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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楊雅君

楊雅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泊瑞等人之間損害賠償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楊雅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9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泊瑞之犯罪事實為過失致死等,不包括原告楊雅君所主張車輛毀損部分,因此車損及車損產生之費用(拖吊費、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應屬被告黃泊瑞過失毀損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核本件原告楊雅君所主張車損及車損產生之費用(拖吊費、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3,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未據原告楊雅君繳納,茲限原告楊雅君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楊雅君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