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曾聖琨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吳玉葉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曉雯律師被 告 葉隆森
葉朝明葉展明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長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 代 理人 傅武郎被 告 葉許秀薇
葉艷貞葉汶葉沅葉呈渭鄭葉汾葉沄 遷出加拿大(國外公示吳嘉玲吳嘉珍葉洵葉隆湖葉欣蕙葉隆華李葉桂芳葉桂珠葉桂芬陳葉桂香葉雅鳳葉銘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隆森、蔡艷貞、葉朝明、葉展明、葉隆湖、葉欣蕙、葉隆華、李葉桂芳、葉桂珠、葉桂芬、陳葉桂香等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葉招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五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汶、葉沅、葉呈渭、鄭葉汾、葉沄、吳嘉玲、吳嘉珍、葉洵等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葉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9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四地號、面積188.72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和土測字第四二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別依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 ○號二筆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招已於民國(下同)85年8月4日歿,其繼承人為葉隆森、蔡艷貞、葉朝明、葉展明、葉隆湖、葉欣蕙、葉隆華、李葉桂芳、葉桂珠、葉桂芬、陳葉桂香等11人;及原共有人葉河於42年8 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葉汶、葉沅、葉呈渭、鄭葉汾、葉沄、吳嘉玲、吳嘉珍、葉洵等8 人;及原共有人葉添井於66年5 月27日歿,其繼承人為葉黃金蓮、葉振豐、葉阿敏、葉美祝、郭素蘭、葉孟豪、葉孟杰、葉珊如、葉昇憲、葉博凱、葉宣貝、葉榮焜、葉銘洲、葉倍福、葉倍彰、葉倍良、葉燕燕、葉錦樺等18人,乃分別於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1日具狀追加前開繼承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29頁、第107 頁至第22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添井已於66年間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7日由被告葉銘洲及葉孟杰因分割繼承取得,嗣葉孟杰於109年3月19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葉雅鳳,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上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第175頁),堪信屬實。嗣後,葉雅鳳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由伊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被告黃金蓮、葉振豐、葉阿敏、葉美祝、郭素蘭、葉孟豪、葉孟杰、葉珊如、葉昇憲、葉博凱、葉宣貝、葉榮焜、葉倍福、葉倍彰、葉倍良、葉燕燕、葉錦樺等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葉雅鳳承當之。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除葉隆森、葉雅鳳到庭,及吳玉葉、中華民國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29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72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以合併分割較有利,併請求合併分割。另系爭土地整體呈長條形,現況僅東南側部分臨路,顯有劃設道路供通行之必要。然查被告吳玉葉所提方案有部分坵塊無法通行至公路,日後恐無法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嚴重損害該部分坵塊分得人之權益,且有損土地經濟價值,顯不可採,是本件應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玉葉:伊所有門牌號碼○○○鎮○○里○○路○段
193、195號房屋(下稱和厝路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5年,其他共有人對於伊使用該部分土地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至於門牌號碼○○○鎮○○里○○路○號房屋(下稱北寧路房屋),曾經原共有人葉江、葉河、葉添井等同意榮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進公司)建廠使用土地,嗣榮進公司停業,但基於事務延續,被告吳玉葉仍得繼續使用該處。是和厝路建物及北寧路建物俱屬合法建物,應可保留。原告方案規劃於南側開闢道路供通行,然系爭土地南側本有北寧路可供通行無虞,並無劃設6米寬巷道之必要,況縱使部分坵塊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未來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補救,或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購買解決。苟依原告方案開闢6米寬道路,部分共有人正使用中之建物即須拆除,且使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減少,自屬不利。是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應以被告吳玉葉方案較妥適。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中華民國之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吳玉葉方案會造成無路通行。
