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張金種被 告 張瑋芸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良沉所有,原告為張良沉之子,對張良沉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繼承權,然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發現系爭房地遭過戶予被告。因被告張瑋芸及訴外人陳艷秋於95年1月9日,訴外人張良沉於95年2月13日分別相互聲請拋棄繼承。嗣99年間,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艷秋眼見張良沉昏迷之際,深怕張良沉死後,被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與代書洪錫恩串通,擅自勾結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代書洪錫恩明知被告與張良沉間相互拋棄繼承權,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變造申報資料,及捏造委託書辦理過戶情事,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此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洪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且於99年10月19日張良沉因重症病危住院治療,嗣於99年10月29日更因病危昏迷無法言語及無法行為表達,醫院緊急通知家屬,原告夫妻家屬均在病床旁,未見有上述委託行為,此有醫院護理紀錄、DNR同意書及醫院政風單位調查報告可資佐證,然被告謊稱於99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與張良沉商討委託辦理及錄製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經原告於107年發現被告是捏造生前贈與之假證據來蒙蔽事實。因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及陳艷秋相互拋棄繼承權,何以需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贈與過戶與被告之事,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2號建號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弄○○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於99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張良沉於99年間在彰化醫院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確實未給付價金,因交易過程為張良沉與代書洽談,是否為假買賣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張良沉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於99年11月8日死亡。

2、系爭7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弄○○號之房地原為張良沉所有,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良沉所有,其為張良沉之子,有繼承權,然被告趁張良沉病危昏迷之際,勾結土地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塗銷係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本院家事法庭函暨所附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政風室函及護理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辯稱係張良沉生前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前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語為辯。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查,原告於107年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契稅繳款書之訴訟,此有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二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塗銷契稅繳款書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雖前後兩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相同,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在理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訟,應有誤認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與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然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103年2月12日確定,理由為被上訴人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於法有據,此為兩造於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塗銷契稅繳款書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父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意識不清,不可能將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論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均係造假應為無效,代書洪錫恩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在案,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前案認定張良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真意,但其間隱藏之真意為「生前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可稽。則有關被告因張良沉之生前贈與行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具有「爭點效」,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再執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主張,本院自無須再行斟酌。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多次表示其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參本院108年6月25日、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足認原告早於100年1月間已知悉本件訴請判決撤銷行為之存在。但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