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肇峰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林延郎
林延生葉嘉明
葉嘉佑葉嘉厚葉嘉祿林延才
李水財
林慶泓
葉永旭
葉永昌葉永祥
葉永豐
李俊龍葉立鑫(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菁(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娟(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斌(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陳寶鳳(即林宗漢、林燕興、林政忠、許林賜春、
林延凱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蔡林鈴珠
林鈴媛
林妙釵
王綉鳳林延銘葉水錦
林肇宗林延仁(即林肇森之承當訴訟人)
李永木
陳忠山陳俊雄被 告 陳錦堂訴訟代理人 埕春美被 告 陳忠實
許培瑩葉中明
葉振呈
林延昌
林延東陳與德
曾素霞被 告 林煙火
林王秀椿林煙欽
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煙堯被 告 林英逸
葉吳梅英(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春蘭(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美(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勝(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玲(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瑛(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樺(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延鎮被 告 葉謝淑麗(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順(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玲(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興(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林鈴珠、林玲媛、林妙釵、王綉鳳、林延銘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應就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3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應就被繼承人葉嘉瑞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5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新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林宗義、葉嘉瑞死亡,追加請求林宗義之繼承人、葉嘉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卷三第13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嘉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吳梅英、葉惠菁、葉惠娟、葉立鑫承受訴訟,且葉惠菁、葉惠娟、葉立鑫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2-66、148頁)。被告林宗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葉嘉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葉嘉瑞僅將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登記予
葉永斌,因葉永斌非受讓全部權利,不適用承當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葉嘉瑞死亡後,葉永斌為承受訴訟人,故將葉嘉瑞之繼承人及葉永斌分列應有部分。
㈡被告林宗漢、許林賜春、林燕興、林政忠、林延凱於訴訟繫
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寶鳳,陳寶鳳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林宗漢、許林賜春、林燕興、林政忠、林延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9、315、400、401頁),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故陳寶鳳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肇森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延仁(見本
院卷二第388頁),業經林延仁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㈣葉嘉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6頁),雖協議
分割由葉立鑫、葉惠菁、葉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惟未經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葉吳梅英為被告。
㈤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煙堯、林美珠、林美漳、林
美鑾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8,嗣後已辦理贈與登記為林煙火、林煙欽、林煙堯應有部分各2520分之56;陳忠山、陳忠實、陳與德、曾素霞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埕春美,均未經聲請承當訴訟,仍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以上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埕春美為訴訟代理人,已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通知,並不影響其等之權利)。