㈢被告葉銘洲:伊母親正住在那裡,希望保持完整;傾向不開路即依被告吳玉葉方案分割。
㈣被告葉隆森:應該要有路。
㈤被告葉雅鳳:同意原告方案。
㈥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招已於起訴前之85年8 月4日歿,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54),依法應由被告葉隆森、蔡艷貞、葉朝明、葉展明、葉隆湖、葉欣蕙、葉隆華、李葉桂芳、葉桂珠、葉桂芬、陳葉桂香等11人繼承;原共有人葉河已起訴前之於42年8 月21日歿,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3)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葉汶、葉沅、葉呈渭、鄭葉汾、葉沄、吳嘉玲、吳嘉珍、葉洵等8 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77至第130 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葉招、葉河所遺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既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且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整體形狀略呈不規則
形,東側面臨何厝路二段,東南側土地部分面臨北寧路;使用現況為東側現況圖編號C、D坵塊有被告吳玉葉所使用之四樓磚造建物及磚造鐵皮建物(即前揭何厝路建物及北寧路建物);土地中間則有共有人葉添井所有磚造平房,該建物因未直接臨路須輾轉利用北寧路出入,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8年4月10日和土測字第45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26日和土測字第4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下簡稱甲方案),大致上係依據使用現況,將東南側之編號A 坵塊分歸被告吳玉葉取得,使渠可完整保留渠所有之四樓磚造建物,並將被告葉隆森等應有部分分歸由被告吳玉葉取得,使被告吳玉葉可分得土地面積擴大,並由被告吳玉葉承擔找補責任,如此可避免因被告葉隆森等人持分過小,致土地細分,徒然造成土地使用之不利益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至於其餘共有人則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劃分,其各坵塊形狀均方正,分割線均筆直;又因系爭土地呈狹長型,西側部分因遭毗鄰土地包圍而未直接臨路,是無論如何分割,西側部分坵塊均形成袋地,就此甲方案乃規劃在南側保留6米寬土地(即編號F坵塊)作為通道,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分配臨路面寬,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及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從而,甲方案各坵塊未來使用規劃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佐以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葉雅鳳等均表明同意原告方案,依此,足認甲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且符合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利益均衡,應屬妥適。
⒉至於被告吳玉葉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9年4月15日和土測字第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下稱乙方案),主張甲方案規劃於南側開闢道路有損共有人權益,系爭土地南側有北寧路可供通行,且分得袋地之人可以與他共有人協商使用、價購或主張袋地通行權方式解決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與鄰地,且分得袋地之共有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得逕自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免分割後因袋地致衍生通行權糾紛,使紛爭再燃。然查被告吳玉葉所提乙方案,其中編號K、B、D 坵塊未直接臨路,如此不僅未能保障分得袋地之共有人之通行利益,將遺留共有人間將來因通行權產生之紛爭,更因僅有鄰近袋地之共有人或通行公路必經路徑之共有人須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再騰出一部分土地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用,而須增加負擔此一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之不利益,至於其他不屬該通行公路必經路徑之一部分共有人即無須負擔此項不利益,自難謂公平適當。相較於此,甲方案規劃於南側開闢道路供通行,使分割後各坵塊均得與公路有適當之連結,有助於整體土地永續經營使用之理念,俾利維持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且可避免衍生袋地通行之爭執,防止法律關係複雜化,比較兩案優劣得失,自以甲案較可採。
⒊至被告吳玉葉雖又稱現況圖編號C、D坵塊上建物係經原共有
