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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賴清溪

賴進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賴正杰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恩義堂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公業賴恩義堂之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而被告亦主張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大村鄉公所申報,致原告得否為申報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業賴恩義堂(下稱系爭公業)之設立緣由,係因第15世賴榮(賴謝榮)自大陸渡海來台時,為感念先父即第14世賴永為(賴圭好)養育之恩,乃先創立堂號恩義堂,以紀念先父。賴榮生有5子,續傳第16世分別為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名禁)、賴文派等4人設立系爭公業,至於第4房賴文茂因絕嗣而未參與設立。原告賴清溪係設立人之一賴文茂之第22世後代子孫,原告賴進代係設立人之一賴次元之第23世後代子孫,是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為清理地籍及管理土地產業、祭祀事宜之便利,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為申報權人,並於民國107年1月間檢附派下現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向大村鄉公所申報。嗣該公所函知系爭公業同時有被告賴正杰提出申報,致有2人以上申報之爭執情形,且協調未果。實則被告利用賴昭益作為人頭向大村鄉公所申報權利,於賴昭益亡故後延用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推舉同意書,再次向大村鄉公所申報,並非合法申報權人。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系爭公業之設立,係因第14世賴永為渡海來台後,聚族於過溝今過溝村過溝三巷之聚落,後因家眾繁衍而各自散處,遂由第19世賴掽獅、賴水和、賴尊卑、賴富、賴夏、賴為、賴長久、賴尊為、賴高、賴鳳、賴正湖、賴火井、賴杭等13位設立人,相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1473地號之土地(重測前過溝段339及339-1地號),設立祀產而定名為「公業賴恩義堂」,並為紀念第14世賴永為來台開基創業,在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建立公廳祭祀。系爭公業原管理人賴尊卑亡故後,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賴昭益為申報權人,後因其於106年7月間過世,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共52人推舉被告為申報權人,現因兩造同時向大村鄉公所申報權利,致2件申請案均遭公所退件。然則,被告向大村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書面資料完整,業經大村鄉公所審核並准予登報公告3日屬實,係正確無訛。而原告所提出之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內並非全部具有派下員資格,被告申報資料較原告之資料完善許多。被告為前公業管理人賴尊卑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人,具派下員資格,然原告未舉證與管理人間有何關係,是否具派下員資格尚有疑義,非合法申報權人。故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公業向大村鄉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6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

文禁、賴文茂等4人,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為:兩造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為合法申報權人。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即是設立人原則上為派下員,但可於規約例外定之而設。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詳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756頁)。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是關於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又按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認定(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派下資格之認定非不得據公業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以資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6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及原告為派下員之事實,業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查,系爭公業建立之公廳內所擺放之祖先牌位刻有第14世先祖以降至16世先祖姓名,其中包含原告所主張之4名第16世設立人姓名,有原告提出之公廳內牌位照片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6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及原告為派下員之事實,核屬有據,應為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之事實,

經本院向大村鄉公所函調兩造之申報資料,經比對兩造申報資料,原告申報之派下現員共計110名,被告申報之派下現員共計109名,派下現員姓名、人數大致相當,其中逾74名派下現員現推舉原告為申報人,有原告提出之推舉書為憑,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要件,從而原告即為適法之申報人。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9世之先祖賴掽獅等13人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憑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被告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曾以賴昭益之名義向鄉公所申報權利,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大村鄉公所陸續收到賴樹發等10人提出書面異議,而賴昭益本人亦以不知自己為申報人要求撤回公告,嗣賴昭益亡故後,乃復改以被告自己名義提出申報,有大村鄉公所107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70007241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是否得過半數派下現員推舉,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已逾半數推舉原告為申報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自難認其係合法申報權人。抑有進者,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依法應駁回其申報,其自非合法申報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則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