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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林瓊瑤被 告 潘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為被告潘淑惠所有。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起登記為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惟係因被告當初與原告之胞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兩造間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因系爭車輛所生之稅金、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車輛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等,被告均未繳納,而均由原告代繳。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至監理站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後,又因系爭車輛違規而收受警方108年1月14日之舉發單,經原告向監理所陳情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2月20日中監企字第1080041463號函告知原告應先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以108年8月19日南投中山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

㈠確認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為被告

潘淑惠所有,包括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都歸被告潘淑惠名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108年2月20日中監企字第1080041463號函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雖於104年3月17日辦理拒不過戶撤銷,但實際上該車輛之燃料費在法院未以判決確認權利狀態前仍應由借名之原告負擔,果爾,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為證,按車輛拒絕過戶註銷,乃單方透過行政監理機關對拒不過戶之契約一造之保護機制,則監理機關即應通知相對人,或無法通知相對人亦生相關類似公示送達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借名之契約業據證人證稱:「(法官問:系爭車輛是誰出錢買的?)當初用原告的名字去買的,原告是沒有出錢,原告繳了幾期要問原告才知道,後來就是被告跑掉以後的車款就是原告在繳。」、「法官問:借名給被告,被告也跑掉了,後續款項都是原告繳納?)對,罰單停車費也是原告在繳,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法官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兄妹都住在一起。」(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應認定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兩造已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又以南投中山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確認於上開期日終止借名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為被告潘淑惠所有為有理由,請求確認早於該日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因兩造仍有借名契約存在,則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請求確認自99年11月18日包括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都歸被告潘淑惠名下,經本院闡明是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似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算明相關金額後以給付之訴請求,經本院闡名後,原告仍拒而不為,依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仍應尊重原告之起訴方式,惟原告並未列明相關金額之明細及總額,則確認之訴客觀範圍不明確,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程序判決無既判力,此部分可再行起訴)。

四、原告依據已消滅之借名契約求為判決確認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為被告潘淑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早於該期日即99年11月18日至104年3月16日確認為被告所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確認自99年11月18日包括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都歸被告潘淑惠名下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