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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張國祥

陳仁宗陳忠流蕭張蘇張盆張麗玉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明錡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何宏建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林永發吳珈釧複代理人 蔡秉宸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分別變更為甲○○、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15 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故甲○○、庚○○於民國10

8 年10月25、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 、

4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張東海之債權人,並於107 年6月1 日起,各持對張東海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度司執字第212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25日由訴外人李佳鐶以新臺幣(下同)52萬3,566 元拍定,惟系爭房屋是約於63年間由訴外人張棉清所出資興建而屬張棉清所有之物,且在張棉清於91年9 月27日死亡後,張棉清之繼承人亦尚未分割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故系爭房屋仍屬原告、張東海及其他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張東海單獨所有,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公同共有人,自有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詞: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與張東海、訴外人張哲瑜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張東海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為張棉清所興建之主張,已為另案法院所不採,且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張棉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再者,倘系爭房屋是原告、張東海公同共有,則張東海如何於103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張哲瑜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哲瑜?顯見張東海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張棉清所興建;又另案判決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未曾以張棉清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張東海曾於103 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哲瑜,表示張東海有權處理、買賣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確為張東海所有,而非原告公同共同等語。

(三)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提出書狀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張東海,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東海屬常態事實等語。

(四)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抗辯:張東海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5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主張系爭房屋是張棉清所興建,惟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條已記載:「債務人(按:即張東海)異議稱建物(按:即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所建,現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該主張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可見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東海,持分比率為1 分之1 ,且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張東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張東海於68年間雖為現役軍人,然並非必無資力起造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為張東海所有。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張棉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抗辯:另案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將「系爭房屋是否張東海所有」列為主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理由及提供之證據均與另案相同,則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系爭房屋即為張東海所有;再者,原告明知已有另案判決存在,卻未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1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張東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予以異議,而是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七)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張東海公同共有,則本件應屬合一訴訟,然張東海卻撤回起訴,則原告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另案確定判決依爭點效,應拘束本件之兩造,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語。

(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是張棉清所起造,且另案之重要爭點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九)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於108 年

4 月25日由李佳鐶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僅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債權比例製作分配表,將價金分配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語。

(十)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東海,客觀上即應認定張東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早於102 年間就開始有拍賣紀錄,如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共同繼承,何以遲至系爭房屋於108 年間拍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恐是為避免張東海被強制執行、脫賴債務等語。

(十一)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

(一)張棉清(00年00月0 日生)與張東海(00年00月0 日生)為父子。張棉清於91年9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東海、張燕美、原告戊○○、癸○○、丙○、己○○、丁○○。嗣張燕美於106 年11月11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為原告壬○○、辛○○,且原告壬○○、辛○○為張棉清之再轉繼承人。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登記為張東海;嗣張東海於103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其子張哲瑜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張東海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張哲瑜,且於同日,由張東海以原所有權人身分、張哲瑜以新所有權人身分,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買賣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哲瑜。

(三)張東海與張哲瑜於103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因本院於另案認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遂以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四)被告均為張東海之債權人,並於107 年6 月1 日起,各持對張東海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25日由李佳鐶以52萬3,566 元拍定,並繳納足額價金。

(五)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李佳鐶及製作分配表前,即在108 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4 、225 頁):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2、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致原告須與張棉清之繼承人張東海、其他再轉繼承人一同起訴?

(二)實體部分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張棉清所有之物,並於張棉清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雖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語,惟參酌同一解釋(六)、(七)內容可知,所謂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乃是指「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其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方不得予以撤銷。

(2)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已於108 年4 月25日拍定,由李佳鐶以52萬3,566 元得標及繳納足額價金,然李佳鐶迄今仍未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情,業如前述,因此,李佳鐶既未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李佳鐶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仍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容有誤會。

2、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致原告須與張棉清之繼承人張東海、其他再轉繼承人一同起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21 條已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包含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因此,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公同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性質上相當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是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單獨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2)原告已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棉清所出資興建,嗣張棉清死亡後,張棉清之遺產並未分割,所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其等、張東海與其他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原告卻以系爭房屋為張東海單獨所有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1 頁),可見原告既認其等是系爭房屋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應屬合一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並非可取。

3、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1)按所謂之爭點效,是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前、後訴之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者,後訴之當事人始受前訴爭點效之拘束。

(2)另案之原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張東海、張哲瑜,而本件之原告為戊○○、辛○○、壬○○、癸○○、丙○、己○○、丁○○,被告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顯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於本件復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故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369 、391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難以採信。

(二)實體部分: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張棉清所有之物,並於張棉清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47年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棉清出資興建,其等於張棉清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239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張棉清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1 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 中眾人後方之房屋窗戶、後門,與系爭房屋現況所呈現之窗戶、大門位置、彼此間之高度落差大致相符,且照片A 右側背景建物與系爭房屋後門往外所見之建物一致,可見照片A 中眾人後方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後門;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C 中房屋外牆上之角括號花紋雖具空隙存在致未相連,而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角括號花紋彼此相連有所不同,然照片C 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外牆角括號花紋、角括號花紋之外框、鐵窗形狀,俱屬一致,且由與系爭房屋同排之其他建物均未有相同外牆裝飾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此等外牆裝飾有其特殊性,故照片C 中之房屋應即為系爭房屋之前門。

3、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年份?

