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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李信宜被 告 林樹明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6,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46,118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花秀路325巷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其妹即訴外人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秀路32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跌入路旁溝渠,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左髖左膝左腳踝挫傷、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斷裂、屈肌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943元、交通費5,72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機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38.4%,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3,455元(計算式:月薪23,100元38.4%12個月26年期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暨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以上總計2,546,1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應負三成以上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花秀路325巷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妹甲○○名下),沿花秀路3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跌入路旁溝渠受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6,943元、交通費5,72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下肢機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4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以每月薪資23,100元為計算標準。

(五)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外勞仲介、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百貨買賣、月收入約4至5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數筆土地。

(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亦即被告抗辯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少其賠償數額,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其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6,943元、交通費5,7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自予准許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維修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06年3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出廠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上開估價單明細所載,零件費用共計340,650元、工資共計19,300元,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僅得請求34,065元;至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53,365元(計算式:34,065元+19,300元=53,3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26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1,743,4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下肢機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4%,原告每月薪資以23,100元為計算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3月2日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32年4月4日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6年餘之勞動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877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16.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7,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施行肌腱延長、韌帶重建手術,目前仍存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垂足、肌肉無力等問題,導致下肢部分機能無法回復原狀,不易完全治療,致有步態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4 %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失能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163 至

165 頁),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外勞仲介、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百貨買賣、月收入約4至5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數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暨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593,905元(計算式:醫療費46,943元+交通費5,720元+53,365元+勞動能力減損187,87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3,905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偵查卷宗第10至18頁),原告事發時,沿花秀路3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明雅街156巷交叉路口,其已行駛通過明雅街156巷道路中央後,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始遭原告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則原告於事發時,顯然發現位在其左後方之被告車輛。又縱然原告於事發前發覺並立即停車,亦難以避免遭被告撞擊之,本件復查無原告有何未減速行駛或其他過失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