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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 錫 坤訴訟代理人 張 藝 騰 律師複 代理 人 詹 家 杰 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 生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有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均無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以前存在之祭祀公業,兩者之享祀者均為10世祖考諱公初標號榜士諡名守義別號獅,設立人及派下員亦皆相同,前於68年3月7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依當時派下員系統表第4 頁所示,10世祖張榜士之六房張英宗〈11世〉部分,其〈12世〉長男張阿淵傳〈13世〉五男張利水、〈14世〉長男張文義後記載「歿絕」;另張阿淵之〈13世〉三男張皇傳〈14世〉長男張天賜、〈15世〉三男張阿相後,亦記載「歿絕」(節印如附件一所示),可證張文義、張阿相並無後代子孫繼承派下權。

㈡、嗣被告於93年3 月28日在彰化縣○○鄉○○○路之明聖國小會議室召開93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提案(三)審核1.「派下員補列申請案張國煌與張世豐」(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時會議主席即時任之管理人張東洋,在前開補列派下員提案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前,即於當日送發供開會使用之「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93年派下員大會手冊」內,將張國煌、張世豐增列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更改派下系統表(節印如附件二所示),開會時更僅依該手冊記載之派下員系統表為口頭陳述及說明有戶籍謄本供參,但未實際或完整提出戶籍謄本給與會之派下員閱覽,隨即以無異議方式決議通過該項提案。此由當日系爭會議錄影內容及張東洋於93年12月20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申報補列張國煌、張世豐為派下員後,該公所通知補正派下員「張上」之除戶謄本及註記張世豐為養子之戶籍謄本(張世豐戶籍僅記載其父為「黃子宏」,並非派下員系統表記載的「張水旺」);且無任何戶籍或文件足認「張上」即為「張阿相」,無從證明張國煌確為張獅之後代子孫;派下員系統表六房之〈16世〉張獻,其日治時期戶籍之事由欄記載:「彰化廳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222 番地謝象婿養子昭和42年1月5日廢戶」,可知張世豐之祖父張獻可能有出為他人婿養子之情事,其後代子孫是否仍具有派下員資格,即有疑義(此部分爭議已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審理中)等情即明。再者,於92年7 月27日通過之「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明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係於系爭會議提案通過〔即提案(二)〕後,始於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7條增訂「議決派下員之補列、繼承、除名」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但當日會議手冊已先行將張國煌、張世豐載入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中,可見管理人張東洋召開派下員大會,係先行補列派下員後再決議追認,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派下員如有漏列、誤列情形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始得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則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故派下員大會得否任意將「增列、補列派下員」作為決議事項,即有疑問。參酌前開法條文將「確認派下權之訴」與「更正派下員之程序」並列,可見主管機關及祭祀公業條例對於更正、增列或補列派下員程序之重視,被告於其組織章程增訂「議決派下員之補列」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應解為係「議決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列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瑕疵之法律效果,法無明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系爭決議僅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令張國煌等人立即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資格,係就不能議決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內容為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六房張英宗長男張阿淵之19世子孫),主觀上認為系爭決議無效,致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存在之祭祀公業,享祀人10世祖張榜士別號獅,前經彰化縣政府於68年3月7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設立人及派下員均相同,當時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六房張英宗之子孫〈14世〉張文義及〈15世〉張阿相均為「歿絕」(節印如附件一);被告於93年3 月28日由時任管理人張東洋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補列張文義之子孫〈18世〉張世豐(養子)及「張上」(原為15世張阿相)之子孫〈18世〉張國煌(養子)為派下員(即系爭決議,系統表節印如附件二),並據以向埔心鄉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於94年3 月17日獲准公告等事實,有所提埔心鄉公所104年9月3日心鄉民字第1040012587號函、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68彰府民行字第42987號證明書、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系統表、系爭會議記錄、93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事件調取之埔心鄉公所94年3月17日公告補漏列派下員名冊相關資料可參(節印見本院卷第149至199頁,其中張世豐原名「張明惠」,於53年4月3日經繼父張水旺收養後從養父姓),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或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情形;或被告雖有爭執,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或不安狀態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訴訟是否具備此項權利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之判決。

六、經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之獨立財產,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均稱為派下。公業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前,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含養子)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如派下員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即應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毋庸得其他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亦無須經派下員大會(即派下總會)之決議。至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子女、養女、贅婿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之情形者,亦得為派下員,則非屬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本件訴外人張國煌、張世豐如確實分別為被告六房設立人張英宗之14世派下張天賜、張文義之18世男系子孫,於其被繼承人發生繼承事實(死亡)時即當然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待被告之派下員大會為補列其等派下員之決議。反之,張國煌、張文義若非張天賜、張文義之男系子孫,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縱使經系爭會議作成補列彼等為派下員之決議,暨據以報請埔心鄉公所完成公告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僅有張國煌、張世豐為被告派下員之形式上效力,而無確定張國煌、張世豐對於被告派下權存在之實體上效力。對於張國煌、張世豐或其繼承人之派下權存否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仍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法院審理裁判時並不受系爭決議及埔心鄉公所准許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拘束。原告為六房張英宗之19世子孫〔18世張永順(97年12月2 日歿)之長男),張國煌、張世豐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固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財產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之多寡,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或不安之情形。但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使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亦僅就該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發生確認效力,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張國煌、張世豐或其繼承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則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可言。原告對於補列張國煌、張世豐為派下員之系爭決議,對被告訴請確認其無效(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主張系爭決議為有效之相關事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該項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亦非無疑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欠缺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原告其他關於系爭會議進行程序是否有瑕疵、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派下張阿相及張文義是否歿絕;更正後派下員系統表之「張上」,是否即為原系統表之「張阿相」、「張連方」是否為張文義之子、「張獻」是否出為他人之「婿養子」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詳加敘述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