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蕭文興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朱芳州訴訟代理人 張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於民國79、80間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以同段651-20、651-21、651-22、651-23、651-13地號等5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上開5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為318.17平方公尺,依當時社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條規定:「住宅內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則法定空地面積為127.27平方公尺。
㈡惟被告所有416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81.45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28.01平方公尺,地面面積合計109.46平方公尺,因建蔽率不得超過60%,故需法定空地43.784平方公尺,即建築基地面積153.244平方公尺為已足。而被告所有651-20地號土地面積為101.03平方公尺,651-21地號土地面積為94.65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基地所需面積。
㈢是以,原告與被告共有之651-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65
1-23地號土地,均無必要作為法定空地,且此留設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彰工管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住社區之法定空地、道路均為建商興建當時所規劃,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土地原係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原告是後來才向前地主購買,現原告把他的土地圍起來,道路只剩4米寬,妨礙通行。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辦理解除法定空地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段○○○○○○○號土地,係兩
造共有,同段651-2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妨礙所有權行使,請求
被告配合解除套繪管制,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土地係經原地主於7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使用112.6平方公尺,此業據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前,應會調查評估土地之現況、價值,且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原係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社區住戶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此應為原告所明知。
㈢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其前手提供建商作為法定空地及道路使用,仍受讓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於取得時即已
受限,並非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配合辦理651-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