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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陳綉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鄭秀鑾

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2)、同段1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2)及同段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以108年7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218頁),再以108年8月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就被繼承人林貴壽與被告鄭秀鑾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貴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⒊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62~263頁),復以109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鄭秀鑾、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88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9~53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訴外人梁林月碧及鄭林月丹等人於94年8月28日各出

資54萬元,委託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貴壽向彰化地方法院以總價162萬元拍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總計24分之2,並借名登記於林貴壽名下,原告實際上享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漲價後,林貴壽不願返還,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予被告,其處分應屬無效,被告明知林貴壽無權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縱非無效,亦屬共同詐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另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又林貴壽既受原告等三人委託而提供姓名登記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

淑芬就被繼承人林貴壽與被告鄭秀鑾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貴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⑶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鄭秀鑾、林揚翰、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已終止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林貴壽明知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使被告鄭秀鑾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鄭秀鑾與林貴壽所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類推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催規定,請求被告即林貴壽之全體繼承人賠償所受損害1,878,867元。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鄭秀鑾、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8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證人林月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94年8月間原告有與伊去和

美農會匯款,因為原告不識字,伊有幫原告寫匯款單,是匯款新臺幣162萬元給林貴壽,當時原告說匯錢給林貴壽是要買土地,是原告要買土地,買伊公族的土地,只有說要買土地,細節伊不知道,事後伊才知道,匯錢完當天回去舊厝那邊有遇到林月碧及林月丹,她(們)當天就再說原告去匯錢就是要買舊厝那邊的土地,我沒有聽林貴壽說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僅得以證明原告有於94年8月間出資匯款予林貴壽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林貴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證明林貴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㈡林貴壽曾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健檢單上簽名,業據

被告提出被證3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1頁),尤其健檢單上簽名欄位均有註明請簽名或蓋章(手印),然林貴壽並未在該欄處蓋章或蓋手印,而是簽上其名(壽字為簡寫),可證明林貴壽確實會簽名,且其簽名字跡亦顯然與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承諾書上「林貴壽」(壽字為繁寫)之簽名有所不同。況林貴壽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畢業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55頁)。殊難想像林貴壽國小畢業之學歷仍不識字且不會簽名之可能性,故證人林英俊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林英俊之證述,其稱原告當時有問伊附件二的契約書有效嗎?伊向原告說沒有蓋章及蓋手印這樣無效云云。則如證人林英俊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及證人林英俊當時既均已知悉該契約書無效,原告為何未於當時即要求林貴壽在該契約書上蓋章或蓋手印,或依法採取救濟途徑,卻係置之不理,竟係將該「無效」承諾書收藏10餘年,甚至是在本件相關當事人林貴壽、林月丹均已死亡,林月碧年老失智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以該「無效」契約書(即附件二承諾書)為借名登記之證據而為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㈢此外,依證人林英俊所證述「林月丹購買後,林貴壽在公廳

寫壹張契約書交代原告」、「林貴壽簽名應該是代書簽的」,除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外,觀諸附件二承諾書簽訂日期為94年9月28日,則依證人林英俊證述,該承諾書係於94年8月29日林貴壽已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本院卷第187頁)始簽訂並交付上開承諾書而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此與委任契約訂立之方式有違,豈有借名人匯款予出名人標買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再依證人林英俊證述,該承諾書為代書所撰寫擬定,設如林貴壽不會簽名,代書應會告知林貴壽得以蓋章或蓋受手印之方式為之,豈有代書代為簽名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林英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其又能清楚陳述上開情節,顯非因時隔10多年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其所為證述均應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有提出匯款單影本,且有與林月碧、林月丹共同集資

162萬元匯款予林貴壽之事實,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贈與、或係借款、或係償債,尚非僅能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據以遽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而依證人即林月丹之女兒鄭明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有聽過林月丹出錢給林貴壽購買和美的土地,林月丹出54萬元,林月丹跟伊說買土地是因為要給蓋廟給伊小舅舅林貴深當廟公居住,林月丹沒有跟伊說要林貴壽何時返還土地,當時還有伊高雄阿姨林月碧、還有一位認的阿姨伊不知道名字總共有三人,後來林月丹跟林貴壽都過世了,林貴深也住在療養院,所以就沒有蓋宮廟等語(本院卷第368~370頁)。可證本件確實是林月碧、林月丹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162萬元贈與予林貴壽標買上開土地,並由林貴壽在土地上蓋宮廟,由林貴深當廟公管理該宮廟維生,該宮廟並可供原告及林月碧、林月丹等親戚族人參拜,嗣後,林貴深因精神疾病住進療養院,蓋廟之事不了了之等事實。殊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否則林月丹豈會迄至過世都未主張返還或其權利,亦未告知其女兒鄭明華,而由其繼承人主張其權利。

㈤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何未約定何時

返還?如當初僅係為順利標買而由林貴壽為出名人,何以未於林貴壽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卻係於林貴壽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訂立承諾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借名登記目的何在?為何10餘年來原告從未主張返還,卻於林貴壽、林月丹死後,林月碧已年老失智之情況下,始提起本訴訟主張?諸多疑點及不符常理之處可證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且,由訴外人林貴壽生前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內,亦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空地出租予攤販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均係由訴外人林貴壽所繳納(本院卷第197~203頁)等事實,益證系爭土地一直係由訴外人林貴壽所管理、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對該財產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情況,顯然有異。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林貴壽與原告間有何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在登記出名者(即林貴壽)名下後,借名者(即原告)對該財產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之事實。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理由已如前述,然而即