四、被告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葉水錦、李永木、陳忠山、陳錦堂、陳忠實、許培瑩、葉中明、葉振呈、陳與德、曾素霞、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林英逸、林煙堯、葉吳梅英、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惠玲、葉永興、埕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天送、林宗義、葉嘉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東側臨和美鎮孝義路,西南側臨美寮路二段260巷,該巷道並由南往北通過系爭土地中間,另有孝義路139巷道位於系爭土地内之東南側,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共有人起造現仍使用中之房屋,其中同段233建號房屋係經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彰化縣○○鎮○○○○○○○○○地○○○段000○號建物乃69年5月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所蓋,系爭土地位於當時尚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因此無需辦理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前,無需先辦理解除前開建物之套繪管制,即前開建物不論迄今是否存在,均不妨礙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
㈢主張依附圖新甲案分割,以價金於共有人間互為補償:
1.系爭土地南北縱深達120公尺,新甲案有於系爭土地接近中間處留設編號27之南北向6米寬私設通路,並於道路底端留設9米寬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至於先前方案在新甲案編號24、16坵塊西側臨路處留設截角,以增進行車視野及安全,但因上開編號坵塊擬分配人反對,故已取消截角。
2.108年7月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時,林延鎮在場稱現況圖編號Q1之房屋為其所有,因現況圖上記載上開房屋使用人為林延鎮,又林延郎戶籍地在上開編號Q1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林延生、林延鎮2人為親兄弟,與林延郎為堂兄弟,林慶泓則為林延生之子。故考慮上4人原本均居住或使用編號Q1房屋,且關係緊密,因此將上4人分配在新甲案編號6、7、8、9四坵塊,一方面分配渠等所有或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以保留房屋,另一方面亦可合併利用 四坵塊或共同決定該房屋之使用方法,應屬適當。
3.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兄弟共有,原告權利範圍有4分之1,原告前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起造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19號、21號三棟房屋,目前19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之子林延忠名下(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築地點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乃1165地號重劃前舊地號)。上開17、19、21號三棟房屋平日係藉由現況圖上編號N與O1二房屋間之空地通行至公路,故原告為能使上開三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繼續通行至公路,故分配與原告取得之編號3之1坵塊範圍即有包含上揭通道,以免系爭土地分割後,1165地號土地上之三棟房屋日後無法通行於外,將衍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誠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願見。
4.新甲案分配予陳寶鳳編號24坵塊,有將陳寶鳳陸續向共有人買受之持分合併為同一塊,位置在靠近系爭土地南側臨公路處,坵塊方正,交通便利且雙面臨路(西側臨路寬約15公尺、北側臨路寬約14公尺,接近於正方形),日後起造房屋時完全不浪費任何一分土地,容易利用且價值高,顯然有利於陳寶鳳。
5.新甲案分割糸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地形方正、完整,日後容易利用,具有良好之使用效益與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上原為共有人所有目前尚經常使用、有價值之建物,大多能予以留存,不會因分割土地而拆除需保留之建物,對在土地上起造建物之共有人,已有充分保障。而李水木、林延東均在110年11月29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所提新甲案。
6.關於陳寶鳳於110年11間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新甲案不可採」之理由,均有誤會,說明如下:
①參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翼升律師108年12月24日所提民事聲請證
據調查暨答辯㈠狀附編號6、35照片,可見陳寶鳳所稱「四知堂」之平房現已無人居住,結構簡單,起造年代久遠,價值不高,故若予拆除所生損害,顯然遠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地形完整、容易利用所生利益。陳寶鳳表示伊因上情而不宜分配在新甲案編號24坵塊,尚非可採。
②新甲案留設於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所以向東側突出(未向
西側突出),係因該迴車道西側有現況圖編號N保存完整、現均有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故若迴車道向西側突出,將拆除編號N建物一大部分,顯然不利於該建物所有權人。可知迴車道向西側突出之原因非因原告獨厚自己。
③新甲案分配予原告之編號3-1坵塊在系爭土地北側即私設道路底端(巷底),編號3坵塊根本未臨路。
④新甲案考量已歿共有人林天送全體繼承人迄今超過50年遲不
