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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周明毅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訴訟代理人 孫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經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遴選為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並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社區志願服務組長遴用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擔任第三服務區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協助推動就業、就養及一般性輔導服務,其業務並未涉及公權力事項,故應屬一私法委任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3日以彰縣處字第108000006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其參與107年台灣省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村長選舉,違反行政中立,應自108年1月9日起解除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定期僱傭契約:

1.原告自103年起即與被告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簽訂議定書,擔任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其主要業務係協助推動就業、就養及一般性輔導服務事項,亦包含訪視、慰問、服務照顧轄內榮民、遺眷等工作,且每個月原告亦領取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誤餐費、交通費,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

2.原告所擔任之社區服務組長平時除國定例假日可以休息外,其餘時間皆須在所屬服務區待命(等待工作之分配及臨時工作),而需要特別或特殊照顧之榮民、眷屬,遇有突發狀況時,原告身為社區服務組長亦須隨時於通訊軟體之群組內回報,且榮民服務處要求組長手機必須24小時開機、待命,更有甚者,若服務處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級長官視察、督導時,社區服務組長皆須服從榮民服務處之指示按時與會並接受相關督導、巡視等受檢查之工作,足證原告所擔任之服務組長於職務上具有從屬性,且無權拒絕被告所指派之工作。且社區服務組長若有個人因素必需請假,需按服務處之規定以書面進行請假,並扣除交通、誤餐費等費用,顯見原告所擔任之社區服務組長需絕對聽從僱用人即被告之指示及安排,工作有變動均需隨時回報,且於工作範圍內之執行並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依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形。

3.依系爭議定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召募及運用計畫,原告所擔任之社區服務組長,其職務內容包含負責協助辦理榮民(眷)就養、就業、就學、就醫暨各項服務照顧事項,並協助訪問、聯繫、慰問、服務照顧散居榮民及遺眷,也需盡速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及通報服務區內榮民及遺眷緊急或突發事故(如善後、車禍、詐騙案等);另需協助榮民申請社會救助、聯繫社福資源;以及榮民服務處接待事項及巡視亡故榮民遺屋狀況等工作。細觀原告職務所需執行之事務,均為提供勞務服務之工作類行,而非交付特定事項委由原告依憑專業、經驗而自行處理事務,依其工作內容性質而言,顯與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有別,更符合「提供勞務」。查原告擔任社區服務組長,處理上開職務工作,均須依被告所定之規定親自履行,並依規定回報予被告,就服務事項對被告及榮民負責任。此足證原告係履行服勞務之義務時,全程均受被告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或代理被告之權限,顯非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

4.原告於擔任服務組長期間,被告均有按月給付金錢,雖其以「誤餐費」、「交通費」稱之,然實際上該金錢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除每月高達2萬餘元之金額,顯與誤餐費之性質有別外,交通費用係按出勤次數計算而非按距離遠近或實報實銷,顯然被告所稱「誤餐費」、「交通費」僅係名義上之稱呼,實質上即為原告等服務者之勞務對價。該情形與社會上一般受薪勞工領取月薪,並將視其服務成績等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相同,足證原告取得報酬是為被告之勞動提供,並以原告提供勞務之多寡(即服務時數)而決定其收入,顯然原告是為被告勞動,自具有金錢上之對價關係。

5.被告針對社區服務組長之遴選訂有標準,以及舉辦甄選,對於各服務員之服務過程及結果亦訂有相關懲處規定,足見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且原告擔任社區服務組長,雖實際上負責現場榮民服務協助等相關事項,然在被告組織內仍須服從雇主權威(即受被告實際上之指揮監督),也須與其他同事互相配合(例如與其他服務員、工作人員、副處長開會、討論服務內容、成果等),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被告旗下具有許多服務員及各服務區之組長)亦須參加座談、教育訓練等會議,足證原告就所負責服務之榮民、遺眷並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權限,顯見其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6.系爭議定書雖文義上僅以「服務」、「志願」、「非僱傭」等諸多詞語來迴避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然細觀其選聘之程序、應聘之條件、審核程序及後續履行契約時之義務、監督及考評,再再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選任、指揮、監督及從屬性上之程度,甚至遠較一般民間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更為嚴苛及嚴謹,實無理由容許公家機關逕以「服務」、「志願」等文字,肆意剝奪勞動者應享有之法定權益,何況乎被告遴選原告等志願者極為嚴格,對於其義務之履行亦監督嚴謹,身為勞動者原告付出如此心力認真履行與被告間之契約,然被告卻可輕易假「委任」之名而隨意終止契約,剝奪原告辛苦爭取受聘資格,嚴謹工作提供勞務之一切努力,顯違背我國勞動相關法令對於勞動受僱者權益保護之意旨,亦顯失公平正義及契約之誠信。

㈢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定期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9條反面解

釋,無重大事由者,不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中立,其依照雙方議定書之內容解除雙方之契約,顯無理由。

