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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李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趙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88 平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8.9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36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81平方公尺、同段6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同段6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8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存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436.7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同段64-2、64、65-2、65、61-2、26-2、66-2、66地號為被告所管理,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需利用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因被告拒絕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且因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於被告之土地上需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伊認為被告所述這不是最必要通行的方式,因為伊必須經過鄰地73地號土地,而且對造提出的方案並未經過測量。

而伊所主張的方式是因為所在區域為工業區,必須有八米寬的道路才能使貨車通行使用。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88平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8.93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36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81平方公尺、同段6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同段6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另案判決已經判決在毗鄰的土地即測量當日西側已經有一個八米寬通行道路,伊認為原告應該向毗鄰的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就可以。

(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A到I測量的總面積有279.73平方公尺,若原告請求A至I的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將增加前述面積的負擔,非對周圍造成最小的損害之方案,故財產署的意見,建議走前案判決的通路,原告63-2地號土地至前案判決通路在增加一段通道連結即可。

(三)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新方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該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436.75平方公尺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自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土地前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確認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堪認原告主張經被告管理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土地通行、安設管線及開路,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市○○○段○○○○○號為袋地,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6、66-2、65、64、6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已確定為其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其相關鋪設道路或設置管線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亦顯無從達成,應認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