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張豐盛被 告 張峻嘗
張智結張佳珍張佳展張建森張家瑞張世呈張吉富張豐銘張特彰張育張亦翔張仁米張豐昌張茂盛張茂田張茂昌張麗娟張時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北土測字第一○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張特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7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現況分配,亦無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問題,故請求依該方案為分割,就各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金額互為找補,找補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亦翔、張時健、張特彰、張茂盛、張茂田、張麗娟、張建森、張豐昌、張豐銘、張育、張峻嘗、張智結、張仁米、張家瑞、張世呈、張吉富、張佳珍、張佳展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以每平方公尺6,100 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被告張茂盛另陳稱:伊與被告張茂田、張茂昌、張麗娟為兄弟姊妹,日後會向其等購買持分,故該4 人均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使用狀況圖(見本院卷第19至31、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470 平方公尺,地形呈西南東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臨約6米寬之平和路2段208巷,南側臨約4米寬之平和路2段202巷,西側臨約8米寬之平和路2段。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亦即西北側坐落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3層樓鐵皮磚造建物,係被告張亦翔之父親(已歿)於20餘年前興建,現由被告張亦翔出租使用;西南側坐落被告張茂昌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3層樓鐵皮加蓋磚造樓房,業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樓房,為被告張建森之父(已歿)於民國77年間興建,現由被告張建森居住使用;編號D、E、F部分為相連之3層樓磚造樓房,面積各為85、85、84平方公尺,依序為被告張豐盛、張豐昌、張豐銘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3-1號、3-2號,其中3號及3-1號房屋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目前均無人居住。編號G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3層鐵皮加蓋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據在場被告張智結陳稱,該建物係其三伯父即被告張育之父親興建,目前由被告張育之母親居住使用。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樓房,係被告張智結及張峻嘗之父親(已歿)於30餘年前興建,目前由被告張智結居住使用,其繼承人尚未協議何人取得所有權。編號I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平房,據在場當事人陳稱,係被告張仁米之父親興建,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編號J、K部分面積各為111、107平房公尺為相連之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張世呈、張吉富所有,係其等父親於20餘年前興建,其等2人已協議編號J建物(左側加蓋鐵皮屋頂及倉庫)由被告張世呈使用,編號K建物由被告張吉富(弟)使用。編號M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為鐵皮磚造平房,為被告張家瑞之父親於50餘年前興建,偶供被告張家瑞居住使用,相鄰編號L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為空地,由被告張家瑞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其上坐落編號N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被告張佳珍、張佳展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合院,現已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使用狀況圖、現場簡圖、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35、53、55至
73、203至23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9幀(見本院卷第53、121至133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北土測字第9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係大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使各該共有人得取得現居住使用建物坐落基地,避免日後拆除房屋之訟累及勞費支出。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有利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且此方案經被告張茂昌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被告張茂昌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是認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依該方案分割,就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者,其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找補金額,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相找捕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豐盛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18分之1向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新光商銀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新光商銀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張豐盛所分得之部分,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峻嘗 │1/36 │1/36 │├──┼─────┼──────┼────────┤│ 2 │張智結 │1/36 │1/36 │├──┼─────┼──────┼────────┤│ 3 │張佳珍 │1/12 │1/12 │├──┼─────┼──────┼────────┤│ 4 │張佳展 │1/12 │1/12 │├──┼─────┼──────┼────────┤│ 5 │張建森 │3/18 │3/18 │├──┼─────┼──────┼────────┤│ 6 │張家瑞 │1/12 │1/12 │├──┼─────┼──────┼────────┤│ 7 │張世呈 │3/72 │3/72 │├──┼─────┼──────┼────────┤│ 8 │張吉富 │3/72 │3/72 │├──┼─────┼──────┼────────┤│ 9 │張豐銘 │1/18 │1/18 │├──┼─────┼──────┼────────┤│ 10 │張豐盛 │1/18 │1/18 │├──┼─────┼──────┼────────┤│ 11 │張特彰 │25/600 │25/600 │├──┼─────┼──────┼────────┤│ 12 │張育 │1/18 │1/18 │├──┼─────┼──────┼────────┤│ 13 │張亦翔 │25/600 │25/600 │├──┼─────┼──────┼────────┤│ 14 │張仁米 │1/18 │1/18 │├──┼─────┼──────┼────────┤│ 15 │張豐昌 │1/18 │1/18 │├──┼─────┼──────┼────────┤│ 16 │張茂盛 │25/2400 │25/2400 │├──┼─────┼──────┼────────┤│ 17 │張茂田 │25/2400 │25/2400 │├──┼─────┼──────┼────────┤│ 18 │張茂昌 │25/2400 │25/2400 │├──┼─────┼──────┼────────┤│ 19 │張麗娟 │25/2400 │25/2400 │├──┼─────┼──────┼────────┤│ 20 │張時健 │250/6000 │250/6000 │├──┴─────┼──────┼────────┤│ 共計 │1 │1 │└────────┴──────┴────────┘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北土測字第 ││1056號 │├───┬──────┬──────┬───────┤│分配位│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置編號│(平方公尺)│ │ │├───┼──────┼──────┼───────┤│A │115 │張亦翔 │全部 │├───┼──────┼──────┼───────┤│B │121 │張時健 │全部 │├───┼──────┼──────┼───────┤│C │121 │張特彰 │全部 │├───┼──────┼──────┼───────┤│D │150 │張茂昌 │按應有部分比例││ │ ├──────┤各4分之1,維持││ │ │張茂盛 │共有 ││ │ ├──────┤ ││ │ │張茂田 │ ││ │ ├──────┤ ││ │ │張麗娟 │ │├───┼──────┼──────┼───────┤│E │342 │張建森 │全部 │├───┼──────┼──────┼───────┤│F │121 │張豐盛 │全部 │├───┼──────┼──────┼───────┤│G │118 │張豐昌 │全部 │├───┼──────┼──────┼───────┤│H │115 │張豐銘 │全部 │├───┼──────┼──────┼───────┤│I │141 │張育 │全部 │├───┼──────┼──────┼───────┤│J │136 │張峻嘗 │按應有部分比例││ │ ├──────┤各2分之1,維持││ │ │張智結 │共有 │├───┼──────┼──────┼───────┤│K │90 │張仁米 │全部 │├───┼──────┼──────┼───────┤│L │186 │張家瑞 │全部 │├───┼──────┼──────┼───────┤│M │111 │張世呈 │全部 │├───┼──────┼──────┼───────┤│N │107 │張吉富 │全部 │├───┼──────┼──────┼───────┤│O │496 │張佳珍 │按應有部分比例││ │ ├──────┤各2分之1,維持││ │ │張佳展 │共有 │├───┼──────┴──────┴───────┤│面積 │2,470平方公尺 │└───┴─────────────────────┘附表三: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 張建森 │ 張豐盛 │ 張豐昌 │ 張豐銘 │ 張仁米 │ 張家瑞 │ 合計 ││ │(-427,000)│(-97,600) │(-115,900)│(-134,200)│(-286,700)│(-122,000) │ │├───────┼──────┼──────┼──────┼──────┼──────┼───────┼──────┤│ 張亦翔 │ │ │ │ │ │ │ ││(+73,199) │ 26,412 │ 6,037 │ 7,169 │ 8,301 │ 17,734 │ 7,546 │ 73,199 │├───────┼──────┼──────┼──────┼──────┼──────┼───────┼──────┤│ 張時健 │ │ │ │ │ │ │ ││(+109,801) │ 39,619 │ 9,056 │ 10,754 │ 12,451 │ 26,601 │ 11,320 │ 109,801 │├───────┼──────┼──────┼──────┼──────┼──────┼───────┼──────┤│ 張特彰 │ │ │ │ │ │ │ ││(+109,802) │ 39,619 │ 9,056 │ 10,754 │ 12,452 │ 26,601 │ 11,320 │ 109,802 │├───────┼──────┼──────┼──────┼──────┼──────┼───────┼──────┤│ 張茂昌 │ │ │ │ │ │ │ ││(+70,150) │ 25,312 │ 5,785 │ 6,870 │ 7,955 │ 16,995 │ 7,232 │ 70,150 │├───────┼──────┼──────┼──────┼──────┼──────┼───────┼──────┤│ 張茂盛 │ │ │ │ │ │ │ ││(+70,150) │ 25,312 │ 5,785 │ 6,870 │ 7,955 │ 16,995 │ 7,232 │ 70,150 │├───────┼──────┼──────┼──────┼──────┼──────┼───────┼──────┤│ 張茂田 │ │ │ │ │ │ │ ││(+70,150) │ 25,312 │ 5,786 │ 6,870 │ 7,955 │ 16,995 │ 7,232 │ 70,150 │├───────┼──────┼──────┼──────┼──────┼──────┼───────┼──────┤│ 張麗娟 │ │ │ │ │ │ │ ││(+70,150) │ 25,312 │ 5,786 │ 6,870 │ 7,955 │ 16,995 │ 7,232 │ 70,150 │├───────┼──────┼──────┼──────┼──────┼──────┼───────┼──────┤│ 張育 │ │ │ │ │ │ │ ││(+24,400 ) │ 8,804 │ 2,012 │ 2,390 │ 2,767 │ 5,911 │ 2,516 │ 24,400 │├───────┼──────┼──────┼──────┼──────┼──────┼───────┼──────┤│ 張世呈 │ │ │ │ │ │ │ ││(+48,800 ) │ 17,608 │ 4,025 │ 4,779 │ 5,534 │ 11,823 │ 5,031 │ 48,800 │├───────┼──────┼──────┼──────┼──────┼──────┼───────┼──────┤│ 張吉富 │ │ │ │ │ │ │ ││(+24,400) │ 8,804 │ 2,012 │ 2,390 │ 2,767 │ 5,912 │ 2,515 │ 24,400 │├───────┼──────┼──────┼──────┼──────┼──────┼───────┼──────┤│ 張佳珍 │ │ │ │ │ │ │ ││(+256,200) │ 92,443 │ 21,130 │ 25,092 │ 29,054 │ 62,069 │ 26,412 │ 256,200 │├───────┼──────┼──────┼──────┼──────┼──────┼───────┼──────┤│ 張佳展 │ │ │ │ │ │ │ ││(+256,200 )│ 92,443 │ 21,130 │ 25,092 │ 29,054 │ 62,069 │ 26,412 │ 256,200 │├───────┼──────┼──────┼──────┼──────┼──────┼───────┼──────┤│ 合 計 │ 427,000 │ 97,600 │ 115,900 │ 134,200 │ 286,700 │ 122,000 │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