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然渠等無取得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方會如此。故因部分共有人為保留建物或使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之考量,會多分土地面積,減少之面積由林天送繼承人持分面積減除,應屬適當,且繼承人分配價金以為補償,應更有利於渠等。陳寶鳳指摘新甲案使林天送繼承人不分配土地為不當,顯然未考量上情,尚無可採。何況陳寶鳳所提丙案讓絕大多數共有人減分土地面積,影響層面更大,未見其明智之處。㈣不同意被告葉嘉明等人主張之乙案。乙案在系爭土地中間留
設編號Y南北向私設通路通行至最北側即無路可通(屬於單向出口私設通路),部分(即編號B至編號C坵塊之間的通路範圍)深度超過60公尺,僅能藉編號Y通路對外通行之坵塊,有編號B、D、C、U、V、H、T、E、G等9筆,乙案竟無依前揭規定留設迴車道,日後必將造成迴車不易,分割後要起造房屋之人必須先行負擔迴車道面積(須退縮建築),其他共有人有無通行權利等紛爭,顯不利部分共有人。林燕興、林政忠享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雖不大,但非無法受分配原物,乙案將該2人所有持分分配他人,受價金補償,未必符合該2人意願,且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虞。
㈤不同意被告陳寶鳳主張之丙案。
1.丙案分配與原告之編號C坵塊範圍太小,不但將使原告與兄弟共有之現況圖上編號N保存良好(整修如新),且現仍居住中之三合院將遭拆除南側範圍,更嚴重的是1165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通道(現況圖上編號N與O1二房屋間之空地)全部分配予林煙火等7人,日後勢必造成通行權紛爭或訴訟,不利於林煙火等7人與原告。
2.丙案另分配編號C坵塊與原告,然其上有林延生、林延鎮、林延郎所有或居住○○○○○○○路○段000巷00號房屋,此舉將令原告必須拆除該房屋,違背上3位被告之意願及從來之使用方法,顯然不符合該等共有人意願與利害關係,侵害共有人利益。
3.陳寶鳳在丙案分配予自己編號U坵塊,臨公路即孝義路139巷寬度達18公尺、深度14公尺,可知交通便利且地形方正、容易利用。而原告在丙案分配之編號C2坵塊為在6米寬私設通路底端(即無尾巷巷底),因臨路端有迴車道通過,故臨路端地形崎嶇不方正,故無論交通便利性、土地地形、容易利用與否等條件,均遠遠低於陳寶鳳所分編號U坵塊。詎料,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竟估定該二坵塊每平方公尺單價相等,顯然悖於實際狀況及土地利用價值,至少就此部分,估價報告顯有錯誤而不可採。
4.原土地共有人林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見林天送之繼承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因此,在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若有基於需保留建物或其他原因,因而必須使部分共有人少分或不分土地時,理應優先由始終未辦繼承登記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減少,較為合理(原告所提新甲案即係如此辦理),另一方面,亦可避免發生該等繼承人若因分配土地原物,卻需補償他共有人價差及違背其意願,甚至因索討補償金致需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之窘境。故理應使林天送繼承人不分配土地並受價金補償,方屬合理且減少日後追償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所生紛爭。丙案共分割為27筆(不含私設道路),有7筆分配面積較取得之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多,有20筆分配面積較取得之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少。換言之,全部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均與原有持分面積不同,若謂原告所提新甲案不尊重原共有人林天送之繼承人意願(渠等未受分配土地),則丙案豈非不尊重提案人以外之全部共有人意願。丙案分割方法獨厚陳寶鳳自己,嚴重損害原告利益及公平性,並導致日後將生通行權紛爭,顯然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⑵請求依新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估價報告書即附件所示金額於共有人間互為補償。
六、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延郎、林延才、林延生、葉嘉明、葉嘉佑、葉嘉厚、
葉嘉祿、李水財、林慶泓、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李俊龍、葉惠菁、葉惠娟、葉立鑫、葉永斌(下稱林延郎等18人)答辯:
1.葉嘉明、葉嘉瑞(歿)、葉嘉佑、葉嘉厚、葉嘉祿、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葉惠菁、葉惠娟居住利用系爭土地西南方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西南方有三合院、工廠、平房、車庫、貨櫃物等物為葉嘉明等人使用,足見葉嘉明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西南側具有密切依存關係。原告、被告林肇宗、林肇森、林延昌、林延東、林延凱等人為兄弟與叔姪關係,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三合院及鐵皮屋。林延鎮、林延郎、林慶泓在系爭土地上有共有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現況圖編號Q1三合院、Q2車庫部分),3人同意拆除該部分地上物。
2.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乙案將林燕興、林政忠持分改分配他人,而以現金補償,係因其2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土地畸零狹小無法建築外,且其2人未在系爭土地居住利用,無維持其在系爭土地生活權利之因素存在,故亦無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㈡被告陳寶鳳答辯:
1.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丙案係依乙案修正,丙案之私設道路依法留設迴車道,私設道路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亦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盡量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於其使用位置,而因編號K至R之建物若需拆除,將全數會有影響,故將該部分保留,該部分之共有人所增加之面積則由其他共有人依照土地持分比例為減少,不至於有共有人多很多、有共有人完全未分配到土地之不公平現象,故該方案應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配方法。
2.不同意原告所提新甲案。新甲案將陳寶鳳分配在編號24之位置係「林」 姓家族「四和堂」之祠堂所在位置,分割後會有林姓袓先牌位遷移之民俗困難,顯不利益於陳寶鳳,該位置仍分配予林姓共有人,方便其自行協商處理家族之祠堂。丙案將陳寶鳳分在編號U,已取得完整之坵塊,無須再為變更。新甲案就編號27私設道路留設之北向迴車道,將迴車出口均留設於東邊,原告分配西邊土地卻未留設,其顯不公平於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之共有人,新甲案取得編號3、3-1及3-2之三坵塊土地,均坐落於鄰近大馬路之邊間位置,其完全獨厚自己,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共有人林天送所遺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得以合併利用,並無土地細碎無法合理利用之困難,原告未經林天送繼承人同意,即逕主張其等人毋庸分配土地,亦非屬有利於共有人之分配方式。新甲案未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未慮及多分得土地共有人是否有能力負擔?及是否願意多分得土地,並非妥適。
3.不同意乙案。乙案雖係以共有人原本使用位置分配,惟未留設迴車道,將導致分配於編號C及U、V、H等土地均因沒有迴車道而無法建築,或需自行留設迴車道方得建築,其對分配於該位置之共有人不公平,又乙案完全以原使用位置做分配,導致共有人受分配面積甚至多出一百多平方公尺,卻有共有人沒有分配到土地,其未慮及土地共有人全體公平性,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㈢被告林肇宗、林延東陳述:布望採新甲案。㈣被告林延仁陳述:伊在土地上有房屋,應分在原來居住位置,甲案、乙案、丙案都沒有將伊分在房屋位置等語。
㈤被告陳俊雄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林延鎮、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
林鈺樺陳述:同意陳寶鳳所提丙案分割方法。不同意原告所提新甲案分割方案。四合堂是林家祖宗的宗堂應該分割出來,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共有,如拆掉應該補償。系爭土地毗鄰之1169地號土地現況是水利用地,117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地政機關現場圖弄錯了,可能影響鑑定價格。希望採丙案,比較符合使用的情形。新甲案就林宗義之繼承人分配的地形很長,不好利用,比較不公平等語。
㈦被告林延銘陳述:希望採丙案。
㈧被告林延昌陳述:伊在土地上有建物,三個方案都沒有將伊
分在房屋位置。現況圖編號N部分三合院是伊及原告、林肇森、林延東、林延凱、林肇宗共有使用,希望分在該位置。
不同意依乙案分割,可以分在丙案編號H位置等語。
㈨被告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林煙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陳述:
希望保留原來建物,不要拆除,同意依甲案分割等語。
㈩被告葉水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
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李永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新甲案。
被告陳錦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
可以接受丙案。希望土地和房子保持原狀等語。被告林英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
伊沒有在系爭土地居住,但不能接受分配面積減少,希望留道路,應該要設置汽車迴轉道。不同意甲案、乙案,伊分配面積少很多。乙案未計算到私設道路迴轉車道,如果分配到那裡就無法蓋房子,甲案有迴轉車道,迴轉車道應該要納入私設道路計算,而且如果分配到四合堂的位置,以後使用上會有爭執。因甲案伊位置分在面臨馬路部分,比較同意甲案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天送、林宗義、葉嘉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同段23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有彰化縣政府函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207頁),並經彰化縣○○鎮○○○○○○○000○號建物於69年5月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其申請案無需依規定辦理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林天送、林宗義、葉嘉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和美鎮孝義路,西南側臨美寮路二段2
60巷,該巷道並由南往北通過系爭土地中間,另有孝義路139巷道位於系爭土地内之東南側,系爭土地上有數間房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108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被告林延郎等18人、被告陳寶鳳各自提出附圖新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經查:
1.上開三方案均設有道路,新甲案、丙案有迴車道,乙案未設迴車道,故新甲案、丙案道路設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利分割後土地使用。
2.原共有人林宗漢、林燕興、林政忠、許林賜春、林延凱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寶鳳,陳寶鳳得分得完整土地,乙案因林燕興、林政忠部分未分配土地,對陳寶鳳較不利。