1.系爭議定書編號五、雖規定「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若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競選、輔選、助選),或其他違反行政中立情事,榮服處即日解除遴用關係或接受請辭」,惟未明文指出於前次遴用期之違失行為,得否作為新遴用關係中解約之依據 。原告參選臺灣省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第二十一屆村長,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該次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束,而系爭議定書係107年12月11日簽訂,且遴用關係之存續期間係108年度(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於107年年底參選,屬於前一次遴用關係之存續期間,被告卻於與原告續簽議定書成立新遴用關係後,才通知原告應解除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之職務,故原告參選村長之行為並非於本次遴用期間內,被告以此解除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2.被告確實於107年年底有參與之村長選舉,然村長選舉領表登記日期只到107年8月31日,且該選舉早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被告卻於107年12月11日早已知悉原告有參與村長選舉之事實下,仍與原告續簽議定書,足見被告簽訂系爭議定書時,並無認為原告有任何不適任或違反行政中立之情事,否則豈會明知原告有參選村長仍與其簽訂議定書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485元。⑶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容有探究餘

地,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和權利義務,係依系爭議定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之規定。原告依兩造約定擔任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其主要業務除協助推動就業、就養及一般性輔導服務事項外,尚包含訪視、慰問、服務照顧轄內榮民、遺眷等工作,工作內容實包含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原告主張「需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顯有未合。

㈡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屬組織,本即應保持行

政中立之立場,故於徵聘志工擔任服務工作時即特別強調,志工亦應謹守行政中立之立場,此有原告所簽署之自律切結書。原告於擔任志工期間參選公職,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第11條,及系爭議定書第5點「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若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競選、輔選、助選),或其他違反行政中立情事,榮服處即日解除遴用關係或接受請辭」之約定,於遴用期間報名參選107年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村長,並隱匿其事,因被告未察知此事,107年12月4日遴選社區服務組長進行資格審核前夕,被告曾逐一詢問有意願遴聘之社區組長(包含原告)是否兼職或曾參加公職選舉活動等,原告復又虛偽表示無兼職或參加公職選舉活動等情事,陷承辦人於錯誤,乃致於107年12月11日與其簽訂議定書。惟原告於108年1月2日遭人檢舉參選村長,且選舉公報經歷欄亦填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顯見原告無視被告多次宣導之行政中立要求,嚴重違反議定書之約定與自律切結書之精神,故被告遂於108年1月3日函文原告解除社區組長一職。

㈢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原告前此所稱之委任關係或其後

變更主張之僱傭關係,契約之簽訂首重誠信,原告刻意隱匿參選事實,並辯稱村長選舉均經選委會公告,公報亦有參選人政見等資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議定書即已知悉其參與選舉之事實。原告此一主張,恰足以證明其明知違反雙方議定書約定而參選。村長選舉為最基層之公職選舉,選委會公告和選舉公報並未廣為流傳,原告若刻意隱匿,被告對於此事無從知悉。原告違約參選公職為事實,對於108年遴選志工時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不爭執,被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事為真。不論原告如何定義雙方之法律關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之。復按民法第114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原告詐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撤銷聘任原告為社區服務組長之意思表示,本即正當有據,雙方之法律關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再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在先,復又刻意隱匿虛偽陳述於後,亦違反誠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1日經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遴選為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簽訂系爭議定書,擔任第三服務區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被告於108年1月3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參與107年台灣省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村長選舉,違反行政中立,應自108年1月9日起解除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議定書、被告108年1月3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自103年起即與被告簽訂議定書,擔任社區志願

服務組長,主要業務係協助推動就業、就養及一般性輔導服務事項,亦包含訪視、慰問、服務照顧轄內榮民、遺眷等工作,每個月領取約2萬餘元之誤餐費、交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並有被告所提服務組長交通誤餐補助費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55頁),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乙情,未據其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工作情形,據原告陳述「(問:原告在被告那邊有要按時出勤嗎?)是事先就會排好,原告是負責協助退伍軍人訪視,看退伍軍人有何需求幫助他們辦理。」;被告則陳述「(問:原告的工作內容為何?)沒有像上班一樣有打卡,依照工作性質來做,原告要關懷、訪視榮民,若有需要就醫、就學、就業可以提供資訊,沒有一定的工作時間,我們是提供給原告是交通費及務餐費,是按原告自由心證提供的時數來核發,地點沒有關係。」、「(問:有沒有規定原告一個月要去訪視幾個榮民?)沒有。原則上是一個月140位。我們不會發給原告要去哪裡訪視,是原告自己做,我們會提供給原告訪視的名單,原告自己去安排,我們沒有要求,原告不去,我們會規勸他去,因為原告是志工,我們不會強迫原告。」、「(問:訪視對象如果有不良回應,被告可以懲處原告嗎?)我們是依照服務機構自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其中第5頁服務事項考核有記載。」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就奬懲部分,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第11點五、六規定「各榮服處加強指導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每月定期辦理考評(考評表如附件6),年終總評列為續(停止)遴用之依據,總評未達70分者,授權由機構檢討續聘或停止遴用,不及格(60分)者應停止遴用。考評表重大事蹟項,由責任區輔導員、組長(甲種服務處)、總幹事擔任初考,副處長複考。」、「凡服務績效良好者,由榮服處利用節慶集會時機公開表揚;績效優異且著有具體事實者,優先推薦參加本會『績優服務人員』代表評選,擴大表揚,以資獎勵。」外,並無其他懲處規定,此有被告所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及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第157-180頁)。

㈢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擔任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至於原告提供勞務,被告雖有給付誤餐費及交通費,然該等費用並非依工作時間計算,而係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申報,應屬補貼費用性質。而被告之考評係用以決定續聘或停止遴用,績優者並予以表揚,亦非用以指揮監督原告,均不能以此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被告

於108年1月3日通知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解除社區志願服務組長職務,已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4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額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