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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黃環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洪沛琪特別代理人 蔡美娥被 告 洪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42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建榮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消滅,被告洪建榮已到場續行訴訟,而為他造所知悉,應認其已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洪建榮應給付原告56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2項,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志明為被告之父、原告之子。洪志明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墊付洪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代為清償洪志明死亡時對外之欠款、債務如下:

1.醫療費用:2,635元。

2.喪葬費用:原告因被繼承人洪志明死亡支付喪葬費用405,840元,嗣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給付喪葬給付132,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作為辦理被繼承人洪志明喪禮之用,故扣除喪葬給付部分,被告尚需返還273,840元之代墊款。

3.稅捐費用:原告因洪志明死亡代為支付地價稅1,440元、房屋稅234元、燃料稅及規費10,800元共12,474元。

4.債務清償:洪志明死亡前為東泰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其死亡時尚有諸多貨款及支票尚未清償,原告代為支付247,510元。

5.其他費用:原告代為支付信用卡費3,969元、有線電視費1,130元共5,099元。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係因原告為其代墊費用而有所增加,被告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費用。

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於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1,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沛琪答辯:

1.醫療、喪葬費用部分:洪志明是原告親兒子,洪志明有加保國泰壽險,身故受益人是原告,原告有領取金額120萬元,還有勞保有領喪葬津貼、勞保死亡給付,原告理所當然要處理喪葬費,其有義務給付喪葬費用。

2.稅捐費用部分:洪志明名下房屋現居住的人是原告及洪建榮,住的人繳那些稅也合理。汽車燃料稅照理每年7月30日前就要繳完,洪志明103年10月死亡,應該繳過了,且原告所提燃料稅是補單,不能證明是原告代繳,況且洪志明有兩輛車,現在是誰在行駛使用,洪志明都過世了,汽車賣了,早超過那些稅金的費用。

3.債務清償部分:東泰輪胎行登記之負責人是原告,如果原告不是負責人,可以不必代繳貨款。原告主要目的是想領洪志明郵局定存幾百萬元,才收集一些商家開的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建榮陳述略以:原告應證明有付錢。東泰輪胎行負責

人是原告,貨款是原告與洪志明負青責管理,證人也不清楚東泰輪胎行負責人是誰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洪志明為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洪志明於103年10

月18日死亡,被告為洪志明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各項費用及清償洪志明債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洪志明支出醫療費用2,6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喪葬費用:①原告主張其支出洪志明之喪葬費用405,84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對係原告支出洪明之喪葬費用並不爭執。惟其中103年10月28日便餐10,000元、103年10月29日便餐5,000元,並非喪葬費用。又原告所提關懷禮儀社收據係記載「喪葬費用(全)」195,0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又提出99,700元之收據,該收據未記載日期,亦未蓋章,不知何人出具(本院卷第59頁),不能認原告另有支出99,700元之喪葬費用。又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給付132,000元,洪志明之遺屬迄未申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79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原告支出之洪志明喪葬費用為159,140元(405,840元-10,000元-5,000元-99,700元-132,000元=159,140元)。

②被告洪沛琪雖辯稱洪志明係原告之子,洪志明之壽險身故受

益人是原告,原告有領取保險給付,有義務給付喪葬費用云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按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洪志明之保險契約既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則原告領取洪志明壽險之保險金額即非洪志明之遺產,無以此支付洪志明喪葬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3.稅捐費用: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地價稅1,440元、房屋稅234元、燃料稅及規費10,800元共12,4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頁)。惟其中10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4,320元(本院卷第71頁)之繳費期限為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繳納通知書上並無繳款日期,不能證明係原告代繳。故原告此部分代為支出之費用為8,154元(12,474元-4,320元=8,154元)。

4.債務清償:原告主張洪志明死亡前為東泰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其死亡時尚有諸多貨款及支票尚未清償,原告代為支付247,51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洪志明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有

存入12,000元、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洪志明之票款14,400元,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支付東泰輪胎行之貨款,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送

貨單、統一發票、工作單、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9

5、317、319頁)。然被告否認洪志明為東泰輪胎行負責人。查證人林昭平雖證述:伊是村長,洪志明在做輪胎,只有洪志明在做,他媽媽沒有在做輪胎工作,洪志明死亡後輪始行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惟依證人蔡順通證述:伊還沒當樺陞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有與東泰輪胎行做生意,不清楚東泰輪胎行老闆是誰,印象中一個是媽媽、一個是兒子,有時候是兒子與伊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可認原告有參與東泰輪胎行之經營。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東泰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乙情,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東泰輪胎行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則洪志明在其母親即原告設立之東泰輪胎行工作,符合常情,不能因此即認洪志明係東泰輪胎行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既未證明洪志明係東泰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主張係代洪志明支付東泰輪胎行貨款,即無可採。

5.原告主張代為支付洪志明之信用卡費3,969元、有線電視費1,130元共5,0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債務共189,428元(2,635元+159,140元+8,154元+14,400元+5,099元=189,428元)。而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係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洪志明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清償洪志明之債務,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本件已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