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張春潭

張盧霜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被 告 張懷澤

張懷柔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一家居住於彰化縣○○市○○路○○○巷○○號,而同路659

巷38弄6號房屋為被告張懷柔、張懷澤所有,出租與被告柳志坤經營長益紙器工業社(下稱系爭工廠),被告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則為被告柳志坤之妻及子女,均為系爭工廠之工作人員。

㈡被告張懷澤、張懷柔於農地違法搭蓋工廠,出租被告柳志坤

經營系爭工廠,工廠內機器運作及定期有車輛清運廢棄紙片,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振動及噪音。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原告住家施測,系爭工廠所產生之噪音超標,而對被告柳志坤予以告發。

㈢原告張盧霜因夜間輪班需日間休息,卻因系爭工廠噪音長期

干擾,無法適當休息,而患有高血壓,必須長期就診,退休之後仍深受系爭工廠噪音所苦;原告張春潭遷入現址前,居住於緊鄰之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亦長期深受系爭工廠噪音危害;原告張英傑亦因此導致腸胃問題而多次就診。

㈣系爭工廠除噪音外,機器運作並產生振動,當夏季南風盛行

時,工廠產生之熱氣又吹向原告住處,致夏季期間乾熱難耐。被告柳志坤、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共同經營系爭工廠而生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被告張懷澤、張懷柔違法使用土地,應同負其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生之醫療及相關費用,以及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而相當於原告房屋同等級旅館住宿費之賠償,並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及第793條,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侵入原告房屋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張盧霜40萬元;給付原告張英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⑶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懷澤、張懷柔則以:伊等僅單純將土地出租,並未參與經營系爭工廠,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然未舉證受有何等損害,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致其身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工廠附近住戶非僅原告,並無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工廠產生噪音或振動,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系爭工廠之音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柳志坤、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則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至系爭工廠稽查多次,實測多無超過分貝情事,並為不告發之結果,且系爭工廠已於108年5月30日結束營業並申請註銷登記在案。又系爭工廠與原告住家,相隔空地及2公尺路寬,並間隔一戶民宅,該民宅住戶並未因系爭工廠而影響生活作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彰化縣○○市○○路○○○巷○○號,同路659

巷38弄6號房屋為被告張懷柔、張懷澤所有,出租與被告柳志坤經營系爭工廠,被告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均為系爭工廠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產生噪音、振動、熱氣,嚴重影響其居

住安寧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侵權事實,無非以其向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舉發、報案紀錄及其自行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關於系爭工廠所產生之音量,彰化縣環保局多次至系爭工廠

稽查,除於108年1月8日稽查人員在原告住處量測結果為49分貝,後進行背景音量量測,結果為44.6分貝,扣除修正值後音量為4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三類日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4分貝,而依法告發外,其餘並未發現明顯有噪音汙染情事,均不予告發,且經勸導改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4月25日再次稽查,扣除修正值後量測結果為36.5分貝,符合管制標準,核已改善完成,此有該局108年9月16日彰環稽字第1080049475號檢送之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工廠運作產生之音量並非巨大。至於本院函請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檢送之報案紀錄單,並未測量系爭工廠之音量;而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其自行側錄,本無法正確還原現場之實際音量,況且原告自承係於系爭工廠外之馬路旁側錄,當無法反應其住家中之狀況,是上開警局處理紀錄及原告自行側錄結果,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關於系爭工廠之運作時段,依上開環保局、警局稽查、處理

紀錄及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系爭工廠運作時段為日間,最晚約至傍晚6、7點,並無於夜深人靜時仍產生聲響,擾人清夢狀況。

⑶關於系爭工廠聲響之持續時間,依上開環保局、警局稽查、

處理紀錄,稽查人員、警員至現場常發現無機台作業聲響,足徵系爭工廠並非持續不間斷產生機器運作聲音。

⑷至於系爭工廠是否產生振動、熱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系爭工廠已歇業,本院亦無從履勘查明,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㈢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立法目的。又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權衡是否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標準,雖可參考上開管制標準,但仍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噪音發生之時間、該時間一般人正常作息活動狀態,及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所產生之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等客觀因素,以判斷聲響或噪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本院查系爭工廠所生音量,雖曾檢測出47分貝,惟超出管制標準44分貝甚少,且經勸導改善後已符合管制標準,又系爭工廠運作時間為日間,機器聲音亦非持續不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廠有長期以常態性活動發出聲響,且該聲響未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情形。

㈣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原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廠產生之噪音、振動、熱氣,已達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其受系爭工廠噪音危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及損害與系爭工廠所生噪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部分,亦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

熱氣。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若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而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振動、聲響及熱氣等侵入之程度,已達於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並已經超過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忍受之程度,應由其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惟查,原告就系爭工廠所產生振動、聲響及熱氣等侵入之程度,已經超過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忍受之程度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況且,系爭工廠已經停業並註銷登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關於禁止被告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之請求,不僅無據,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張春潭10萬元;賠償原告張盧霜40萬元;賠償原告張英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