人同意才興建且已歷年所,屬合法建物而應保留,於南側拓建道路將使前開建物遭拆除,對其不利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屬分管性質,法院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被告吳玉葉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股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第261頁),然即便原共有人就何人使用何特定部分已有所安排,並出具同意書供特定共有人在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之分管契約,仍無礙於共有物分割,且該分管約定亦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是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時,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申言之,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就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法院固應加以斟酌,惟仍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即便被告吳玉葉使用現況圖編號C、D部分曾經原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惟被告吳玉葉就其所有建物固有保存利益及事業經營之利益,仍不應凌駕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土地分配之利益,本院仍得自由裁量,另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則查乙方案不僅有形成袋地之明顯缺陷,其中編號J、I、
H、G、F、E 坵塊面積僅27.41平方公尺,而有形成畸零地之虞,較諸甲方案解決各坵塊通行問題,且被告吳玉葉就其所有四層磚造建物仍得保留,並非全然不利,堪認乙方案全然偏向被告吳玉葉之現況利益,獨厚於一人而全未慮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難謂可取,應以甲方案較可採。
㈣從而,本院權衡利弊,考量共有人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及
最大經濟利用效益,應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以免造成袋地現象致紛爭再燃,自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併斟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之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之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該所案號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57,4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及依據土地之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58,6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8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終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58,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41頁),並整理出附表四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依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7年1月公告現值││ │ │ │ │ (新台幣元) │├──┼────────────────┼───────────┼─────┼────────┤│ 1 │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1291.58 │ 5,800元/㎡ │├──┼────────────────┼───────────┼─────┼────────┤│ 2 │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188.72 │ 5,8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243地號 │ 244地號 │ │ │├──┼──────┼─────┼─────┼─────┼──────┤│ 1 │ 曾聖琨 │ 1/9 │ 1/9 │ 11.11% │ │├──┼──────┼─────┼─────┼─────┼──────┤│ │ 葉汶、 │ │ │ │ ││ │ 葉沅、 │ │ │ │ ││ │ 葉呈渭、 │ │ │ │ ││ 2 │ 鄭葉汾、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33.33% │葉河之繼承人││ │ 葉沄、 │ 1/3 │ 1/3 │ │ ││ │ 吳嘉玲、 │ │ │ │ ││ │ 吳嘉珍、 │ │ │ │ ││ │ 葉洵 │ │ │ │ │├──┼──────┼─────┼─────┼─────┼──────┤│ 3 │ 葉雅鳳 │ 1/12 │ 1/12 │ 8.34% │ │├──┼──────┼─────┼─────┼─────┼──────┤│ 4 │ 葉銘洲 │ 1/12 │ 1/12 │ 8.34% │ │├──┼──────┼─────┼─────┼─────┼──────┤│ 5 │ 吳玉葉 │ 1/6 │ 1/6 │ 16.67% │ │├──┼──────┼─────┼─────┼─────┼──────┤│ │ 葉隆森、 │ │ │ │ ││ │ 蔡艷貞、 │ │ │ │ ││ │ 葉朝明、 │ │ │ │ ││ │ 葉展明、 │ │ │ │ ││ 6 │ 葉隆湖、 │ │ │ │ ││ │ 葉欣蕙、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葉招之繼承人││ │ 葉隆華、 │ 1/54 │ 1/54 │ 1.85% │ ││ │ 李葉桂芳、 │ │ │ │ ││ │ 葉桂珠、 │ │ │ │ ││ │ 葉桂芬、 │ │ │ │ ││ │ 陳葉桂香 │ │ │ │ │├──┼──────┼─────┼─────┼─────┼──────┤│ 7 │ 中華民國 │ 1/9 │ 1/9 │ 11.11% │ │├──┼──────┼─────┼─────┼─────┼──────┤│ 8 │ 葉隆森 │ 1/54 │ 1/54 │ 1.85% │ │├──┼──────┼─────┼─────┼─────┼──────┤│ 9 │ 葉朝明 │ 1/54 │ 1/54 │ 1.85% │ │├──┼──────┼─────┼─────┼─────┼──────┤│ 10 │ 葉展明 │ 1/54 │ 1/54 │ 1.85% │ │├──┼──────┼─────┼─────┼─────┼──────┤│ 11 │ 葉許秀薇 │ 1/54 │ 1/54 │ 1.85% │ │├──┼──────┼─────┼─────┼─────┼──────┤│ 12 │ 蔡艷貞 │ 1/54 │ 1/54 │ 1.85% │ │├──┼──────┼─────┼─────┼─────┼──────┤│ │ 合 計 │ 54/54 │ 54/54 │ 100% │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附圖編號)│ │ │ │ │├─────┼─────┼──────┼─────┼──────┤│ A │ 290.01 │ 吳玉葉 │ 1/1 │ │├─────┼─────┼──────┼─────┼──────┤│ B │ 116.02 │ 曾聖琨 │ 1/1 │ │├─────┼─────┼──────┼─────┼──────┤│ │ │ 葉汶、 │ │ ││ │ │ 葉沅、 │ │ ││ │ │ 葉呈渭、 │ │ ││ C │ 348.05 │ 鄭葉汾、 │ 公同共有 │葉河之繼承人││ │ │ 葉沄、 │ 1/1 │ ││ │ │ 吳嘉玲、 │ │ ││ │ │ 吳嘉珍、 │ │ ││ │ │ 葉洵 │ │ │├─────┼─────┼──────┼─────┼──────┤│ D │ 87.02 │ 葉雅鳳 │ 1/1 │ │├─────┼─────┼──────┼─────┼──────┤│ D1 │ 87.02 │ 葉銘洲 │ 1/1 │ │├─────┼─────┼──────┼─────┼──────┤│ E │ 116.02 │ 中華民國 │ 1/1 │ │├─────┼─────┼──────┼─────┼──────┤│ │ │ 吳玉葉 │ 15/54 │ ││ │ ├──────┼─────┤ ││ │ │ 曾聖琨 │ 6/54 │ ││ │ ├──────┼─────┤ ││ │ │ 葉汶、 │ │ ││ │ │ 葉沅、 │ │ ││ │ │ 葉呈渭、 │ │ ││ │ │ 鄭葉汾、 │ │ ││ F │ 436.16 │ 葉沄、 │ 18/54 │分別共有,供││ │ │ 吳嘉玲、 │ │作道路使用 ││ │ │ 吳嘉珍、 │ │ ││ │ │ 葉洵 │ │ ││ │ ├──────┼─────┤ ││ │ │ 葉雅鳳 │ 9/108 │ ││ │ ├──────┼─────┤ ││ │ │ 葉銘洲 │ 9/108 │ ││ │ ├──────┼─────┤ ││ │ │ 中華民國 │ 6/54 │ │├─────┼─────┼──────┼─────┼──────┤│ 合 計 │ 1480.30 │ │ │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人及 ├───────┬───────┤ 備 註 ││ 及受補償金額 │ 吳玉葉 │ 合 計 │ ││(新台幣元) │(+2,691,680) │ │ │├───────┼───────┼───────┼──────┤│ 曾聖琨 │ 29,972 │ 29,972 │ ││(-29,972) │ │ │ │├───────┼───────┼───────┼──────┤│ 葉汶、 │ │ │ ││ 葉沅、 │ │ │ ││ 葉呈渭、 │ │ │ ││ 鄭葉汾、 │ │ │ ││ 葉沄、 │ 89,975 │ 89,975 │葉河之繼承人││ 吳嘉玲、 │ │ │ ││ 吳嘉珍、 │ │ │ ││ 葉洵 │ │ │ ││(-89,975) │ │ │ │├───────┼───────┼───────┼──────┤│ 葉雅鳳 │ 38,243 │ 38,243 │ ││(-38,243) │ │ │ │├───────┼───────┼───────┼──────┤│ 葉銘洲 │ 22,449 │ 22,449 │ ││(-22,449) │ │ │ │├───────┼───────┼───────┼──────┤│ 中華民國 │ 51,029 │ 51,029 │ ││(-51,029) │ │ │ │├───────┼───────┼───────┼──────┤│ 葉隆森、 │ │ │ ││ 蔡艷貞、 │ │ │ ││ 葉朝明、 │ │ │ ││ 葉展明、 │ │ │ ││ 葉隆湖、 │ │ │ ││ 葉欣蕙、 │ 410,002 │ 410,002 │葉招之繼承人││ 葉隆華、 │ │ │ ││ 李葉桂芳、 │ │ │ ││ 葉桂珠、 │ │ │ ││ 葉桂芬、 │ │ │ ││ 陳葉桂香 │ │ │ ││(-410,002) │ │ │ │├───────┼───────┼───────┼──────┤│ 葉隆森 │ 410,002 │ 410,002 │ ││(-410,002) │ │ │ │├───────┼───────┼───────┼──────┤│ 葉朝明 │ 410,002 │ 410,002 │ ││(-410,002) │ │ │ │├───────┼───────┼───────┼──────┤│ 葉展明 │ 410,002 │ 410,002 │ ││(-410,002) │ │ │ │├───────┼───────┼───────┼──────┤│ 蔡艷貞 │ 410,002 │ 410,002 │ ││(-410,002) │ │ │ │├───────┼───────┼───────┼──────┤│ 葉許秀薇 │ 410,002 │ 410,002 │ ││(-410,002) │ │ │ │├───────┼───────┼───────┼──────┤│ 合 計 │ 2,691,680 │ 2,691,680 │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