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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陳茂壬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被 告 陳俊貝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茂壬(下逕稱其姓名)前為原告三房之房長,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部分土地,然竟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5月29日、96年7月9日,將台電公司發放與原告之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4,029,973元、1,318,898元、344,027元,存入自己私人戶頭,而侵占入己。

雖原告嗣後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與原告三房派下員,然仍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共計180,570元。又陳茂壬於100年11月15日侵占原告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9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共135,8942元,又侵占原告出售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損害共62,5142元。陳茂壬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經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陳茂壬賠償損害,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被告陳茂壬應給付原告2,164,654元。然陳茂壬卻於10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陳俊貝(下逕稱其姓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縱被告陳茂壬、陳俊貝2人(下稱被告2人)間有陳俊貝需照顧陳茂壬至終老之約定,然非屬對價關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無論是否附帶條件,皆不影響該贈與屬無償行為。被告2人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二)縱認被告2人間附條件贈與屬有償行為,然陳茂壬之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聲請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陳俊貝之妻即訴外人王秋鳳之口述內容,且所提陳茂壬之急診病歷有陳俊貝親簽署名,足證陳俊貝確實知悉陳茂壬之業務侵占案件正進行中,並協助參與施作精神鑑定之訴訟攻防行為。而被告陳茂壬為建設課課長退休,每月固定領取退休金6萬元,可自負生活,毋庸陳俊貝照顧,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並訂立陳俊貝須照顧其至終老之同意書,顯然係脫產之藉口。陳俊貝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顯然知悉被告陳茂壬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正進行中,亦知悉陳茂壬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為而負有債務,被告2 人主觀上皆知情,猶為移轉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被告陳茂壬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下稱附表土地),然所在地段位置不佳、持分低微,顯然影響土地價值,即使稅捐機關核計108年度土地現值共12,535,444 元,然實際價值為何,顯有疑問。況如該等土地出售後無人應買,則其價值將蕩然無存,故陳茂壬名下雖有土地,卻無法出賣換得價金並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認陳茂壬已陷於無資力。陳茂壬將其名下最值錢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顯然出於損害債權之意思為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2人間於104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俊貝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茂壬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陳俊貝乃陳茂壬之么子,自81年間起,即由陳俊貝負擔扶養、照顧陳俊貝之責。因陳茂壬之長子即訴外人陳俊毅未曾對陳茂壬關心扶養照料,且於104 年間揚言對陳茂壬提告偽造文書,並屢次爭產,為免陳俊毅將來亦能繼承系爭土地,基於財務預先規劃,陳茂壬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俊貝,並訂立同意書表明「一、立同意書人陳茂壬願將座○○○鎮○○段○○○○○號面積509.64平方公尺全部過戶給陳俊貝,因為陳俊貝照顧我二十幾年及三餐生活全部由他(俊貝)打理,所以要把此筆土地全部過戶贈與給陳俊貝。二、原則上陳俊貝要照顧我至百歲年老,否則要無條件歸還」,並經民間公證人之認證。陳茂壬並非出於脫產或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贈與時有附帶陳俊貝應扶養陳茂壬至終老之條件,陳俊貝受讓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對價,非屬無償行為,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

