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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進建

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被 告 陳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張進建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A 之基地(面積32.14 平方公尺)、同段814-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B 之基地(面積53.51 平方公尺)、同段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3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張盛振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之基地(面積40.53 、40.69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確認張錫銘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基地(面積59.03 、36.97 、60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之基地(面積42.13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五、被告陳麵應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基地及面積、應有部分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六、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基地及面積、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按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限以下移轉登記部分),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B 之基地(面積53.51 平方公尺)、同段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3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

七、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陳麵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下合稱原告張進建等5 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814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6 、彰化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815 、921 、923 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下稱被告公業)所有,嗣被告公業於民國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814 土地及將814 、815 、921 、92

3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本院遂於10

5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分割814 土地及駁回被告公業拆屋還地之請求,且另案判決已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後被告公業於105 年11月16日,先將921 、923 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921 土地,再於同日將921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921 至921-6 土地)。又

921 、921-6 土地於107 年4 月16日再與815 土地、已依另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之814 土地,合併登記為814 土地;後814 土地於107 年4 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814-4 至814-15土地),且814-15土地再於107 年8 月6 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14-16至814-23土地)。

(二)同母異父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曾於54年間與被告公業就921 、923 土地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並約定以給付租谷之方式支付租金後,余鐵、江萬主、張有土即在所承租之

921 、923 土地上分別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A、E1B 、E2A 、E2B 、F2、G1B 之建物。嗣余鐵、江萬主先後在67、77年間將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出售予張有土,而由張有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張有土再將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

B 之建物贈與原告張進建、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贈與原告張盛振、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贈與原告張錫銘,而由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余鐵、江萬主、張有土之基地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 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已由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F2、G1B 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有土、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繼受。又因張有土嗣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故張有土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租賃權,即由張有土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進建等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因此,原告張進建等5 人已輾轉承繼基地租賃契約,而與被告公業間就921 、923 土地,即814-16、814-19、814-23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此基地租賃關係亦經另案判決確認。

(四)因原告張進建等5 人與被告公業間就814-16、814-19、814-23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故倘被告公業出售814-16、814-19、814-23土地,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依民法第42

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被告公業於107 年8 月23日與被告陳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814-16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694.19平方公尺)、814-23土地所有權(面積:30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8,及814-19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23.74平方公尺)、814-2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9 ,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24 萬2,589 元、129 萬998 元出賣給被告陳麵時,卻未通知原告張進建等5 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反而仍於107 年9 月26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麵。因此,原告張進建等5 人茲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按:本院查無此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以起訴狀、追加請求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就814-16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19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23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8、10000 分之599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被告陳麵塗銷此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及請求被告公業就此部分所有權,按系爭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依原告張進建等5 人承租面積比例,分別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給原告張進建等5 人。

(五)倘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僅受讓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

A 、E2B 、F2、G1B 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依民法第426 條之1 之規定承繼基地租賃契約,導致基地租賃契約仍存在於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時,因張有土已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則張有土之基地租賃權當由原告張進建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故原告張進建等5 人仍得本於基地承租人之身分,對814-16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19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23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8、10000 分之599 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原告張進建等5 人茲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7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以起訴狀、追加請求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就814-16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19土地之所有權全部、814-23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8、10000 分之599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被告陳麵塗銷此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及請求被告公業就此部分所有權,按系爭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此部分所有權給原告張進建等5 人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及原告張進建分別對被告公業、陳麵間就814-16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58之買賣,暨原告張進建對被告公業、陳麵間就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9 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陳麵應將814-16、814-19、814-23土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814-16、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57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

(3)被告公業應將814-16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58,按本院卷二第183 、

184 頁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等5 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按本院卷二第187 頁所示之附表,將814-16、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等5 人。

(4)被告公業應將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9 ,按本院卷二第185 、

186 頁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對被告公業、陳麵間就814-16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58之買賣,及對被告公業、陳麵間就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9 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陳麵應將814-16、814-19、814-23土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814-16、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57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

(3)被告公業應將814-16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58,按本院卷二第129 、

130 頁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等5 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等5 人公同共有。

(4)被告公業應將814-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14-2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9 ,按本院卷二第131 、

132 頁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等5 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等5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公業、陳麵抗辯:

(一)被告公業與余鐵、江萬主、張有土就921 、923 土地並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1、原告張進建等5 人於起訴時僅概括表示引用另案判決之理由,而並未表示814-16、814-19、814-23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是輾轉從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所取得,而是迄至10

