔之稅負甚少於被告等需負擔之部分,對被告實屬不公,故被告不同意甲案劃設C部分道路用地為兩造共有。
2.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路,寬度約16公尺,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取得臨路寬度約4公尺之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位於訴外人馬鳴彥代書自辦重劃案之區域內,如日後重劃完成對系爭土地較為有利,被告等為配合重劃,提出乙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B兩坵塊,臨路寬度均為8公尺,方便原告使用及迴轉,而無須留設基地內通路為兩造共有,即A部分12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92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各依1/3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3.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2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92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18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5日重測前為橋子頭小段103-2地
號土地,自63年8月12日發佈花壇都市計劃起,即屬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70年12月14日因原告洪秋木與被告洪秋南、洪秋榮、洪全禧之被繼承人洪瑞慶為土地分割協議,洪秋木與洪瑞慶共有重測前橋子頭小段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7/10000、8833/10000。洪瑞慶於72年8月3日死亡後,其所遺之應有部分,由被告3人(洪秋南與洪秋榮為洪瑞慶之子,洪全禧為洪瑞慶之孫)於72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分得應有部分8833/30000(見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㈡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花壇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屬西北至東南
走向之狹長型土地,對外聯繫道路僅西北側同段343地號土地(學士街86巷),系爭土地臨路寬度依地籍圖所示約16公尺。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至29頁、第33頁、第211至215頁),應屬真實。原告先位主張與洪瑞慶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等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分割協議,即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洪瑞慶有無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分敘如下:
㈠洪瑞慶有無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
1.查洪瑞慶為3年出生,71年10月29日通報為疑似肺結核個案,72年8月3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成立時間為71年12月11日等節,有系爭契約、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洪瑞慶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5、273、271頁),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如為真實,乃洪瑞慶於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去世前約8個月所簽訂,當時洪瑞慶約為七旬老人,且身體健康欠佳,如無子嗣在旁照料,能否簽立系爭契約,確屬有疑。再查證人黃拓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地政士,早期是土地代書,當初洪瑞慶、原告洪秋木有找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橋子頭小段103-14地號土地均為渠等共有,後來因為都市計畫分為住宅區與農業區,住宅區分給原告洪秋木、農業區以洪秋木與洪瑞慶依原土地面積換算之比例維持共有,辦理分割時一定要本人在場,但辦理分管時洪瑞慶有無來找伊,伊忘記了,分管契約不用印鑑,分割契約上的印章則是他們的印鑑章,系爭契約是伊書寫製作,但簽名的部分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的,用印的部分也忘記是誰用印了,伊不知道洪瑞慶是否識字,但一般來說應該不識字才會在分割契約按指印而非簽名等語(見卷一第191至195頁),並提出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圖為憑(見卷一第211至215頁),則洪瑞慶是否確有親自訂立系爭契約,因時間久遠,參與締約過程之證人黃拓朗已無法為明確證述。
2.再觀諸系爭契約與共有物分割契約之當事人簽名欄位,共有物分割契約係蓋印洪瑞慶之印鑑章及按捺指印,系爭契約則係蓋印洪瑞慶印文(非印鑑章)及書寫姓名(見卷一第35、211頁),參以洪瑞慶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為日治時期出生、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為農,55年間為印鑑變更申請時,申請人欄雖有「洪瑞慶」3字,但旁邊空白處亦有按捺指印等節(見卷一第271、275頁),堪信洪瑞慶應不識字,無法自行書寫姓名,其訂立之契約或法律文件,應會按捺指印以證明為其本人所為,然系爭契約上竟僅有「洪瑞慶」3字及印文,而無指印,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洪瑞慶訂立非屬無稽,尚足憑採。
3.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查洪瑞慶縱有簽訂系爭契約,然觀諸契約第3條記載「共有嗣後可行分割時,甲乙同意依本分管所訂境界分割登記」等語(見卷一第35頁)。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71年間適用之農發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中段規定「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屬耕地,而有分割之法律上限制。然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第16條第4款,已放寬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原告自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即無法律上之限制而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應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原告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為憑(見卷一第9頁),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見卷二第127頁),應認縱有分割協議,被告亦得拒絕履行之,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系爭土地為花壇都市計劃之農業區,面積105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167/10000、被告3人均為8833/3000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都市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系爭土地係屬花壇都市計劃特定區範圍內,無登記建號,並無分割限制及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①系爭土地屬西北至東南走向之狹長型土地,對外聯繫道路僅
西北側同段343地號土地(學士街86巷),因系爭土地之地勢較鄰地低約0.6公尺,故大部分土地均遭水淹蓋,排水不良,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臨路部分約184.06平方公尺部分自行填土墊高,並與鄰地同段182地號土地邊界架設圍籬,作為種植蔬菜及養殖雞鴨所用等節,為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之109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2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95至307頁、第355頁)。
②原告主張之甲案,將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寬度約3/4之編號A
部分、面積8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A部分後方677.97平方公尺之B部分分歸被告3人維持共有,另臨路寬度約1/4之C部分、面積283.46平方公尺為基地內道路,仍為兩造共有。被告主張乙案則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A、B二坵塊,因兩坵塊均有臨路且臨路寬度均等,故未留設基地內通路,A之面積為122.65平方公尺、B之面積為928.35平方公尺。衡量被告等3人既表示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即可,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寬度約16公尺,如僅分為2筆,應可使每筆土地均直接臨現有道路,而無劃設基地內通路為兩造共有之必要。甲案因將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部分價值高之位置均劃歸原告所有,使被告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且需依賴C部分基地內道路對外通行,該分案已難謂公平;再C部分之道路面積達283.46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面積約27%(計算式:283.46/1051≒0.27),甚大於原告所分得之單獨所有面積89.57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言,甲案造成系爭土地超過1/4之面積為道路使用,而無法為單獨所有之有效利用,難謂允當。原告雖稱因系爭土地為低地,排水不良,其已自費墊高甲案之A部分,而主張A部分應分歸其所有云云。然本件難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瑞慶所簽署已如前述,則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尚難遽認該使用現況應受法律上保護;且原告所為並非耗費鉅資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地利,而係墊高使用,然原告係使用何種回填物質、填土方式是否合乎工程規範與土壤維護、水土保持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難認本件未將原告已施作填土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即會造成經濟效益之嚴重損失。況原告主張甲案之目的無非因鄰地即同段17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該同段178地號土地乃為袋地,而需藉由該C部分與道路相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系爭土地並非鄰地同段178地號之供役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應衡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而非是否能增益鄰地之使用效益,原告以甲案所劃設之C部分道路用地可供鄰地同段178地號通行,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云云,自非可採。
③反觀乙案,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7/10000;
被告3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8833/10000,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約為原告之7.5倍,如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原告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僅約1.87公尺(161167/10000=1.87),而乙案係將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長度平均分配予兩造,
A、B坵塊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均約8米,則原告所有之A部分出入使用並無困難,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方案;另方面言之,乙案被告等所分得之B部分面積為928.35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卻僅有8公尺,系爭土地東南側屬裡地部分,自仍須有通路往西北側之現有道路,該分割方案實將B部分需道路通行之面積由被告等自行吸收,使原告無須分擔道路面積,而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完全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122.65平方公尺,該分割方案對原告自無不公。是被告等主張之乙案各分割線筆直,坵塊形狀大致完整,均有規劃道路於交通上並無不便,於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稱妥適。
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方案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
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主張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且被告等已為時效抗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契約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被告等所提之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屬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