(1)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 、C 中站立在系爭房屋前之男性少年為戊○○一節,業經證人即張棉清之弟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又觀之照片A 、C 中之戊○○體型、身著制服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照片A 、C 中之戊○○斯時約是就讀國小或國中低年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應屬可信。因此,照片A 、C 中之戊○○斯時既約就讀國小或國中低年級而約12歲,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戊○○復為00年0 月出生,可見照片A 、C 中之系爭房屋最遲應是約於65年即已興建完成。

(2)至系爭房屋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完成日期」欄雖記載69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然參以系爭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卻為81年10月,可見該69年12月之記載,應是81年10月才予以填寫,若將該等年月份相互對照,已相距近約11年10月,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於81年10月得以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順利,誠可能未再深究系爭房屋之實際興建完成日期,故該於81年10月才遭填寫之69年12月之記載,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興建完成日期,容有疑問。因此,本院認尚難僅因有該69年12月之記載,即遽認系爭房屋是於69年12月才興建完成。

4、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完成?

(1)系爭房屋為張棉清出資興建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系爭房屋是張棉清蓋的,照片A 中前排最右邊者就是張棉清,而其他人則是張棉清之父張清水、母張陳金垂、配偶、女兒、兒子戊○○、姪子張中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頁);又張棉清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房屋最遲興建完成年份65年時,年齡已47歲,則張棉清斯時應已具資力而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與其所座落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3頁)實際上無從分離,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3 頁),該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於張棉清於91年9月27日死亡前(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是張棉清始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而張東海於該土地則無所有權存在,因此證人乙○○上開所證:系爭房屋為張棉清所建等語,核與一般由土地所有權人出資興建取得土地上所座落之房屋所有權之常情相符;況且,衡情一般出資興建房屋者或房屋所有權人始會於新居落成之際入鏡拍攝照片,並與家人合照,以資留念,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 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3、145 頁),張棉清亦確有於系爭房屋即將完工之際,入鏡與其家人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

6 頁),故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足認最遲約於65年即已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應為張棉清所出資興建完成。因此,張棉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一節,應勘認定。

(2)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張東海,迄102 年5 月22日均未有移轉之情,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5 月2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20263157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然依90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亦可能為典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再者,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0 、281 頁),將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81年10月,與該平面圖上所記載:「81.10.30#4342 設立億昌工業社,負責人張東海」、「84.4.1停業」等語互核,可見於81年10月始起課房屋稅之系爭房屋,是因當時設有億昌工業社,且負責人恰為張東海,才以張東海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稅捐機關應是要求張東海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身分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非是因張東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課予張東海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況且,張東海為00年00月出生,在系爭房屋最遲約於65年即已興建完成之時,年齡僅約18歲,則張東海斯時是否有資力而得出資興建屬2 層磚造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誠有疑義;又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 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亦未見張東海入鏡拍攝照片留念,核與本院前揭所述之常情不符。因此,尚難僅因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張東海,即遽認系爭房屋為張東海出資興建完成,而以為張東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5、系爭房屋於張棉清生前是否已由張東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張棉清之繼承人是否有於張棉清死亡後,協議系爭房屋由張東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證人乙○○雖證稱:張棉清於過世前,有向其表示「我的財產子女均有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然其亦證稱:但實際上張棉清如何分財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可見乙○○對於張棉清於生前是否確有事先分配財產及如何分配財產,顯然一無所悉,則自難逕認張棉清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東海。

(2)因系爭房屋與其所座落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無從分離,因此,倘若系爭房屋於張棉清生前即已由張東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張棉清之繼承人於張棉清死亡後,已協議由張東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張棉清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

131 至133 頁),理應亦會一併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東海單獨取得,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6 、131 至133 頁),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在張棉清於91年9 月27日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仍由張棉清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足見張棉清原始所有之系爭房屋不論於張棉清生前或死亡後,應均尚未由張東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張東海於103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張哲瑜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張東海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張哲瑜,且張東海有以原所有權人身分、張哲瑜有以新所有權人身分,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買賣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哲瑜一節,固已如前述,但系爭房屋為張棉清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 年3 月1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40253615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9 頁),並未見原告所出具之移轉同意書,則張東海亦非無可能是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而未經張棉清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故自難僅因張東海與張哲瑜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遽認系爭房屋為張東海原始所有,或張東海於張棉清生前或死亡後,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1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因無人應買,且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遂於105 年6 月17日視為撤回之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89頁),故縱認原告知悉另案判決之存在,則其等亦可能因無人應買系爭房屋而未遭受損害,因此認無於該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此與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遭李佳鐶拍定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一節顯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認其等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並非可採。

7、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非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應為張棉清所出資興建完成,而由張棉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張棉清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張東海及其他再轉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且系爭房屋不論於張棉清生前或死亡後,均尚未由張東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僅就張東海有執行名義,竟對於屬於原告、其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因系爭房屋並未由張東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無忍受被告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