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曹永杉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莊燈堯
黃琮柏侯傑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議定單價,並協同向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開議定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被告莊燈堯應於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燈堯時,將該二筆土地以前項承購分配之同一價格讓售予原告,並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係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定有重劃會章程,並依章程選定被告侯傑中為理事長,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准予核定在案。十甲重劃會已重劃分配完成,並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分配成果圖業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30日,經原告即參與重劃之地主於公告期間內提此異議後,十甲重劃會與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成立「分配公告協議書」,十甲重劃會同意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382、1383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之配偶馮鳳嬌,嗣又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13
84、1385地號土地分別為馮鳳嬌、原告單獨所有,迄106年9月30日無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告分別確定。
㈡原告與被告莊燈堯成立隱名合夥,每人各出資50%,以莊燈
堯名義參與被告共同投資十甲重劃會土地開發,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訂立「共同投資協定」,約定莊燈堯、黃琮柏、侯傑中投資比例依序分別為30%、40%、30%,被告事後又於103年7月22日訂立「共同投資協定補充協議」,莊燈堯擁有被告共同投資協定股權30%其中之半數即15%應歸屬居於隱名股東地位之原告所有。
㈢先位訴訟:
1.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在原告見證下簽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配地協議書」(下稱系爭配地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抵費地,以被告議定後單價優先由莊燈堯承購分配,莊燈堯並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莊燈堯就莊燈堯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應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配地協議書正本僅有一份,交由訴外人陳鴻謀律師保管。被告事後又於107年9月6日在原告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糸爭確認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黃琮柏、侯傑中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莊燈堯,價金莊燈堯以其投資股份本應分得之款項或土地扣抵之,倘有不足扣抵則以議定之價格(不超過市場行情)計算,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莊燈堯,黃琮柏、侯傑中願連帶賠償莊燈堯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據此,在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莊燈堯即應向十甲重劃會請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黃琮柏、侯傑中並應協同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莊燈堯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使莊燈堯順利受分配、並登記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且莊燈堯在登記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後,並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十甲重劃會已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是黃琮柏、侯傑中即應協同莊燈堯,共同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使莊燈堯順利受十甲重劃會分配、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莊燈堯並應於登記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時,將系爭抵費地再讓售、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迄仍不肯履行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確認協議書所負義務,原告雖非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確認協議書當事人,然為莊燈堯之隱名合夥人,並以莊燈堯名義參與被告共同投資協定。又被告簽署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目的,一方面承諾將系爭抵費地分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使原告寬心,一方面在則約束原告或莊燈堯不得再對十甲重劃會提起訴訟,使重劃程序順利進行,被告因而邀請原告在場親見親聞而簽署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是自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過程及周圍情況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類似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既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親見親聞,並已當場表示同意,自有權利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約定,以及原告與莊燈堯關於「莊燈堯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應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所負對原告之義務。況且,原告與莊燈堯就「莊燈堯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應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既有合意,黃琮柏、侯傑中既拒不肯履行與莊燈堯關於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義務,而莊燈堯亦怠於行使相關權利,致使原告對於莊燈堯之債權遲遲無法實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燈堯請求黃琮柏、侯傑中履行其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對莊燈堯所負義務,原告亦得據為對黃琮柏、侯傑中請求之依據。
3.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②第2項聲明暨其訴訟費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訴訟:
1.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原告與莊燈堯就「莊燈堯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應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既有合意,且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性質上為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亦得依據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莊燈堯讓售並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原告。莊燈堯事後藉口推拖,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分配、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亦拒不履行請求黃琮柏、侯傑中履行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約定,使莊燈堯順利受分配、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致使原告迄無法自莊燈堯處受讓、移轉登記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參照系爭抵費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161,418元【(202.65平方公尺+20 2.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800元=3,161,418元。原告其餘損害,保留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與莊燈堯間之上開合意,以及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莊燈堯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2.被告簽署之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十甲重劃會事後已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而原告於107年12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十甲重劃會,請求十甲重劃會盡快將系爭抵費地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然十甲重劃會迄未同意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自有系爭確認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拒不將系爭抵費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情形,黃琮柏、侯傑中應依系爭確認協議書之約定,連帶賠償莊燈堯4,000萬元。原告為莊燈堯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莊燈堯依系爭確認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黃琮柏、侯傑中連帶給付4,000萬元中之3,161,418元(其餘金額則保留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居於莊燈堯債權人地位之原告代為受領之。