8 年8 月13日才引用被告公業之公簿,改稱是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原告張進建等5 人雖以被告公業之公簿為據,然原告張進建等5 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租賃契約最早是存在於何人之間、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是向何人承租土地、承租之範圍、承租之起迄時間、承租之對價、承租之目的為耕作或建屋等節,而所謂之被告公業公簿,實無從確定記載是否詳實,且真實性亦有可疑,況被告公業公簿之記載完全與土地脫勾,並無任何文字內容可證明租谷就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對價,自難認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就921 、923 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

3、原告張進建等5 人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並未主張就921 、

923 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且另案之其他建物使用人亦僅主張與被告公業間就921 、923 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而已,而劉榮錫、劉界州復表示只代收地價稅,故921 、923 土地是否確存有基地租賃契約,誠有疑義;再者,另案判決並未記載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更未針對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就92

1 、923 土地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加以論述;況且,另案判決是透過減輕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舉證責任方式判決,並非原告張進建等5 人已確實舉證與被告公業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另案判決自不足拘束被告公業、陳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認定。

4、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2、G1B 之建物的新舊程度不一,材質不盡相同,結構上亦不相連,明顯是不同時期先後增建,實難認定為余鐵、江萬主、張有土出資興建;另證人余松榮、江永信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有親戚關係,證人張淑惠更同為原告,證人余松榮、江永信、張淑惠所述顯有偏袒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虞,且證人余松榮、江永信、張淑惠所述前揭建物於何時、何人所建及事後如何出售予張有土等語,均僅為口頭之陳述,並無任何書面或憑證可採,難以遽信。

5、縱認被告公業就921 、923 土地與余鐵、江萬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惟原告張進建等5 人並非余鐵、江萬主之繼承人,余鐵、江萬主之租賃權自非原告張進建等5 人所得主張。

(二)民法第426 條之1 、第426 條之2 是在88年4 月21日才修正施行,而土地法第104 條則是在64年7 月24日施行,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縱使依被告公業之公簿所載,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於54年間即與被告公業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張進建等5 人亦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三)縱使原告張進建等5 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張進建等

5 人得主張之範圍亦只能就租地建屋之承租範圍主張而已,原告張進建等5 人擴張至814-16、814-19土地所有權全部,顯然於法不合。又814-23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被告公業、陳麵只有約定買賣、移轉814-23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土地之範圍,故即使原告張進建等5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僅取得814-23土地應有部分,而無法使房地合一。

因此,原告張進建等5 人應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理。

(四)並聲明: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

(一)張有土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進建等

5 人。

(二)814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6 、815 、921 、923 土地原為被告公業所有,嗣因被告公業於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814 土地及將814 、815 、921 、923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本院遂於105 年6 月27日以另案判決准予分割814 土地及駁回被告公業拆屋還地之請求,且另案判決已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

(三)被告公業於105 年11月16日,先將921 、923 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921 土地,再於同日將921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

921 至921-6 土地;嗣921 、921-6 土地於107 年4 月16日,與815 土地、已依另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之814 土地合併登記為814 土地;後814 土地於107 年4 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814-4 至814-15土地;814-15土地再於107年8 月6 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814-16至814-23土地。

(四)被告公業於107 年8 月23日與被告陳麵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814-16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694.19平方公尺)、814-23土地(面積:309.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3358,及814-19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23.74平方公尺)、814-2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9,分別以價金724 萬2,589 元、129 萬998 元出賣給被告陳麵,並於107 年9 月26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814-16、814-19、814-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麵。被告公業出賣814-16、814-19、814-23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告張進建等5 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五)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之建物現為原告張進建使用;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現為原告張盛振使用;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現為原告張錫銘使用;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現為原告張進建等5 人使用。

(六)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1、F2、G1A 、G1

B 、G2、H 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七)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之建物為另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土地複丈字第0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編號E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為另案成果圖編號F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為另案成果圖編號G1、G2之建物;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為另案成果圖編號H 之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3 、214 頁):

