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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郭真佑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蕭興仁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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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蕭貴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被 告 蕭清文

邱美濃邱炳輝江邱雪霞黃邱秀霞邱雪娥陳邱秀美康善夫蕭清宗陳蕭續蕭敏聰蕭敏銳蕭宗信鄭坤明鄭永祿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山口タツ子蕭淑芬蕭淑琴張順祿張順演張順信張碧霞許詠寅許勝哲許素綿許素媛許素紋張景淵張景新張景星張淑玉張淑卿潘美英康宛甄康廷賓康淑莉康淑瓊賈廣宇賈廣宙游宗憲游傑宇賈嬿嬿賈蕾蕾鄧銘堯鄧銘雄鄧育玲鄧夙娟蕭明宗陳銀銓陳世崇陳玉君陳玉仙陳俞妏張聖基張溱芸蕭重伯蕭馴嶧蕭興坪蕭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f○○、V○○、W○○、U○○、T○○、R○○、鄭坤銘、g○○、Y○○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c○○、b○○、n○、X○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除被告o○○以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A、E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54,572元為被告f○○、V○○、W○○、U○○、T○○、R○○、鄭坤銘、g○○、Y○○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V○○、W○○、U○○、T○○、R○○、鄭坤銘、g○○、Y○○、o○○如以新台幣76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B、C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95,742元為被告甲○○○○、c○○、b○○、n○、X○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c○○、b○○、n○、X○、o○○如以新台幣887,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D1、D2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46,472元為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o○○如以新台幣439,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F部分土地上圍牆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4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述2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地租新台幣(下同)245,461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地租245,46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地租60,093元。」。嗣經多次變更後,其聲明為「⑴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三合院(正廳)、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6.48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E面積51.60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三合院(圍牆)遷出。⑵被告(除o○○外)等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蕭園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q○○、L○○○、f○○、丁○○、丙○○、乙○○○、K○○○、戊○○、D○○○、癸○○、g○○、H○○、e○○、d○○、X○信、S○○、R○○、c○○、b○○、n○、X○、甲○○○○、h○○、j○○、午○○、未○○、巳○○、戌○○、黃○○、玄○○、宙○○、宇○○、地○○、張景洲、卯○○、辰○○、寅○○、子○○、丑○○、Q○○、庚○○、己○○、辛○○、壬○○、M○○、N○○、I○○、J○○、P○○、O○○、V○○、W○○、U○○、T○○、Y○○、G○○、A○○、C○○、B○○、F○○、申○○、亥○○、a○○、m○○、p○○、i○○等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E○○○、酉○○、天○○、張景洲為被告,因渠等4人已死亡,原告先後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酉○○、天○○、張景洲之訴訟,另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E○○○之訴訟,以及撤回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被告o○○、q○○、L○○○、丙○○當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於收受筆錄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撤回對於E○○○、酉○○、天○○、張景洲之訴訟,以及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將q○○、L○○○追加為被告後,被告q○○、L○○○已撤回先前之參加訴訟,一併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o○○、q○○、L○○○、丙○○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7月28日)所示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三合院(正廳)、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6.48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E面積51.60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三合院(圍牆)遷出。②被告(除o○○外)等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原有一

老舊不堪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嗣被告於102年間,未得原告前手f○○同意,即擅自改造及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及現狀。原告於104年3月3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於鈞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時,被告o○○曾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不具適法性,經鈞院駁回。嗣後被告o○○仍不斷以該項事由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原告亦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o○○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o○○所稱原告已領取提存金云云,純屬被告虛構,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就提存書正本一併退還提存所,被告o○○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108年7月1日所寄匯票原告亦已退還。被告擅自改造及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及現狀之行為,且不論整修前建築物是否已不堪使用,惟原則上應以承租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已經數次催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o○○係民國00年生,其於民國38年時才12歲,當然由

