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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等就被繼承人林貴壽與被上訴人鄭秀鑾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鄭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3.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林貴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行為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此間經濟目的觀之,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即754,180元【計算式:(35×24000×2/72)+(42×24000×2/72)+(795×31827×2/72)=754180,24000、24000、31827分別為系爭118-1、118-2、1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餘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1,878,867元作為上訴利益之價額;再衡以前開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即1,878,867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號│ │ (㎡)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35 │ 24000 │ 2/72 │├─┼─────────────────┼───┼─────┼────┤│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42 │ 24000 │ 2/72 │├─┼─────────────────┼───┼─────┼────┤│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795 │ 31827 │ 2/72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