(一)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就921 、923 土地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二)原告張進建等5 人與被告公業間就814-16、814-19、814-23土地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三)原告張進建等5 人得否行使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其等所得行使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就921 、923 土地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1、劉政鎌於另案所提出自54年起之被告公業公簿上已記載:「余鐵…百斤」、「完,張有土欠租金」、「收,余鐵來谷…」、「收,有土來谷…」、「收,萬主來谷…」、「收,余鐵來租谷…」、「收,萬主來租谷…」、「收,有土來租谷…」、「收,余鐵本期租谷…」、「收,萬主本期租谷…」、「收,有土本期租谷…」、「自本期(按:即63年上期)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三兄弟租谷收作為祭忌辰典金外,其餘人員未再收租谷。」、「民國63年第一期(上期)起至民國67年下期止,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3 人租款收做為祭忌辰費用外,其餘人員未再收租款。」等內容(見103 重訴196 卷二第196 至220 頁、第220 頁背面)。

2、就前揭公簿內容之意,證人劉政鎌於另案已證稱:其父親劉清圳曾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何時開始擔任其不知道,但其知劉清圳是當到57年農曆閠7 月15日死亡為止,劉清圳死亡後被告公業即無管理人,其乃代劉清圳收款,收了之後用以支出被告公業之費用,租金要收多少劉清圳有一個表,劉清圳會根據該表來收取租金,一年兩期,都是稻子割完時收,該表是紀錄被告公業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以前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或蓋房子,但現在都是蓋房子,租金以現期稻作收成時價來計算,劉清圳在收時,並無在該表上註明單價,但其代收時就有在該表上註明每期單價;103 重訴196 卷二第196 頁至第214 頁左上角之公簿內容是其書寫,103 重訴196 卷二第214 頁背面右半部到第

219 頁則是劉清圳書寫。其書寫部分是根據最早以前之帳簿,看誰要負擔多少寫的,每一期按市價計算;「來谷」、「來租谷」就表示有承租土地,但其並不清楚帳簿上記載是承租哪一筆土地,只記得都是在相連之814 、815 、

921 、923 土地上,大部分租的地方都是房子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其只是按照舊帳簿記載何人要交多少租金繼續做帳,其大都是主動去承租人住處向承租人收租金。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同母異父三兄弟比較晚向劉清圳承租土地,公簿上寫「63年至67年下期止,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3 人租款收做為祭忌辰費用外,其餘人員未再收租款」,是指63至67年只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之租金,其他承租土地之人有的經濟比較不好租金收不起來,所以後來就沒有收。103 重訴196 卷二第200 頁右上角所寫「完」,是表示之前欠的已經收完了,所以寫一個「完」。公簿內記載「田賦代金」是政府徵收之稅金,「分去金」是被告公業收的錢有多餘的分給每一房多少錢,「忌辰金」是每年農曆1 月1 日去祭祀被告公業之費用,「祭典金」是被告公業各房去祖厝祭拜之費用。其收到67年,後來由劉榮標代收租金,劉榮標過世以後由誰收取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196 卷二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103 重訴196 卷三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而劉政鎌於另案作證時,既在814 、815 、921 、923土地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與被告公業於另案所提起請求拆除814 、815 、921 、923 土地上建物之訴訟無利害關係,且與前揭公簿內容記載「來租谷」、「租谷」等以稻穀代租金支付之文義相符,可見劉政鎌之證詞應屬可信。因此,足認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至少從57年即有向被告公業承租814 、815 、921 、923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建築建物,並以繳納稻穀方式支付租金,且其等承租土地之範圍即為其等建物之所在地(按:不及於三合院間之空地,理由詳如下述)。

3、本院卷一第440 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為余鐵興建,本院卷一第438 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是江萬主興建,本院卷一第444 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2、G1

B 之建物)是張有土興建等情,業經證人即余鐵之子余松榮、證人即江萬主之子江永信、證人即被告張淑惠證稱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10 頁);而證人余松榮另證稱:其為00年出生,本院卷一第440 頁建物是在其約1 、20歲時由余鐵將竹造翻新成磚造,且余鐵約在67年將本院卷一第440 頁建物賣給張有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

1 頁),及證人江永信另證稱:其是00年出生,在其出生時就有本院卷一第438 頁建物,江萬主於76、77年自本院卷一第438 頁建物搬出去後,就將本院卷一第438 頁建物賣給張有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亦核與證人張淑惠證稱:張有土之後有向余鐵、江萬主購買本院卷一第440 、438 頁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佐以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則其等以護龍、外護龍之三合院形式興建建物居住於同一區域,並於余鐵、江萬主離去本院卷一第440 、438 頁建物後,由仍居住在同一區域之胞弟張有土將之購入,核與常情相符,故本院認證人余松榮、江永信、張淑惠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因此,足認本院卷一第440 、438 、444 頁建物分別為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所興建,且張有土並約於67、76年分別向余鐵、江萬主購入本院卷一第440 、438 頁建物居住使用,而取得本院卷一第440 、438 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參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434 、