使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訴外人林貴壽從未向被告鄭秀鑾提及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被告鄭秀鑾雖為林貴壽之配偶,然其等曾因離婚分居多年(77年至103年均離婚分居狀態,本院卷第357頁),因此被告鄭秀鑾為善意之第三人,自亦應受善意受讓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信賴登記之保護,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姑不論被告鄭秀鑾是否知悉林貴壽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林貴壽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處分,被告鄭秀鑾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貴壽贈與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被告鄭秀鑾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要難認其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㈦縱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林貴壽贈與土地予被告鄭秀鑾時,原告與林貴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換言之,原告尚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林貴壽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許原告於事後終止借名契約取得回復登記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本件林貴壽贈與系爭土地,既為有權處分,且被告鄭秀鑾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鄭秀鑾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㈧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針對此爭點判斷如下。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貴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主要以卷附和美鎮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本院卷第17~19頁)、承諾書(本院卷第103頁)、證人林月金、林英俊及鄭明華之證詞為證據,惟前開證據得否證明原告與林貴壽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無疑。

⒉前開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承陳綉雲、梁林月碧、鄭林月

丹等三人委託向法院購○○○鎮○○段131、118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十四分之二、三人共有,日後如該二筆土地出賣其價款全部歸委託人所有,如委託人要過戶時,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無條件移轉給委託人,空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立承諾書人:林貴壽...」等語,惟該承諾書並非林貴壽本人所書立,且立承諾書人欄之「林貴壽」簽名亦非林貴壽本人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承諾書既非林貴壽本人書立並簽名,自難據以證明林貴壽曾表示承諾書所載之意思,而不得作為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⒊雖證人林英俊到庭證稱:「...林月丹購買後,林貴壽在公

廳寫壹張契約書交代原告,拿給原告,林貴壽走後,原告問我這張有效嗎,我說沒有蓋章及蓋手印這樣無效。」、「(問:林貴壽聽說不會寫字,這張契約書何人寫的?)我附近的代書寫的,代書的名字我不知道。」及「(問:林貴壽是否識字?)不識字,他當過代表,因為不識字所以不會簽名,所以只當一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則林貴壽既不識字,是否能夠知悉前開承諾書所表示之意思,並非無疑,且若該承諾書系代書所寫,如林貴壽不會簽名,衡情代書應會請林貴壽蓋章或捺指印,以使該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更遑論證人林英俊稱其當時亦已告知該承諾書無效,原告竟未為任何補簽或補印措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其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至,林貴壽確曾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健檢單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以下簡稱檢查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1~195頁),其上均有林貴壽之簽名,且檢查單上簽名欄位並有註明請簽名或蓋章(手印),然林貴壽並未在該欄處蓋章或蓋手印,而是於其上簽名,足證林貴壽確會簽名,由此益見證人林英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逕採,而林貴壽既會簽名,前開未經林貴壽簽名捺印之承諾書,即益難作為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

⒋證人林英俊到庭復證稱:「我知道,這三筆土地拍賣時原來

我要購買,林月丹告訴我說讓她買,他一樓做生意,二樓做佛堂,所以我讓給林月丹用林貴壽名義來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表示林月丹之購地使用之意,則該筆土地究竟係原告與林月碧出資予林月丹委託林貴壽購買,或係三人共同委託林貴壽購買,即非無疑。並審酌證人即林月丹之女鄭明華到庭具結證稱:「(問:林月丹有無跟你說當初為何要出錢?)林月丹跟我說買土地是因為要給我小舅舅林貴深居住。」、「(問:後來土地買來以後是何人在居住、使用?)我的父母、及林貴深、林貴壽都有住在那邊。」及「(問:其他人出資買土地的用意?)是共同出資蓋廟給我小舅舅林貴深住。」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益徵林月丹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供其兄弟林貴深等人居住使用,未見其有使原告亦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之意思,則原告究僅係出借款項予林月丹或林貴壽?或有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意?均非無疑。參以本件亦未見有林月丹代原告及林月碧與林貴壽締結委託購地及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即難認原告與林貴壽之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直接存有法律關係,更遑論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原告主張其與林月碧、林月丹三人共同委託林貴壽出名購地

等語,則其三人與林貴壽間應存在相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除原告之外,未見其他二人以向林貴壽主張系爭土地權利,證人鄭明華亦未據以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之實質權利,此益難認原告與林貴壽之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稱:「為何會以林貴壽的名字購買,因為林貴壽也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林月丹才會叫證人(林英俊)不要買。因為證人也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此實難說明其等借用林貴壽名義登記之目的,因既然林月丹曾要求證人林英俊不要購買,並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何以未同時要求林貴壽亦不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其以三人名義購買,卻仍由林貴壽出名購買,可見林貴壽當時應不願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則林貴壽既亦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雖原告提出前開給付購地款162萬元之證據,惟給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其中包括贈與、借貸...等,並不當然係為締結借名登記關係而給付,原告既未提出足供證明之證據,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⒍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另由訴外人林貴壽生前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內,亦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空地出租予攤販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均係由訴外人林貴壽所繳納(本院卷第197~203頁)等事實,益證系爭土地一直係由訴外人林貴壽所管理、使用及支付稅款,故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判決意旨揭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有異,足見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均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此前提要件既未能證明,其先位聲明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等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不得類推民法第544條及依據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且原告與林貴壽之間間前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實質所有權,自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故其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⒈│彰化縣○○鎮○○段○○○○○號 │ 35 │72分之2 │├──┼─────────────┼─────┼────┤│ ⒉│彰化縣○○鎮○○段○○○○○號 │ 42 │72分之2 │├──┼─────────────┼─────┼────┤│ ⒊│彰化縣○○鎮○○段○○○號 │ 795 │72分之2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