3.新甲案編號3、乙案編號C1、丙案編號C1分配予原告,該筆土地並未臨路,亦未與原告分配取得之其他土地相鄰,僅能由相鄰之土地通行。而原告主張相鄰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兄弟共有,原告權利範圍有4分之1,其上有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再依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使用人係經由現況圖編號N與O1二房屋間之空地通行至公路等語。則新甲案編號3-1保有三合院前空地,新甲案編號3部分土地將來可經由1165地號土地及原告取得之新甲案編號3-1部分空地通行至道路。
如依丙案分割,丙案C1部分土地將來極可能發生通行權爭議。
4.部分共有人分配位置與現使用位置雖有不符。惟系爭土地上除陳錦堂所有233建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無配合建物位置分配必要。
5.新甲案雖未分配予林天送之繼承人,惟已鑑價補償。又新甲案編號5部分雖較為狹長,惟二面臨路,且已鑑定價值。另新甲案雖僅在道路一邊設迴車道,惟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亦經鑑定價值,故不能因此認新甲案較不利。
6.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新甲案分割,較為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新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林肇峰 12分之1 12分之1 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林延銘(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連帶負擔120分之1 林延郎 120分之2 120分之2 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即林宗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3 連帶負擔120分之3 葉水錦 120分之1 120分之1 林延生 120分之1 120分之1 林肇宗 120分之2 120分之2 葉嘉明 420分之13 420分之13 葉嘉瑞 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即葉嘉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40分之25 連帶負擔840分之25 葉永斌 840分之1 840分之1 葉嘉佑 56分之5 56分之5 葉嘉厚 420分之13 420分之13 葉嘉祿 420分之13 420分之13 李永木 120分之1 120分之1 林延鎮 120分之1 120分之1 陳俊雄 120分之1 120分之1 陳錦堂 240分之14 240分之14 林延才 120分之7 120分之7 李水財 360分之23 360分之23 許培瑩 120分之1 120分之1 林慶泓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中明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振呈 120分之1 120分之1 林延昌 360分之2 360分之2 林延東 360分之2 360分之2 葉永旭 1680分之13 1680分之13 葉永昌 1680分之13 1680分之13 葉永祥 1680分之13 1680分之13 葉永豐 1680分之13 1680分之13 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煙堯、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 公同共有120分之8(已辦理登記為林煙火、林煙欽、林煙堯各2520分之56) 林煙火、林煙欽、林煙堯各負擔2520分之56 林英逸 120分之8 120分之8 李俊龍 180分之23 120分之8 葉嘉和之繼承人(葉吳梅英、葉立鑫、葉惠菁、葉惠娟)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葉立鑫、葉惠菁、葉惠娟應有部分各1260分之13 葉立鑫、葉惠菁、葉惠娟各負擔1260分之13 陳寶鳳 45分之1 45分之1 林延仁 120分之2 120分之2 陳忠山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600分之1 陳忠實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600分之1 陳與德 60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600分之2 曾素霞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600分之1附表二(新甲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1 2320 由葉嘉明、葉嘉瑞之繼承人(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葉永斌、葉嘉佑、葉立鑫、葉惠菁、葉惠娟、葉嘉厚、葉嘉祿、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 1039 李俊龍 3 90 林肇峰 3-1 324 3-2 338 4 458 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煙堯、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已移轉登記為林煙火、林煙欽、林煙堯所有,由該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5 217 由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即林宗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6 92 林延生 7 92 林延鎮 8 92 林慶泓 9 185 林延郎 10 146 林肇宗 11 146 林延仁(即林肇森之承當訴訟人) 12 47 林延昌 13 124 林延東 14 553 李水財 15 426 陳錦堂 18 77 16 83 李永木 17 76 許培瑩 19 78 葉中明 20 77 葉振呈 21 78 陳忠山、陳與德、曾素霞、陳忠實 (均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22 79 葉水錦 23 97 陳俊雄 24 225 陳寶鳳 25 488 林英逸 26 498 林延才 27 1209 由林天送之繼承人(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林延銘)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按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