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張 錫 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獅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徵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