3.備位聲明:①被告莊燈堯應給付原告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琮柏、侯傑中應連帶給付被告莊燈堯3,161,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與原告間就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案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
充其量就前開土地投資案僅與被告莊燈堯間有成立共同投資關係,而與被告黃琮柏、侯傑中間並無共同投資或合夥何關係。
㈡系爭配地協議書及確認協議書係被告間之協議,原告均非各
該協議當事人,而各該協議約定內容性質亦非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均不得遽依該約定內容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不得代位請求。系爭確認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丙方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田平段地號1382、1383號分配予甲方,價金並依甲方以其投資股份本應分得之款項或土地扣抵之,倘有不足扣抵則以議定之價格計算。」,第2條約定「為確保重劃程序順利進行不受干擾,甲方及曹永杉、馮鳳嬌於本協議簽訂後,重劃會解散前不得再向十甲重劃會提起任何行政、民、刑事爭訟。」,107年6月26日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將田平段1382及1383地號之抵費地,以三方議定後單價,優先由甲方承購分配之,並讓售予曹永杉先生」,未有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抑或要約人與債務人有約定使原告取得相關債權而使得原告得據此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約定字眼。揆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上開協議書不符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抵費地之處分(出售),需依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
,並非如原告聲明事項辦理便能處分或出售予被告莊燈堯或原告。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可知,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依法應由訴外人十甲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同意,獲准後再由重劃理事會開會討論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原告完全忽略抵費地處分法定程序,即便依原告聲明,仍無從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請求無可採。
㈣十甲重劃會抵費地出售法定程序,須由十甲重劃會和有意承
購者議定價格並報請縣府同意,且系爭確認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均係約定要求先議價抵費地讓售價格,價格議定後再進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是以議定出售價格係為抵費地出售之停止條件,應可認定。本件不論被告莊燈堯與十甲重劃會或原告與莊燈堯間,均尚未就系爭抵費地之價格進行議價,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即要求讓售、移轉登記系爭抵費地,顯無理由。此外,即便被告莊燈堯取得前開抵費地之所有權後,亦因原告與莊燈堯間就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價格尚未洽談底定,而無從讓售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系爭抵費地讓售價格尚未進行議價,十甲重劃會自無從將抵
費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燈堯,此乃系爭抵費地迄今未能處分出售原因之一,並非如原告所述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不讓受抵費地予莊燈堯或原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㈥退步言,倘認原告有請求權,因依原告與被告莊燈堯有105
年12月27日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惟原告於協議後僅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止依協議按月給付利息135,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已2年又8個月,累計未給付金額達4,320,000元(135,000×32=4,320,000),原告既依105年12月27日與被告莊燈堯之協議書有支付利息義務而遲未能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莊燈堯主張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其未給付利息應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十甲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定有重劃會章程,依章程選定被告侯傑中為理事長,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准予核定。十甲重劃會已重劃分配完成,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分配成果圖業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30日,經原告即參與重劃之地主於公告期間內提此異議後,十甲重劃會與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成立「分配公告協議書」,十甲重劃會同意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抵費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之配偶馮鳳嬌,又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1384、1385地號土地分別為馮鳳嬌、原告單獨所有,迄106年9月30日無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告分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132843號函、十甲重劃會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分配公告協議書、十甲重劃會106年9月21日十甲重劃字第106111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簽立系爭配地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37-138頁),系爭配地協議書正本僅有一份,交由訴外人陳鴻謀律師保管,被告又於107年9月6日在原告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配地協議書為證,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確認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之系爭配地協議書、確認協議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配地協議書記載「莊燈堯先生(甲方)與黃琮柏先生(乙方)、侯傑中先生(丙方)共同開發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茲因曹永杉先生配地之爭議,經三方協議,達成共識如下:」,第2條約定「三方(即被告三方)同意將田平段1382及1383地號之抵費地,以三方議定後單價,優先由甲方(即莊燈堯)承購分配,並讓售予曹永杉先生。」;及系爭確認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均承認民國107年6月26日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協議書』之效力。」,第1條約定「乙、丙方(即黃琮柏、侯傑中)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田平段地號1382、1383號分配予甲方(即莊燈堯),價金並依甲方以其投資股份本應分得之款項或土地扣抵之,倘有不足扣抵則以議定之價格(不超過市場行情)計算。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前揭土地予甲方,乙、丙方願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認被告間既係為解決原告配地之爭議,而同意將系爭抵費地以被告議定之單價,由被告莊燈堯承購分配後讓售予原告,嗣後再簽立系爭確認協議書確認。則被告係意在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配地協議書及確認協議書與原告相關部分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應屬有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莊燈堯有105年12月27日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惟原告於協議後僅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依協議按月給付利息135,000元,此後即未給付,被告莊燈堯就原告之請求與其未給之利息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莊燈堯與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協議書係約定投資十甲重劃會,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告係依系爭配地協議書及確認協議書請求,並非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莊燈堯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費地議定單價,
協同向十甲重劃會為承購分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莊燈堯於十甲重劃會移轉系爭抵費地登記後,讓售予原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
四、原告雖陳明就主文第2項及訴訟費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2項命被告莊燈堯讓售系爭抵費地予原告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莊燈堯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莊燈堯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非命被告所為給付,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