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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郭献鐘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郭緯詳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歸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8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集合大樓,各樓層均有獨立產權,其中如附表所示5樓、8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8樓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原告僅請求就共有建物分割,不影響基地所有權之變動。兩造就系爭5樓、8樓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5樓及8樓建物之價格差異不大,為能充分利用建物,應為原物分割。而系爭5 樓建物前為兩造父母先前居住之房屋,內部裝潢設備完善,可利用性較佳,可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如被告欲取得系爭8 樓建物,原告亦願取得系爭5樓建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5樓、8 樓建物共用之同段103建號建物(為地下停車場),及進出建物所需之樓梯間、電梯、大門,並未進行分配或使用協議,恐將使後續產生嚴重爭議,故該建物在法律上不宜進行分割。倘法院認得為分割,應由被告取得系爭5樓、8樓建物,並以價金補償原告,或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5樓、8樓建物分別存有家具、裝潢,面積亦非完全相同,應先估算其等價值,並互相找補。系爭5 樓建物為先父母生前居住之處,8 樓則為先父招待朋友之場所,均留有珍貴回憶,被告思量多日,認應由被告取得系爭8樓建物等語置辯。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建物坐落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兩造就基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住家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屬集合大樓,樓層數共8 層,各樓層均有獨立產權,其中5樓、8樓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6樓建物(同段101建號)為原告單獨所有,7樓建物(同段102建號)則為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21至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可知系爭建物屬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而系爭5樓、8樓建物係公寓大廈中之一戶,作為一般住家使用,各自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依該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5樓、8樓建物共用之同段103建號建物,及進出建物所需之樓梯間、電梯、大門,並未進行分配或使用協議,恐將使後續產生嚴重爭議,故系爭5樓、8樓建物在法律上不宜進行分割云云。惟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之樓梯間、電梯及一樓大門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不得約定專供一方使用,兩造於分割取得各該建物後,就上開共用部分仍均有使用之權,而無礙其等出入系爭建物。至同段103建號建物,現況為地下停車場,為系爭5樓、8樓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1、23頁),兩造得於分割共有建物後,另行協議使用區域及方式,而無礙原告訴請分割共有建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兩造共有系爭5樓、8樓建物係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各自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已如前述,且原告已表明取得建物之意願,則系爭5樓、8 樓建物依原物分配之方法,由兩造各自取得一戶建物,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為分割方法,故被告辯稱系爭5樓、8樓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或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云云,實不足採。又系爭5樓、8樓建物為系爭建物中之一戶,面積分別為343.41平方公尺、34

8.08平方公尺,面積大致相等,系爭5 樓建物為兩造父母生前居住之處,系爭8 樓建物則為兩造父親招待朋友之場所,內部裝潢均屬完善,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63、65頁),可認系爭5樓、8樓建物之價值相當,則被告聲請將該共有建物為價值鑑定,以找補金額,並無必要。又系爭建物之6樓為原告單獨所有,7樓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將系爭5樓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樓建物分歸被告取得,使其等各自取得建物,與單獨所有建物樓層相近,便於利用,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上開分配方法,故認依此方式分割,係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5樓、8樓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將系爭5樓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樓建物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建築材料及房│(單位: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 │ │├──┼──────┼──────┼──────┼─────────┼────┼────┤│ 1 │彰化縣鹿港鎮│彰化縣鹿港鎮│住家用、鋼筋│層次面積:343.41 │兩造所有│分歸原告││ │文開段99建號│中山路321號5│混凝土造 │總面積:343.41 │權應有部│單獨取得││ │ │樓 │層數:8層 │ │分各2分 │ ││ │ │ │層次:5層 │ │之1 │ ││ │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彰化縣鹿港鎮│住家用、鋼筋│層次面積:348.08 │兩造所有│分歸被告││ │文開段100建 │中山路321號8│混凝土造 │總面積:348.08 │權應有部│單獨取得││ │號 │樓 │層數:8層 │ │分各2分 │ ││ │ │ │層次:8層 │ │之1 │ ││ │ │ │ │ │ │ ││ │ │ │ │ │ │ │├──┴──────┴──────┴──────┴─────────┴────┴────┤│備考: ││坐落基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1:共有部分:文開段103建號面積41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編號2:共有部分:文開段103建號面積41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