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有通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羅贊
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守政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劉力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429-2及431-2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已完成登記,惟在前開分割判決前,共有人林守誠、林守港未經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將原429地號土地無償給被告彰化縣○○鄉○○○○道路、水溝,原告於前開分割判決後即出面阻止,被告等因此向本院提出105年度訴字第529號確認通行權等之訴,經該案判決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及訴外人羅信義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編號B1部分則未經被告等起訴。查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等稱在原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築有3米道路及水溝,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部分,但前開確定判決僅准許2米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因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市價一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也向被告等拿了30幾萬元,原告損失不可謂不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酌定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
煥彬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新臺幣436,964元,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並應給付原告上述價額。
㈡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面積達42.68平方公尺之多,緊鄰既成巷道,依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案號:(108)華估興字第82457號)之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價值高達436,964元,此已構成民法第788條第2項損害過鉅之情形。
二、僅系爭431-2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系爭429-2地號土地不是。當初被告等就是為便宜行事,只找了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用印。
三、原告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東側就是民生路一段300巷。
四、被告羅贊等6人所稱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兩面臨路,但此係要原告用自己的土地留路,再認為原告土地價值提升,並不合理。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等辯以: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通行權之人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原則上僅需支付償金補償通行地所受損害,除通行地損害過鉅之情形,通行地所有人才能請求有通行權之人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價購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即2米道路,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南北長約62公尺,縱使原告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供被告羅贊等6人通行,對其使用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亦無甚影響,難謂對通行地損害過鉅。況且,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築上開通行道路,係於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水溝、於103年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施工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原告住居所鄰近上開通行道路,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迄至柏油路面鋪設幾近完成時,始反對提供大眾通行,更可由此知悉上開通行道路之興建與否,對原告影響甚小。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占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總面積之3.45%(計算式:42.68平方公尺÷(1007.11平方公尺+231.37平方公尺)≒0.0345),比例甚微,原告剩餘土地亦屬方正、完整,無礙原告之使用。再者,系爭431-2地號土地早已編列為道路預定地(參卷第169頁),本即提供為道路使用,此部分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尚有可議之處。甚者,系爭供通行道路開闢後,原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彰化縣○○鄉○○路○段○○○巷、南側緊鄰系爭供通行道路,變成兩面臨路之土地,價值應有所提升,但原告僅指稱土地供通行使用將造成損害,絕口不提其所得利益,有欠公允。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法院應調查審認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衡量是否屬權利濫用。查原42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85分之1300、3085分之1197、3085分之588(參卷第89頁),林守港並於他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訴訟中證稱:「(法官問:系爭道路何時開通?經過情形為何?)是在100年中時動工,並在當年底就鋪設完成,另在102年8、9月才施作水溝蓋及擋土牆,並在該年底完工。系爭道路有代表出面找地主協商,有開會大家以口頭表示意見。」、「(法官問:同意的人,是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由誰保管?)有同意書,同意書由田尾鄉公所保管,因為鋪設系爭道路要向公所申請經費,興建水溝蓋、擋土牆及鋪設柏油路面,公所同意後才動工。」、「(法官問:系爭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好像在104年才開始鋪設,由田尾鄉公所鋪設,鋪設到被告的土地就沒有辦法鋪設,因為被告出面阻擋公所鋪設。」、「(法官問:系爭道路通過429地號的地主同意,有哪些人同意?)林守誠及林守港。」、「(法官問:為何被告沒有出具同意書?)因為代書說只要持分過半數就可以,不用徵求被告的同意。」等語,足認被告田尾鄉公所要構築系爭供通行道路時,已徵求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土地持分過半數同意,並非任意鋪設。另由被告田尾鄉公所107年3月16日田鄉建字第1070002882號函可知,系爭供通行道路係為解決將近20個地號土地(即395、383、375-2、358、359、360、295、288、271、269、270、296、357、353、350、346、396、399、40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參卷第35頁),倘不構築系爭供通行道路,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無其他對外道路可供通行○○○鄉○○路○段○○○巷。又系爭供通行道路要鋪設前,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共有之原429地號土地位居系爭供通行道路○○○鄉○○路○段○○○巷連接之處(即俗稱的「路頭」),故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集資37萬元向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是以原告應向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守誠、林守港協商如何分配,而非請求被告羅贊等6人價購土地,此為一隻牛剝兩層皮,實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辯以: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認諾。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29-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及訴外人羅信義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上,於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水溝、於103年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原429地號土地提供被告田尾鄉公所無償使用,當時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85分之1197、3085分之588。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等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8條第2項致通行地損害過鉅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華估興字第82457號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請求酌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價額為436,964元,並請求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等應購買前開土地,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上開聲明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求為判決酌定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
34.97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新臺幣436,964元,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並應給付原告上述價額等語,雖據其提出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並依民法第788條規定「①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②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請求,按上開法條第二項購買請求權僅於通行權人依第一項規定開設道路時始有適用,且以因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所有人損害過鉅為限,是否損害過鉅自應依社會通念定之,例如開設道路係永久且排他性使用,而得請求購買部分開設道路之通行地及因此形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畸零地,且不以建築法第44條規定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價購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即2米道路,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南北長約62公尺,縱使原告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供被告羅贊等6人通行,對其使用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亦無甚影響,難謂對通行地損害過鉅。況且,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築上開通行道路,係於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水溝、於103年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施工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原告住居所鄰近上開通行道路,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迄至柏油路面鋪設幾近完成時,始反對提供大眾通行,更可由此知悉上開通行道路之興建與否,對原告影響甚小。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占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總面積之3.45%(計算式:42.68平方公尺÷(1007.11平方公尺+231.37平方公尺)≒0.0345),比例甚微,原告剩餘土地亦屬方正、完整,無礙原告之使用,有本院108年4月17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並囑託該所測量之成果複丈圖及勘驗筆錄可稽。再者,系爭431-2地號土地早已編列為道路預定地(參卷第169頁),本即提供為道路使用,此部分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尚有可議之處。甚者,系爭供通行道路開闢後,原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彰化縣○○鄉○○路○段○○○巷、南側緊鄰系爭供通行道路,變成兩面臨路之土地,價值應有所提升,但原告僅指稱土地供通行使用將造成損害,避談其所得利益,有欠公允,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土地供通行後並無損害過鉅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以436,964元價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土地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
17.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被告為認諾,原告所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以436,964元價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通行地損害過鉅之情形,所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1項本於被告之認諾,應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尚不待原告聲請,其聲請僅具提醒本院應為假執行之宣告用意。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