438 、440 、444 頁),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屬一層樓之磚造建物或鐵皮平房,屋齡已屬老舊,顯見前揭建物已存在多年;又證人余松榮證稱:其為00年出生,本院卷一第44

0 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F1、G1A 之建物)是在其約

1 、20歲時由余鐵將竹造翻新成磚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0 、201 頁),證人江永信證稱:其是00年出生,在其出生時就有本院卷一第438 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G2、H 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證物袋),及證人張淑惠證稱:其為00年出生,本院卷一第444頁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 B、F2、G1B 之建物)是在其念國小時由張有土將竹造翻修成磚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證物袋),均核與前揭建物現今之老舊屋況相符,可見921 、923 土地上之前揭建物約於53至58年間興建完成。

5、依前所述,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至少從57年即有向被告公業承租814 、815 、921 、923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建築建物,並以繳納稻穀方式支付租金,而其等亦確有於53至58年間,在921 、923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E1A 、E1B、E2A 、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因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向被告公業承租921 、923 土地之目的既在興建建物,且被告公業對於前揭建物座落在

921 、923 土地上長達約45年(按:計算至另案起訴時)均未表示反對,並曾於57年至67年間持續由劉政鎌前往向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收取租金(見103 重訴196 卷二第

196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則自應認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就前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租賃契約性質應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具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6、被告公業、陳麵固以前詞否認被告公業與余鐵、江萬主、張有土間就921 、923 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然而:

(1)原告張進建等5 人雖於起訴後才主張其等是繼受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但當事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攻擊方法,所在多有,亦無違法,尚難僅因原告張進建等5 人於起訴後才為上開主張,即遽認上開主張為不實。

(2)證人劉政鎌已於另案證稱被告公業公簿之真實性(見103重訴196 卷三第175 頁背面),且亦已清楚證述: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是較晚向被告公業管理人劉清圳承租814、815 、921 、923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承租位置就是建物所在地,其並曾向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收取租金等語(見103 重訴196 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再者,依另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同母異父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的旁系、直系血親即原告張進建等5 人,除在921 、923 土地上使用如另案成果圖編號

E 、F 、G1、G2、H 之建物(按:即如附圖編號E1A 、E1

B 、E2A 、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外,並無使用814 、815 、921 、923 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與其他建物使用人亦無親戚關係,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長輩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自應是只承租921 、923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 A、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況且,依一般常情判斷,若非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非被告公業派下員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見本院卷三)應不至於出資在

921 、923 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且當時為農業社會,其等與被告公業約定以稻穀作為租地建屋租金之給付方式,並不違反當時社會之習慣,尚難以給付稻穀之方式支付租金,即推斷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必僅為耕地租賃契約。

(3)雖814 、815 、921 、923 土地上之其他建物使用人於另案曾主張與被告公業間是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但此與非被告公業派下員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無關,並不足以推論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亦是存在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

(4)證人劉榮錫、劉界州雖於另案證稱:其等是向814 、815、921 、923 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收錢繳納地價稅,其等只收地價稅的錢等語(見103 重訴196 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但此僅足證在劉清圳、劉政鎌之後才為被告公業收款之劉榮錫、劉界州是自己以地價稅之金額為限,向814 、815 、921 、923 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收取該金額用以繳納地價稅而已,並非即指劉榮錫、劉界州或先前劉清圳、劉政鎌所收取之款項就非租金;況且,依被告公業之公簿所載(見103 重訴196 卷二第196 至220頁、第220 頁背面),劉清圳、劉政鎌以「蘇州碼子」所記載之各期「收…租谷」、「收…來租谷」之總金額,並不等於各期「田賦代金」之總金額,甚而較「田賦代金」之總金額為多,可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確有因使用92

1 、923 土地而支付相對應之對價。

(5)本院是審酌卷內事證而為判決,並未認另案判決對於本院有拘束力而逕為有利於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認定。

(6)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2、G1B 之建物形式(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雖與如附圖編號F1、G1A 、G2、H 之建物形式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38 、440 頁),結構上亦未完全相連,但此反而更足以顯現前揭建物應為不同人所分別出資興建。