(二)原告之上開債權係於107年11月12日經本院106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原告向陳茂壬所提刑事侵占罪尚未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對陳茂壬是否具有債權存在,故陳茂壬移轉系爭土地時,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時,名下仍有附表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共為11,089,844 元,陳茂壬為贈與行為時之總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額,縱然日後因經濟變動,如無人應買致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仍難謂行為時有害及原告債權,陳茂壬之贈與行為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父子關係,已共同居住20餘年。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附有陳俊貝需照顧陳茂壬至百歲之條件,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陳茂壬應給付原告2,164,654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

(五)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時,名下尚有附表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附條件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均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陳茂壬積欠原告債務2,164,654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陳茂壬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陳茂壬於104年度有台灣銀行利息所得34萬2,477元,且有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依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額為1,108萬9,844元,足認陳茂壬於104年間為贈與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2,164,654元債務,並未因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致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且原告對陳茂壬所有如附表編號36、38、40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2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特別變賣程序中,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共計2,526,800元(計算式:

2,291,200元+89,600+146,000=2,526,800元),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2,164,654元,債權人亦得以底價聲請承受,益見陳茂壬並未因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致陷於清償債務不能之狀態。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俊貝,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土地與陳俊貝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俊貝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編│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104年公告 │換算現值(新││號│ │(㎡) │ │現值(新臺│臺幣:元) ││ │ │ │ │幣:元) │ │├─┼──────────────┼────┼───────┼─────┼──────┤│1 │彰化縣○○鎮○○段○○○號 │11 │6300/0000000 │25,000 │422 │├─┼──────────────┼────┼───────┼─────┼──────┤│2 │彰化縣○○鎮○○段○○○號 │112 │6300/0000000 │21,181 │3,640 │├─┼──────────────┼────┼───────┼─────┼──────┤│3 │彰化縣○○鎮○○段○○○號 │52 │6300/0000000 │19,439 │1,551 │├─┼──────────────┼────┼───────┼─────┼──────┤│4 │彰化縣○○鎮○○段○○○號 │9 │6300/0000000 │28,500 │394 │├─┼──────────────┼────┼───────┼─────┼──────┤│5 │彰化縣○○鎮○○段○○○號 │96 │6300/0000000 │25,000 │3,683 │├─┼──────────────┼────┼───────┼─────┼──────┤│6 │彰化縣○○鎮○○段○○○○○號 │250 │6300/0000000 │20,243 │7,765 │├─┼──────────────┼────┼───────┼─────┼──────┤│7 │彰化縣○○鎮○○段○○○號 │7 │6300/0000000 │25,000 │269 │├─┼──────────────┼────┼───────┼─────┼──────┤│8 │彰化縣○○鎮○○段○○○號 │1093 │6300/0000000 │23,319 │39,110 │├─┼──────────────┼────┼───────┼─────┼──────┤│9 │彰化縣○○鎮○○段○○○號 │23 │6300/0000000 │17700 │625 │├─┼──────────────┼────┼───────┼─────┼──────┤│10│彰化縣○○鎮○○段○○○號 │4 │6300/0000000 │23,800 │146 │├─┼──────────────┼────┼───────┼─────┼──────┤│11│彰化縣○○鎮○○段○○○號 │7 │6300/0000000 │23,800 │256 │├─┼──────────────┼────┼───────┼─────┼──────┤│12│彰化縣○○鎮○○段○○○號 │409 │6300/0000000 │25,868 │16,234 │├─┼──────────────┼────┼───────┼─────┼──────┤│13│彰化縣○○鎮○○段○○○號 │21 │4200/0000000 │26,150 │562 │├─┼──────────────┼────┼───────┼─────┼──────┤│14│彰化縣○○鎮○○段○○○○○號 │2 │6300/0000000 │23,800 │73 │├─┼──────────────┼────┼───────┼─────┼──────┤│15│彰化縣○○鎮○○段○○○號 │3.31 │6300/0000000 │5,400 │27 │├─┼──────────────┼────┼───────┼─────┼──────┤│16│彰化縣○○鎮○○段○○○號 │279.98 │72/432 │4,200 │195,986 │├─┼──────────────┼────┼───────┼─────┼──────┤│17│彰化縣○○鎮○○段○○○號 │3.54 │72/432 │4,200 │2,478 │├─┼──────────────┼────┼───────┼─────┼──────┤│18│彰化縣○○鎮○○段○○○號 │106.91 │72/432 │4,200 │74,837 │├─┼──────────────┼────┼───────┼─────┼──────┤│19│彰化縣○○鄉○○段○○○○○號 │247 │9/108 │550 │11,321 │├─┼──────────────┼────┼───────┼─────┼──────┤│20│彰化縣○○鄉○○○段○○○○○號 │150 │4200/0000000 │1,400 │215 │├─┼──────────────┼────┼───────┼─────┼──────┤│21│彰化縣○○鎮○○段○○○○號 │222.51 │6300/0000000 │4,100 │1,400 │├─┼──────────────┼────┼───────┼─────┼──────┤│22│彰化縣○○鎮○○段○○○○號 │59.08 │6300/0000000 │22,500 │2,040 │├─┼──────────────┼────┼───────┼─────┼──────┤│23│彰化縣○○鎮○○段○○○號 │3774.2 │6300/0000000 │1,100 │6,371 │├─┼──────────────┼────┼───────┼─────┼──────┤│24│彰化縣○○鎮○○段○○號 │45.79 │20/108 │2,200 │18,655 │├─┼──────────────┼────┼───────┼─────┼──────┤│25│彰化縣○○鎮○○段○○號 │2008.5 │20/108 │4,200 │1,562,213 │├─┼──────────────┼────┼───────┼─────┼──────┤│26│彰化縣○○鎮○○段○○○號 │381.02 │20/108 │4,200 │296,349 │├─┼──────────────┼────┼───────┼─────┼──────┤│27│彰化縣○○鎮○○段○○○號 │1.12 │20/108 │4,200 │ 871 │├─┼──────────────┼────┼───────┼─────┼──────┤│28│彰化縣○○鎮○○段○○○號 │337.07 │20/108 │4,200 │262,166 │├─┼──────────────┼────┼───────┼─────┼──────┤│29│彰化縣○○鎮○○段○○○號 │285.33 │20/108 │4,200 │221,923 │├─┼──────────────┼────┼───────┼─────┼──────┤│30│彰化縣○○鎮○○段○○○號 │4.19 │20/108 │4,200 │3,259 │├─┼──────────────┼────┼───────┼─────┼──────┤│31│彰化縣○○鎮○○段○○○號 │403.95 │20/108 │4,200 │314,183 │├─┼──────────────┼────┼───────┼─────┼──────┤│32│彰化縣○○鎮○○段○○○號 │1224.9 │20/108 │4,200 │952,723 │├─┼──────────────┼────┼───────┼─────┼──────┤│33│彰化縣○○鎮○○段○○○號 │129.64 │20/108 │4,200 │100,831 │├─┼──────────────┼────┼───────┼─────┼──────┤│34│彰化縣○○鎮○○段○○○號 │10.09 │20/108 │4,200 │7,848 │├─┼──────────────┼────┼───────┼─────┼──────┤│35│彰化縣○○鎮○○段○○○號 │92.67 │20/108 │4,200 │72,077 │├─┼──────────────┼────┼───────┼─────┼──────┤│36│彰化縣○○鎮○○段○○○號 │2552.3 │20/108 │4,200 │1,985,122 │├─┼──────────────┼────┼───────┼─────┼──────┤│37│彰化縣○○鎮○○段○○○號 │340.26 │17/108 │6,900 │369,560 │├─┼──────────────┼────┼───────┼─────┼──────┤│38│彰化縣○○鎮○○段○○○號 │489.19 │20/108 │4,200 │380,481 │├─┼──────────────┼────┼───────┼─────┼──────┤│39│彰化縣○○鎮○○段○○○號 │291.41 │17/108 │6,900 │316,504 │├─┼──────────────┼────┼───────┼─────┼──────┤│40│彰化縣○○鎮○○段○○○號 │813.82 │20/108 │4,200 │632,971 │├─┼──────────────┼────┼───────┼─────┼──────┤│41│彰化縣○○鎮○○段○○○號 │1140.9 │17/208 │6,900 │1,239,209 │├─┼──────────────┼────┼───────┼─────┼──────┤│42│彰化縣○○鎮○○段○○○號 │252.35 │72/432 │4,200 │176,645 │├─┼──────────────┼────┼───────┼─────┼──────┤│43│彰化縣○○鎮○○段○○○號 │2336.5 │1/6 │1,500 │584,135 │├─┼──────────────┼────┼───────┼─────┼──────┤│44│彰化縣○○鎮○○段○○○號 │623.26 │9/108 │4,000 │207,753 │├─┼──────────────┼────┼───────┼─────┼──────┤│45│彰化縣○○鎮○○段○○○號 │727.01 │9/108 │4,000 │242,337 │├─┼──────────────┼────┼───────┼─────┼──────┤│46│彰化縣○○鎮○○段○○○號 │1342.0 │9/108 │4,000 │447,357 │├─┼──────────────┼────┼───────┼─────┼──────┤│47│彰化縣○○鎮○○段○○○號 │712.17 │9/108 │4,000 │237,390 │├─┼──────────────┼────┼───────┼─────┼──────┤│48│彰化縣○○鎮○○段○○○號 │527.27 │9/108 │2,000 │87,878 │├─┼──────────────┴────┴───────┴─────┼──────┤│ │ 總 計 │11,089,844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