其家長(即蕭五常)代為意思表示,o○○等雖取得稅籍上之登記,然38年10月21日蕭五常等兄弟在蕭園見證下,以鬮分書分配家產,蕭五常分得社頭437號地上建築正身厝大房連廚房乙間及東畔護龍厝中乙間,依法其財產分配應以38年10月21日之方案為主,由此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字第57民事判決之認定實依法有據。被告o○○之父蕭五常於54年3月18日死亡,o○○之母蕭劉盆及o○○均拋棄繼承,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o○○就蕭園之承租權並未繼承取得,故被告o○○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然被告o○○整建、占用、設籍於系爭建物,更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不斷聲明其權利,顯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另上開鬮分書是否為真正,因內容只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三兄弟,然蕭園尚有一子Z○○(五男,00年出生)卻未列其中,而被告o○○所提出四合院所有權分配表卻又有分配Z○○之房屋,實有矛盾,且鬮分書記載為38年訂立,但稅籍不但有Z○○,且是31、32、33、34年起課稅,可證鬮分書不可採,而原告也非另案當事人,不受拘束,故系爭建物處分權應屬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該鬮分書為真,依鬮分書內容所載,附圖編號A、E房屋分歸蕭振茂,附圖編號B、C房屋分歸蕭昌恒,附圖編號D1、D2房屋分歸蕭五常。至於編號F圍牆,認為有三合院時就有這個圍牆,而且圍牆也是主建物的從物,所有權人應該認定是同一人。被告o○○答辯稱編號B、C房屋,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給o○○的母親,o○○的母親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承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何況也沒有完成登記,也沒有取得所有權。

㈢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43號及105年台上第1200號民事

判決均認為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到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確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早在31年時即已建木造平房,即知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後未經出租人同意改為磚造,但屋頂已損壞,今又擅自設鐵皮屋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木造住宅只有10年,而磚造也才25年,迄今均已超過使用年限,應認為早已不堪使用,縱有租約也已消滅。對於被告V○○、T○○、U○○、W○○以答辯稱被繼承人l○○前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不負拆屋還地義務及等語,因為系爭房屋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清冊也不會顯示。被告從日據時代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也應該作一個結束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o○○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鈞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o○

○提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為由,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遭到駁回,然鈞院駁回理由為拍賣之執行法院之權限問題,和適法性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具適法性而應拆屋還地,顯有違誤。

⑵本案為不定期租約每年每坪租金為1元,依物價指數調整

,並非申報價額。承租人於民國101年,已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f○○在法院提存繳納20期租金,非如原告所述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o○○之母蕭劉盆一生居住在o○○所有的房子,在被告o○○出國留學期間,都由蕭劉盆直接將租金拿給f○○,f○○都接受。

⑶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外觀即已如現狀,

有101年及105年街景圖可證,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就房屋材質及外觀擅自修繕,原告逕以現建物外觀非與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相符,即主張被告o○○未經同意而改造云云,稍嫌速斷。且原告亦無舉證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整建前須經由出租人同意之條款,且本件亦別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原告提出的使用年限表僅能作為參考使用,不一定符合實際現況。

⑷被告o○○僅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無從事任何商

業活動,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均甚微,又系爭建物正門口處於巷道內,車輛難以進入,使用上有所不便,且位處偏僻,周遭幾無商業活動,多為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並不失其存在。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可循。至本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業經該院於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循此要旨所作成之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即無再予參考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顯係循此判例要旨作成,亦無參考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是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尚存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應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所示之每坪1.64元為計算基準。

⑸原告已經承認去提領提存金就成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建

物之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附圖編號A、B、C、D1、D2、E之房屋,及編號F圍牆,是o○○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之房屋,是蕭園出資興建,編號F部分之圍牆,被告o○○無法記憶是誰興建,但可以確定不是o○○興建。建物門牌社斗路一段569號,與原先的社斗路36號是相同建物。被告o○○的稅籍資料登記,約略坐落於1110地號的西北部,蕭五常並沒有分得房屋,附圖編號A、E建物分產時是分歸蕭振茂;編號B、C建物分產時是分歸蕭昌恒,但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給o○○的母親,o○○的母親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承;附圖編號D1、D2建物分產時是分歸蕭興義。就被告q○○、L○○○所稱重測前436-3、437地號土地租給蕭園,436-3地號就是1110、1116地號,437地號就是1111、1115、111

2、1113、1114地號等語,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q○○、L○○○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原告於104年3月3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廣