(7)綜上,被告公業、陳麵以前詞抗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張進建等5 人與被告公業間就814-16、814-19、814-23土地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及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29

7 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前揭判例依據9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7 月15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已不再援用,惟此是因民法債編已增訂民法第426 條之1 之故),可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於民法426 條之1 增訂後,當事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於民法第426 條之1 增訂前,實務上亦咸認為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前揭判例所欲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予相同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2、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之建物現為原告張進建所使用,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現為原告張盛振所使用,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現為原告張錫銘所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而證人張淑惠已證稱:前揭建物為其父張有土分別送給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佐以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既均為張有土之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則由張有土將前揭其所有(即張有土自行興建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2、G1B 之建物,業如前述)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自余鐵、江萬主購得如附圖編號F1、G1A 、G2之建物,業如前述)之建物贈與給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使用,核與常情相符,故本院認證人張淑惠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因此,堪認原告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已因張有土之贈與而分別取得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依前所述,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原為張有土向江萬主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有土死亡後,當由張有土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進建等5 人繼承取得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兩造並不爭執前揭建物現為原告張進建等5 人使用一節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因此,足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已輾轉自江萬主、張有土而取得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依前所述,余鐵、江萬主、張有土基於與被告公業之基地租賃契約,於53至58年間,在向被告公業所承租之921 、

923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既已輾轉由原告張進建等5 人取得,且亦未見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有禁止轉讓前揭建物之特約,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認余鐵、江萬主、張有土與被告公業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隨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移轉由原告張進建等5 人繼受。因此,堪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對於前揭建物所座落之921 、923 土地(按:即814-16、814-

19、814-23土地)上的基地,與被告公業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公業、陳麵辯稱:原告張進建等5 人無從繼受基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並非可採。

(三)原告張進建等5 人得否行使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其等所得行使之範圍為何?

1、原告張進建等5 人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又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而其等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可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必於基地所有人出售全部基地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否則倘基地所有人將基地以應有部分方式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顯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而有違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基地所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仍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類似意旨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又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是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是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所述,既原告張進建就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E2B 之建物、原告張盛振就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原告張錫銘就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就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分別對於前揭建物所坐落之814-16、814-19、814-23土地上的基地與被告公業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自得於被告公業將814-16、814-19土地、814-23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麵時,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公業、陳麵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公業、陳麵辯稱:原告張進建等5 人不得就814-16、814-19土地、814-23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非可取。

(4)因被告公業於將814-16、814-19、814-23土地出賣予被告陳麵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原告張進建等5 人(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於起訴、追加起訴之同時,以起訴狀、追加請求狀繕本之送達併對被告公業、陳麵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自屬合法,故原告張進建等5 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麵塗銷814-16、814-19、814-2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公業按與被告陳麵約定之系爭契約同樣出賣條件與其等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按: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詳如下述)。

(5)被告公業、陳麵雖辯稱:民法第426 條之2 是在88年4 月21日才修正施行,而土地法第104 條則是在64年7 月24日施行,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繼受自54年間基地租賃契約之原告張進建等5 人應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固分別為於88年4 月21日所增訂、於64年7 月24日所修正,並自此後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效力,惟基地租賃契約於法律性質上是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原告張進建等

5 人就814-16、814-19、814-23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在前揭規定增訂、修正之後既仍繼續存在,已認定如前,則自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故被告公業、陳麵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原告張進建等5 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為何?

(1)按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是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承租人如只承租土地之一部興建建築物,其得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建築物)基地」而已,並非承租範圍之全部土地,當然更不及於承租範圍外或「使用」或「占用」之土地。

(2)除如附圖編號E1A 、E1B 、E2A 、E2B 、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所座落之814-16、814-19、814-23土地上的基地外,其餘814-16、814-19、814-23土地面積既非前揭建物之基地,且原告張進建等5 人已自承:其等承租之土地範圍僅為前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所得行使之優先購買權範圍自不及於前揭建物所座落基地以外之其餘814-16、814-19、814-23土地面積。

(3)依如附圖所示,既原告張進建就如附圖編號E1A 之建物座落814-16土地之面積為32.14 平方公尺、原告張進建就如附圖編號E2B 之建物座落814-19土地之面積為53.51 平方公尺、原告張盛振就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座落814-16土地之面積為40.53 、40.69 平方公尺、原告張錫銘就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座落814-16土地之面積為

