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被告公業)設立人。
㈡緣被告公業之設立人與派下員應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完全相
同,是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梁允恭之後代第四代孫(即族譜中世系表第36世)所共同設立。被告公業於73年間所申報之設立人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與原告具有共同祖先,且皆為梁允恭之同姓後代子孫,另一位設立人梁圖奮則並非世代居住於地名旗官內之梁允恭後代,而係文荷公之後代,原告與梁圖奮並非同居住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宅第土地範圍內亦為非具有共同祖先之同姓人士。然於73年被告公業被當時自稱為管理人之梁圖奮持不知何處取得之設立人等相關資料至秀水鄉公所為祭祀公業首次申報登記,爰依法請求確認該四人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
㈢原告自幼以來即自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自古以來原告之
祖先與原告到現在仍與被告公業三位設立人梁金銘、梁金環、梁金火及其子孫共同居住在另一名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範圍內,因原告與被告公業之前述三位梁金銘、梁金環、梁金火設立人具有共同祖先,故至今仍每年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業地之祖廳內從事祭祀祖先等祭祖活動,於被告公業未向秀水鄉公所申報前,原告仍有收到被告公業所發放之專屬贈品,是以原告過去即自認為其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對被告公業所申報之設立人為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與梁圖奮無法接受,因此自民國(下同)99年知悉被告公業擅自為此申報後,即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該事件經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
㈣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所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同法第4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為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此意味派下權之有無應以其是否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為判斷標準,被告卻於73年向秀水鄉公所申報不實之設立人,致原告喪失派下員身分,原告藉此訴可確認原告派下權之有無;另本件訴訟有益於原告另案所提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之四人若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原告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毋庸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原告於此部分始有取得舉證責任武器對等之程序平等,且於該案證人之證詞有利於原告所主張設立人之證據始能有機會被採信;且原告有證據充分佐證梁圖奮應不具派下員身分,遑論被告公業竟將梁圖奮申報為設立人,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
㈤梁圖奮與與被告公業其他三位設立人並無任何血緣且不具共
同祖先而非親屬關係,此為被告於另案訴訟坦承不諱,而另案中之證人即被告公業之理事長梁義雄亦曾證稱「派下是旗官內之組織」,梁圖奮並非旗官內之後代子孫,原告據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調查梁圖奮並非設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至今未予調查認定;另被告公業首次申報實之管理人梁圖奮當時所出具之自身派下員文件,並未依法提出派下員所需提出之「自有戶籍開始至申報時之戶籍謄本」,梁圖奮曾於送審之文間中切結「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所有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其必知悉派下員接應附戶籍謄本,其卻僅附戶口名簿,未若其他設立人般依規定附最早至今之戶籍謄本,梁圖奮若確實為設立人,其必為派下員,豈有未依法提出最早戶籍謄本之可能性,必為明知而故意不附;且梁圖奮之子梁維聰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不對,我是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的派下員」,若其父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豈有誤認之可能,梁圖奮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非由梁圖奮等4 人共同設立
,為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何,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故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固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惟本件原告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原告於該案本可做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並於訴訟中以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
㈡此外,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原告所
提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以該案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含攝祖公會,並未悉明,亦未曉諭兩造將被告公業性質是否為祖公會列為爭點,驟認被告公會為祖公會,設立人子孫未必為派下員為由,為不利該案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未合為由,發回調查,惟無論是合約字祭祀公業或祖公會,均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未合,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梁圖奮等4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均為單純事實問題
,與派下權之存否無涉,亦難認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奉祀地之事實有衍生何種法律關係,則其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復按所有人依民法第
765 條所定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作用),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被告抗辯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均為單純事實問題,與派下權之存否無涉,則其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經查,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是否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然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何,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故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是本件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將影響其是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且本件訴訟得減輕其於另案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以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確認利益為限,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其是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已提起一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是否非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原告已可於該案中主張,且原告無法提出其於本件究有何確認利益,是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有證據充分佐證梁圖奮應不具派下員身分,遑論為設立人,其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此為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原告此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且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