興村社斗路一段569號三合院房屋(82年整編前門牌號為社斗路36號),系爭土地係31年3月21日由蕭友聯不定期出租土地給蕭園建屋使用,蕭園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分配給o○○、蕭昌恒、蕭興義、蕭振茂、Z○○等5人,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是o○○等5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房屋仍是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附圖編號A、E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蕭振茂;編號B、C土地上房屋為蕭昌恒所有,蕭昌恒的遺產中上開系爭房屋,由他的4位子女c○○、b○○、n○、X○繼承,他們有辦理繼承,同意贈與給o○○;編號D1、D2土地上房屋為蕭興義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蕭友聯出具54年9月25日收回基地通知書、55年1月8日收回基地催告書所載社頭段436-3、同段43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o○○及蕭興義之祖父蕭園建屋使用(卷一第579至582頁),有經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公證分處認證,此有認證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

116、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形式上之真正。」,另認定兩造所不爭執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o○○等5人,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蕭園與蕭友聯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約定租賃權不得隨房屋移轉,從而,基地承租人蕭園將上開房屋讓與o○○等5人時,應認上開房屋受讓人對於基地出租人即蕭友聯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仍應受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拘束。

⑵台中地院55年彰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明確認定:

「拍賣債務人蕭淑貞、蕭貴鳳、k○○之被繼承人蕭五常所有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債務人蕭劉盆,o○○,蕭興義,蕭興禮,蕭興智,蕭興信,陳彩雲等(下稱蕭劉盆等)於蕭五常死亡後,即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五十四年(彰聲)第165號至第171號拋棄繼承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自不得仍以之為債務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確定在案,益證蕭五常的繼承人蕭劉盆、o○○、蕭興義、L○○○全體等人係拋棄繼承蕭五常所有門牌號社站路6號同仁社通運有限公司房屋,此與房屋稅籍上登記所有權人o○○、蕭興義、蕭昌恆、蕭振茂、Z○○等5人無涉。原告如認38年鬮分書內容其中所載蕭五常分配居住部分為遺產,自應提出證明,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屬於蕭園遺產或38年鬮分書內容其中所載蕭五常分配居住部分屬於遺產之任何文書證據,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⑶被告o○○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其系爭土地

有基地租賃契約物權效力,自有優先承買權,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出價拍定後,並未通知被告o○○得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縱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被告o○○,被告o○○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系爭房屋坐北朝南,冬天可以抵禦寒風,夏天有清爽的南

風吹入室內,而且陽光每日從東方偏南往西方偏北的運行,可增加建物受光照面積,使建物每個空間都能得到較佳日照,不受溼氣的侵襲,實木樑柱及桁架結構耐久性、安全性仍保持良好,三合院經歷過民國48年八七水災,建物因臺基築高且排水功能設計佳,故建物並無受水患侵襲,又民國53年嘉南地區811白河大地震、民國88年921大地震,因建物牆面下半部為紅磚受力,上半部及隔間牆則為編竹夾泥牆較輕穩,外周圍大部分以磚造承重牆,大木造作以暗榫暗釘接合,釘頭完全不外露,大部分為竹釘釘合,在地震頻繁的台灣有極大的作用,該建物主體在抗震性能、樑柱、牆體之耐震性能、防濕氣、防腐壞等建築工法比民國14年創辦同仁社更趨嚴謹、紮實。蕭園融合傳統建築藝術精隨與西方建築現代的紅磚建材及建築工法所建造的三合院至今仍堅實的屹立不搖。該建物屋頂處ㄇ字型三面瓦片整齊排列,經被告q○○求證得知,屋頂並非損壞,而是當年蕭園興建三合院時,該處已有一顆龍眼樹,是特意留給該樹生長空間所致,該照片亦可見建物外牆原始興建時,即以磚造承重牆設計,足證房屋本體並無改建過。建物外牆磚造承重牆設計,牆面鑲有最原始的手推木窗,而系爭房屋屋頂內側及斗拱均為木構造,至今仍保持完整,並無腐朽,否認房屋不堪使用。台灣歷史建築均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論斷,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何時如何將木構造改成磚構造。

⑸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顯係循此判例要旨做成,亦無再予參考之必要,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尚存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應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確定判決所示每坪年租金1.64元為計算基準。系爭租約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年限屆滿得予收回之適用,原告又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至第5款規定得收回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o○○遷出及請求蕭園法律上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⑹對於系爭房屋之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C、D1、D2、E之房屋,及編號F圍牆,是o○○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部分之房屋,應該是是蕭園出資興建,至於編號F之圍牆,應該是有房子的時候就有這個圍牆,也是蕭園蓋的,因為那是三合院的大門所需要的圍牆,圍牆是給有建物稅籍登記的那些人。原告在拍賣時明知土地上有房屋,就應當默認房屋可以繼續使用,不能用不堪使用的理由來拆屋還地,違背誠信原則,是濫用權利等語。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我要主張拋棄,我們根本不曉得有這