59.03 、36.97 、60平方公尺、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就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座落814-16土地之面積為42.13 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只就前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位置及面積有優先購買權而已。

(4)依如附圖所示,原告張進建就如附圖編號E1B 、E2A 之建物座落814-23土地之面積為49.63 、0.59平方公尺,合計

50.22 平方公尺,換算成814-23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為10

000 分之1623(即:50.22 平方公尺÷309.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0.1623),顯小於被告公業出賣予被告陳麵之814-23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57(即:

3358/10000+599/10000 =3957/10000),故本院認原告張進建就814-23土地所得行使之優先購買範圍應以前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3為限。

(5)依前所述,原告張進建等5 人於被告公業將814-16、814-

19、814-23土地出賣予被告陳麵時,得依民法第426 條之

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對被告公業、陳麵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其等所得行使優先購買之範圍,應限於如附圖編號E1A 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32.1

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B 之建物所座落814-19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3.5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40.53 、40.6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9.03 、36.97 、6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42.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B 、E2A 之建物所座落814-23土地之基地面積49.63 、0.59平方公尺所換算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3,故原告張進建等5 人請求確認其等於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之範圍,有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請求被告陳麵就814-16、814-19、814-23土地於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之範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及請求被告公業於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之範圍,按被告公業、陳麵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被告張進建請求被告公業於按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如附圖編號E2B 之建物所座落814-19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3.51 平方公尺、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應屬有據;至逾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原告張進建等5 人雖主張:縱其等不得就814-16、814-19土地之全部面積優先購買,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判決意旨,其等亦得請求按如附圖編號E1A 、E2B、F1、F2、G1A 、G1B 、G2、H 之建物所座落814-16、814-19土地之基地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惟查:

①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前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是向被告公

業承租921 、923 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輾轉取得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繼受基地租賃契約後,應亦僅得以承租人地位,就所承租之特定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始有維護房屋經濟上價值之必要,並方符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設立之旨趣,且814-16、814-19土地亦無不能於本院判決後分割或處分之事由,則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僅得就前揭建物所座落814-16、814-19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得就上開基地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③因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移轉登記、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張進建請求移轉814-19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聲明範圍已含括上開基地位置及面積,故本院應仍得判決原告張進建等

5 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但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先位聲明第三項是請求被告公業移轉如附圖編號E1A 、F1、F2、G1A、G1B 、G2、H 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 、187 頁),而非該等基地位置及面積,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判決被告公業應移轉該等基地位置及面積予原告張進建等5 人。

④綜上,原告張進建等5 人上開主張:被告公業應移轉814-

16、814-19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等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進建等5 人與被告公業間就814-16、814-

19、814-23土地既存有基地租賃契約,則其等依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以下(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確認原告張進建就如附圖編號E1A 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32.1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B 之建物所座落814-19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3.5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B 、E2A 之建物所座落814-23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23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張盛振就如附圖編號F1、F2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40.53 、40.69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確認張錫銘就如附圖編號G1A 、G1B 、G2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9.03 、36.97 、60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張進建等5 人就如附圖編號H 之建物所座落814-16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42.13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五)被告陳麵應將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六)被告公業應將前揭基地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張進建等5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張進建按如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按:限以下移轉登記部分),將如附圖編號E2B 之建物所座落814-19土地之基地位置及面積53.51 平方公尺、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進建。

七、原告張進建等5 人之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則本院自不得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件:

一、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土測字第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表:107 年8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 │一、買受人張進建: ││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 │ 1 月17日土測字第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編號E1A 、面積││ │ 32.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付款金額:29萬1,671 元。 ││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號E2B 、面積53.51 ││ │ 平方公尺之土地,付款金額:48萬5,603 元。 ││ │(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號E1B 、E2A 、面積││ │ 49.63 、0.59平方公尺(合計50.22 平方公尺)所換算之應有部分1000││ │ 0 分之1623,付款金額:45萬5,747 元。 ││ │二、買受人張盛振: ││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號F1、F2、面積40.53 ││ │ 、40.69 平方公尺(合計8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付款金額:73萬7,07││ │ 2 元。 ││ │三、買受人張錫銘: ││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號G1A 、G1B 、G2、面││ │ 積59.03 、36.97 、60平方公尺(合計1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付款金額││ │ :141 萬5,700 元。 ││ │四、買受人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 ││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號H 、面積42.13 平方││ │ 公尺之土地,付款金額:38萬2,330 元。 │├───┼──────────────────────────────────┤│第二條│土地總價金(單價:新臺幣《下同》9,075 元/ ㎡;30,000元/ 坪): ││ │一、買受人張進建:123 萬3,021 元整。 ││ │二、買受人張盛振:73萬7,072 元整。 ││ │三、買受人張錫銘:141 萬5,700 元整。 ││ │四、買受人張進建、張盛振、張錫銘、賴勸、張淑惠:38萬2,330 元整。 ││ │本約所載之交易價格,如實依法辦理實價登錄。 │├───┼──────────────────────────────────┤│第三條│付款約定: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由買方出名匯入賣方下列帳戶:││ │(台中銀行社頭分行/ 戶名:祭祀公業劉天成- 劉樹力/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付款期別 │應 同 時 履 行 之 條 件 │金 額││ ├─────┼────────────────┼───────────┤│ │簽 約 款│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一、買受人張進建:20萬││ │ │時,買受人一次付清。若以轉帳方式│ 元整。 ││ │ │支付,則須於簽約日之次日前將款項│二、買受人張盛振:20萬││ │ │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本契約自始無效│ 元整。 ││ │ │。 │三、買受人張錫銘:20萬││ │ │ │ 元整。 ││ │ │ │四、買受人張進建、張盛││ │ │ │ 振、張錫銘、賴勸、││ │ │ │ 張淑惠:20萬元整。││ ├─────┼────────────────┼───────────┤│ │用 印 款│民國 年 月 日,雙方備齊移轉登│一、買受人張進建:51萬││ │ │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受人一│ 6,510 元整。 ││ │ │次付清。 │二、買受人張盛振:26萬││ │ │ │ 8,536 元整。 ││ │ │ │三、買受人張錫銘:60萬││ │ │ │ 7,850 元整。 ││ │ │ │四、買受人張進建、張盛││ │ │ │ 振、張錫銘、賴勸、││ │ │ │ 張淑惠:9 萬1,165 ││ │ │ │ 元整。 ││ ├─────┼────────────────┼───────────┤│ │尾 款│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一、買受人張進建:51萬││ │ │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 6,511 元整。 ││ │ │受人一次付清。 │二、買受人張盛振:26萬││ │ │ │ 8,536 元整。 ││ │ │ │三、買受人張錫銘:60萬││ │ │ │ 7,850 元整。 ││ │ │ │四、買受人張進建、張盛││ │ │ │ 振、張錫銘、賴勸、││ │ │ │ 張淑惠:9 萬1,165 ││ │ │ │ 元整。 ││ ├─────┼────────────────┴───────────┤│ │備 註│所有權移轉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需補附證件或政││ │ │府機關作業延遲時,則本約所載之各相關期日,順延至條件成就││ │ │後次日履行。 │├───┼─────┴────────────────────────────┤│第四條│稅費負擔: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約之簽約費,買賣雙方各負擔0 元,並於簽約時付清。 ││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費、設││ │ 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買方負擔。 ││ │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其稅額由賣方負擔。 │├───┼──────────────────────────────────┤│第五條│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一、買受人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時,該登記名義人應出具願負買受人權利││ │ 義務責任之聲明書(詳附件),且買受人並須自行承擔指定第三者為登記││ │ 名義人所生之一切稅賦及法律責任。 ││ │二、買受人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並蓋妥印章後,若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時須││ │ 經出賣人之同意,若因此延遲而增加之稅費、其它損失及代辦費等相關費││ │ 用,均由買受人負擔。 │├───┼──────────────────────────────────┤│第六條│標的物點交: ││ │一、買受人對於本買賣標的物知之甚詳,以現況點交。其上若有第三人所有之││ │ 建築、農作改良物,由買受人自行排除,與出賣人無涉。 ││ │二、出賣人免除本買賣標的物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第七條│契約分存: ││ │本約各條款均由雙方事先詳細審閱、磋商、瞭解而簽署,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誠實信用原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壹式參份,由││ │買受人、出賣人及受任地政士各執乙份為憑。 │├───┼──────────────────────────────────┤│第八條│其它約定事項:(本條文之文字記載應經買賣雙方簽章確認) │├───┼──────────────────────────────────┤│附 件│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 │茲指定 (身分證字號: )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願負買受人││ │之權利義務責任。 ││ │買受人: (簽章) ││ │登記名義人: (簽章) ││ │簽章日期: 年 月 日 │└───┴──────────────────────────────────┘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