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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訴訟代理人 張 智 賢

莊 獻 超被 告 蔡 智 安

蔡 孟 君蔡 麗 玉蔡 孟 宏蔡 見 中蔡 智 宗蔡 麗 姿蔡 雅 莉蔡 淑 媚蔡 玉 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應將被繼承人蔡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各負擔各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智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償勝金使用,於民國93年間起即不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4萬1403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嗣訴外人蔡配於102年4月21日死亡,由蔡智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惟蔡智安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蔡配之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約定其中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誤載為4分之1),由蔡孟君、蔡麗玉各取得8分之1、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各取得4分1;其餘編號2至8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蔡見中取得,並於同年10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蔡智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前開行為,等同蔡智安將其應繼分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等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先前另案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雖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勝訴確定,但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由蔡孟君等5人分割繼承,該前案判決僅命蔡孟君、蔡麗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依據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⑴被告蔡智安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蔡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孟君、蔡麗玉、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蔡見中應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2149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34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8 年7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6438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智安與其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繼承人蔡配之遺產,於102年6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及於同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前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同時請求被告蔡孟君、蔡麗玉將其中編號1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見中將其中編號2至8 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該民事案卷可稽。該確定判決未同時命被告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將附表編號

1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原告得否另行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之問題,不影響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該確定判決就撤銷蔡智安與其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蔡孟君、蔡麗玉塗銷編號1 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登記、命被告蔡見中塗銷編號2至8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效,原告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關於蔡孟君、蔡麗玉及蔡見中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孟君、蔡麗玉塗銷編號1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見中塗銷編號2至8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但基於完整及經濟便利起見,本院仍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蔡智安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蔡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均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確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蔡孟宏、蔡見中、蔡智宗將編號1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協議後分配情形│├──┼────────────────┼─────┼───────────┤│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全 部 │蔡見中、蔡智宗、蔡孟宏││ │ │ │各取得1/4;蔡麗玉、蔡 ││ │ │ │孟君各取得1/8 │├──┼────────────────┼─────┼───────────┤│ 2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2 │均由蔡見中繼承取得 │├──┼────────────────┼─────┤ ││ 3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3360 │ │├──┼────────────────┼─────┤ ││ 4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224 │ │├──┼────────────────┼─────┤ ││ 5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560 │ │├──┼────────────────┼─────┤ ││ 6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3360 │ │├──┼────────────────┼─────┤ ││ 7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3360 │ │├──┼────────────────┼─────┤ ││ 8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560 │ │├──┼────────────────┴─────┴───────────┤│ 附 │被繼承人蔡配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60、同段││ │404地號、應有部分1/35 及同段735地號、應有部分1/448之遺產,不在原告請││ 註 │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範圍。 │└──┴──────────────────────────────────┘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