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之建物是誰興建的我不曉得,是小時候有去看過,房子的所有權我也不了解。至於編號F之圍牆,我小時候去看的時候,很早就有圍牆存在了。我們願意放棄這些權利等語。

㈣被告V○○、W○○、U○○、T○○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前曾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V○○、W○○、U○○、T○○等4人係因繼承l○○,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法定繼承,經該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83號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l○○生前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被告V○○、T○○、U○○、W○○等4人不應負擔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及因此所生之清償責任等語。

㈤除被告o○○、q○○、L○○○、丙○○、V○○、W○

○、U○○、T○○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q○○、L○○○雖答辯稱被告o○○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其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物權效力,自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縱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被告o○○,被告o○○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惟查,蕭園於民國4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蕭五常及蕭園其他子女蕭振茂等多人,現存者為g○○等多人(詳如附表二之繼承系統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又蕭五常於5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o○○之母蕭劉盆及被告o○○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o○○既於訴外人蕭五常去世後聲明拋棄繼承,堪認o○○就蕭園之承租權並未繼承取得,自非系爭1111、1115地號土地承租人,故被告q○○、L○○○上開答辯,即非可採,被告o○○占有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1、D2、E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F土地上圍牆,均為蕭園所興建,蕭園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為被告o○○以外之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o○○占有使用等語,除被告丙○○表示不知以外,被告o○○答辯稱上開建物是伊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之房屋,是蕭園出資興建,編號F部分之圍牆不記得是誰興建,分產時附圖編號A、E之房屋是分歸蕭振茂;編號B、C之房屋是分歸蕭昌恒,但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給o○○的母親,o○○的母親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承;附圖編號D1、D2之房屋是分歸蕭興義等語;被告q○○、L○○○均答辯稱上開建物及圍牆均是蕭園所興建,蕭園將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分配給o○○、蕭昌恒、蕭興義、蕭振茂、Z○○等5人,附圖編號A、E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蕭振茂,編號B、C之房屋為蕭昌恒所有,由子女c○○、b○○、n○、X○繼承,他們同意贈與給o○○,編號D1、D2之房屋為蕭興義所有,編號F之圍牆是給有建物稅籍登記的那些人等語。經查:

⑴附圖所示系爭1111、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土地上之原有未保存登記木造平房及編號F土地上原有之圍牆,均為蕭園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有蕭友聯所出具基地收回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可佐,其中並記載於31年3月21日出租土地予蕭園蓋房子等情,並參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5月24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52020094號函主旨所示,相關房屋稅籍資料分別自31年7月、32年7月、33年7月、34年7月起課稅,構造為木造(卷二第7頁,第11至31頁),以及編號F土地上原有圍牆係與整個三合院前庭大門相連,衡情應係與三合院建物相同時期所興建,應同為蕭園所建而為木造平房之從物,因而可認是蕭園於31年3月21日向蕭友聯承租系爭土地後,分別為31年至34年間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⑵又查,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即長房、二房及三房等三

兄弟,於38年10月21日在父親蕭園見證下分配家產,訂立𨷺分合約書,其中蕭五常分得社頭437號地上建築之正身厝大房連廚房乙間及東畔護龍厝中乙間;蕭振茂分得社頭437號地上建築之正身厝二房乙間及東畔戶龍尾乙間;蕭昌恒分得社頭437號地上建築之東畔護龍厝頭第一、二之房屋二間等事實,有𨷺分合約書在卷可憑,可知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是在父親蕭園之主持下分配家產,則蕭園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而由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各自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原告雖主張𨷺分合約書並未將其他繼 承人列入其中等語,然蕭園對於上開房屋既有處分權,本得自行決定要將上開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何人,此並非遺產分割,並不需要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本院於109年1月14日第一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只能請地政人員就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1111、1115地號土地之範圍予以測量,地政人員因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文號109年1月14日),並未能按照分配房間之占地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經本院再於109年7月28日第二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即按𨷺分合約書所示房間區隔分別測量占地面積,地政人員因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9年7月28日),依上開𨷺分合約書確認各不動產所在位置,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正身厝二房乙間之位置,而為蕭振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東畔護龍厝頭第一、二之房屋二間之位置,而為蕭昌恒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尺及編號D2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即為東畔護龍厝中乙間之位置,而為蕭五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E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東畔戶龍尾乙間之位置,而為蕭振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至於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牆則因蕭園未做分配移轉,應由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因此,對於編號A、B、C、D1、D2、E、F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分別判斷如下:

①編號A、E土地上房屋,由蕭振茂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亦即由被告f○○、V○○、W○○、U○○、T○○、R○○、鄭坤銘、g○○、Y○○共同取得。

②編號B、C土地上房屋,由蕭昌恒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亦即由被告甲○○○○、c○○、b○○、n○、X○共同取得。

③編號D1、D2土地上房屋,由蕭五常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亦即由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共同取得。

④編號F土地上之圍牆,由蕭園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亦即除被告o○○以外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

⑶至於有關房屋稅籍登記之問題,經查,依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員林分處95年5月24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52020094號函附稅籍資料,依該函之主旨所示,分別有: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o○○,自民國31年7月起課稅)。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蕭昌恒、o○○、蕭興義、蕭振茂、Z○○,自民國32年7月起課稅)。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Z○○,自民國33年7月起課稅)。④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蕭振茂,自民國33年7月起課稅)。⑤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蕭興義,自民國34年7月起課稅)。⑥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蕭昌恒,自民國31年7月起課稅)。並於說明二表示「本案稅籍登記表係於61年所抄錄,依稅籍登記表所載,61年當時稅籍編號納稅人即為主旨所述之姓名」(見卷二第7頁),另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12月1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52045286號函覆「經查無前揭房屋起課房屋稅當時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57號卷一152頁),足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能證明上開房屋自61年起以蕭昌恒、o○○、蕭興義、蕭振茂、Z○○等五人為納稅名義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31年至34年間起課房屋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即為該五人,再參諸o○○、蕭興義、Z○○分別係民國26年7月6日、28年7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則蕭園於31年至34年間興建房屋,起課房屋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亦不可能為o○○、蕭興義、Z○○;又稅捐機關所發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第1條即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57號卷一112頁),因此稅籍資料並無作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證明之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o○○及被告q○○、L○○○上開答辯,均未能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部

分,原雖有法定租賃權,然已因建物老舊不堪使用,超過使用年限甚久,原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等語,則被告o○○、q○○、L○○○所爭執,並答辯如前所述。

⑴經查:本件重測前社頭段436、437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蕭奮所有,爾後436地號分割出之同段436-3、436-17地號(即系爭廣興段1110、1116)土地登記為蕭友聯單獨所有,437地號分割出之同段437-1地號(即系爭廣興段1112、1113、1114地號)登記為蕭友聯、蕭明鏡、蕭萬得、蕭清標、蕭清林、蕭福來、蕭興道、蕭秉車等人所共有,蕭園於31年3月21日向蕭友聯承土地建築房屋一節,有蕭友聯所出具基地收回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可憑,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認定,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或蕭友聯所有,建物係蕭園所有,土地租賃權係由蕭園向蕭友聯承租。又依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雖未明確記載該調整租金事件之土地為何,但所載當事人為蕭友聯、蕭園,土地為247坪之內容,輔以前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之判決書內容,蕭友聯係主張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及同段437號地號土地,共二百四十七坪,出租與蕭園使用等語,以及該判決所載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蕭友聯、被上訴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Z○○(均為蕭園之子,惟該判決書誤載蕭園為蕭圍),訟爭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亦為247坪,且亦指出土地調整租金之糾紛曾由蕭友聯與蕭園歷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諸情,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調整租金之土地,包括廣興段1110、111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可憑。又重測前為社頭段437號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社頭段437-8地號土地,嗣後社頭段437號地號土地經重測為本件系爭廣興段1111地號土地,社頭段437-8地號土地經重測為本件系爭廣興段11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因此,蕭園於31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蕭友聯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土地租賃權之範圍包括本件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在內,應可認定。

⑵按實務上早期見解認為,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

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例),然嗣後民法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蕭園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在蕭園將前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繼續存在。惟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可參)。換言之,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原興建之房屋建材、結構為據,而非以修繕變更後之狀態來判斷。倘原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無論可否修復,該法定租賃關係均應於達到不堪使用程度時,歸於消滅。又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如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不堪使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一方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他方嗣後雖將房屋修繕,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經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原本構造屬於木造平房,建築於31年至34年之間,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5月24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52020094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可憑。參考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為10年,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憑,足見承租當時所建房屋距今已逾70年以上,已超過耐用年限甚久;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房屋之材質均已變更為木石磚造建物,且於地面鋪設水泥,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上房屋正面壁下半部另有施作洗石裝飾,編號B、C、D1、D2、E部分土地上房屋(東側護龍)外側牆面以及屋頂又再以鐵皮包覆,內側牆面鋪有石灰,編號F土地上之圍牆則為有砌有窗花裝飾之磚石牆面等情,有原告提出整修前後之照片、現場履勘時之照片可憑,核與本院再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時,上開房屋構造已變更為木石磚造(雜木)等情相符(見卷二第409頁以下),顯然已非原先木造房屋,被告方面既未能證明係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足徵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早已不堪使用,被告q○○、L○○○空言蕭園融合傳統建築藝術精隨與西方建築現代的紅磚建材及建築工法建造三合院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則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因原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至於被告o○○、q○○、L○○○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因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相抵觸,故本院認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以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將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判斷基準,設定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如此方能使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獲得合理之限定,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更具說服力,故本院認為應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以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準據,而不應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則地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占有權源,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訴請被告(除o○○外)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①附圖編號A、E土地上房屋,由被告f○○、V○○、W

○○、U○○、T○○、R○○、鄭坤銘、g○○、Y○○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f○○、V○○、W○○、U○○、T○○、R○○、鄭坤銘、g○○、Y○○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V○○、W○○、U○○、T○○雖答辯稱被繼承人l○○生前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被告V○○、T○○、U○○、W○○等4人不應負擔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惟按附圖編號A、E土地上房屋既為上開被告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就此項財產負有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V○○、W○○、U○○、T○○上開所辯,未能採取。②附圖編號B、C土地上房屋,由被告甲○○○○、c○○

、b○○、n○、X○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甲○○○○、c○○、b○○、n○、X○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編號D1、D2土地上房屋,由被告M○○、N○○、I○

○、J○○、P○○、O○○、L○○○、黃○○、玄○○、宙○○、宇○○、地○○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編號F土地上之圍牆,由蕭園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亦

即除被告o○○以外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因原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開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亦失去其占有權源,同樣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o○○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答辯稱要拋棄權利等語,然被告丙○○既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亦即被告丙○○仍有將上開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丙○○之答辯,仍難憑取。

⑤原告其餘超出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原告訴請被告o○○自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遷出部分

:被告o○○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與圍牆,並無法律上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o○○自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尺及編號D2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E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q○○、L○○○另答辯稱拍賣時明知土地上有房屋

,就應當默認房屋可以繼續使用,不能用不堪使用的理由來拆屋還地,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等語。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1111、1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當時拍賣公告係記載:「一、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其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卷一44頁),足見並無所謂拍定人應默認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11、1115地號土地遭上開房屋及圍牆占用,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及圍牆係供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並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可言,加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將該占用土地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造成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受有損失,然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因此被告q○○、L○○○答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f○○、

V○○、W○○、U○○、T○○、R○○、鄭坤銘、g○○、Y○○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c○○、b○○、n○、X○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應將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除o○○以外)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o○○應自坐落系爭11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E土地上房屋、編號F土地上圍牆遷出,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o○○、L○○○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 當事人姓名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 │ 15% │├─┼───────────────┼─────────┤│2.│f○○、V○○、W○○、U○○│連帶負擔30% ││ │、T○○、R○○、鄭坤銘、蕭清│ ││ │宗、Y○○ │ │├─┼───────────────┼─────────┤│3.│甲○○○○、c○○、b○○、蕭│連帶負擔36% ││ │慶、X○ │ │├─┼───────────────┼─────────┤│4.│M○○、N○○、I○○、J○○│連帶負擔18% ││ │、P○○、O○○、L○○○、許│ ││ │詠寅、玄○○、宙○○、宇○○、│ ││ │地○○ │ │├─┼───────────────┼─────────┤│5.│被告(除被告o○○以外) │連帶負擔1%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