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許經恩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洪婕慈律師被 告 黃春木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地清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三合院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二土測字第1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44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三合院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清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2、黃滿足於民國60年至64年間,有將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7-8土地)應有部分6016
0 分之4100出售予被告,並將該應有部分之分管土地(即:系爭土地範圍)交付予被告鋪設、興建系爭地上物,但於分割前67-8土地在70年5 月20日分割後,黃滿足不知何故,於71年1 月4 日竟是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127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錯誤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將分割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後67-8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3、黃滿足基於與被告就分割前67-8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將分割前67-8土地之分管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即與分割前67-8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異,且黃滿足於71年1 月4 日移轉67-127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一定程度上具有溯及補正被告為分割前67-8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義,被告實質上已為分割前67-8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準此,即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包括之「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有極類似之處,且分割前67-8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分管約定,已同意屬於共有人之被告在分割前67-8土地之分管土地上鋪設、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分割後67-8土地嗣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歸由原告之父許篤如所有,造成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當依法推定許篤如已默許被告繼續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5、許篤如嗣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對於原告而言,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62年間就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嗣分割前67-8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黃滿足、黃朝宗、黃金圳有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申請將分割前67-8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分割後67-8土地之價值大幅提高,因此事關分割後67-8土地之共有人權益極為重大,且有利於分割後67-8土地之共有人,依常理當為分割後67-8土地之共有人所知情,足認分割後67-8土地包含許篤如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必然均有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分割後67-8土地上,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2、依卷附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7 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雖地目變更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申請,但地政機關應將辦理結果通知其他共有人,可見受理變更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已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分割後67-8土地的變更地目結果通知包含許篤如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而包含許篤如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必然有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才會對分割後67-8土地變更地目之結果無異議,足認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3、系爭地上物既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許篤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對於許篤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卻猶自許篤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遲於20年後才本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8 至510 頁):
(一)分割前67-8土地於56年12月4 日至70年5 月20日止,登記地目為「旱」,且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斯時原告之父許篤如、黃滿足均為分割前67-8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分割後67-8土地(登記面積:1,800 平方公尺)於70年5 月20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再於70年
7 月29日更正編定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後黃滿足於71年1 月4 日,將70年5 月20日分割後67-8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移轉登記予黃振慶。
(二)分割前67-8土地於70年5 月20日,以分割為由,分割、登記出67-127土地,登記地目為「旱」,且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斯時許篤如、黃滿足均為67-127土地共有人之一;嗣黃滿足於71年1 月4 日,將67-127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現仍為67-127土地之共有人。
(三)70年5 月20日分割後67-8土地於86年8 月6 日,以判決分割為由,分割、登記出系爭土地,且登記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嗣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23日,又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為許篤如單獨所有;後許篤如於89年8 月28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62年1 月房屋稅起課時,即坐落在分割前67-8土地上,且被告同時亦有在分割前67-8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119 平方公尺)及水泥地(面積329 平方公尺)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之位置。
(五)原告於許篤如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10 頁):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上權源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9 、510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兩造間有無推定租賃關係?
(1)依地目變更申請書、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1 、42
1 頁),黃滿足雖於64年5 月間,有就分割前67-8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之出賣予被告,並已將分割前67-8土地交付予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然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被告既是自黃滿足登記受讓67-127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而非分割前67-8土地應有部分60160 分之4100,則被告自非分割前67-8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再者,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除得使用、收益外,尚得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雖自黃滿足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分割前67-8土地之占有,而得使用部分分割前67-8土地,但其並無法透過物權契約及登記制度,移轉、處分分割前67-8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法依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對於分割前67-8土地之侵害,故本院認因與黃滿足訂立債權性質之買賣契約而取得部分分割前67-8土地占有之被告,實與基於物權契約及登記制度而取得分割前67-8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不同,無被告所辯稱之「與實質所有權人無異」可言(見本院卷第486 、487 頁)。
(2)被告另辯稱:黃滿足於71年1 月4 日移轉67-127土地應有部分給其,一定程度上具有溯及補正其為分割前67-8土地所有權人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87 頁),實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背道而馳,亦未具體引用法令說明何以可以溯及補正,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所謂類推適用,是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非分割前67-8土地、分割後67-8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與實質所有權人無異」之情形,且其於62年興建系爭地上物起,至分割前67-8土地於70年5 月20日分割之時、許篤如於87年1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止,已有長達8 年、25年之期間得以基於其與黃滿足之買賣契約請求黃滿足移轉分割前67-8土地之應有部分、尋求包含許篤如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使用分割前67-8土地、分割後67-8土地,或請求黃滿足配合更正錯誤登記事項,已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25 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始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買受分割前67-8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是由黃滿足收取,而非許篤如,但之後卻是由許篤如及原告受推定租賃關係拘束而無法直接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許篤如及原告而言,又豈符合事理之平!故本院認本件並不存在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應回歸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等民法基礎原則處理即可。
(4)按共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共有物分割後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失其效力;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或特定之共有人,否則將成為無權占有。準此,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於分管契約消滅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被告所述分割前67-8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間有就分割前67-8土地訂定分管契約為真,黃滿足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將所分管之部分分割前67-8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前67-8土地於70年5 月20日、86年8 月6 日之分割而失去效力,與租賃權同屬債權性質之買受人即被告自不得再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藉其與黃滿足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許篤如及許篤如之受讓人即原告,而指稱其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5)綜上,被告辯稱: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結果,其與許篤如間已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再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該推定租賃關係對於自許篤如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亦仍繼續存在,故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6 至488 頁),並非可取。
2、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依此,基於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滿足、黃朝宗、黃金圳於69年6 月27日,持系爭房屋之電費明細單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切結書、黃金圳之彰化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電費明細單,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分割前67-8土地之地目,嗣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後,將分割後67-8土地變更登記地目為「建」,再更正編定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
9 年4 月28日二地二字第1090002429號函暨所附地目變更申請書、電費明細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切結書、照片、地目變更核定結果存根及都市計畫區域外土地地目變更勘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9 至427 、439 、44
1 頁),可見分割後67-8土地除因黃金圳之45號房屋座落其上而得變更地目外,亦因系爭房屋座落其上,而使地目由「旱」變更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依前所述,變更地目申請人僅黃滿足、黃朝宗、黃金圳,並無許篤如,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篤如於黃滿足、黃朝宗、黃金圳申請前亦有同意申請變更地目,則自無從僅因分割後67-8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座落而得變更地目、更正編定,使分割後67-8土地價值提升、有利於分割後67-8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遽推論許篤如必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座落在分割後67-8土地(即:系爭土地範圍)上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3)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43 、447 頁),地目等則調整結果經履勘完畢後,縣市政府固應編列地目等則調整清冊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以閱覽方式公告30天,並按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通知須經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如行方不明或拒絕收受者,應經當地村里長證明,以留置送達方式送達之。」(見本院卷第447 頁),則許篤如是否確有簽收分割後67-8土地之變更地目結果通知書而才未對該變更地目結果異議,抑或因拒絕收受該通知書而不知異議,誠有未明;再者,縱認許篤如有簽收該通知書而未異議,因該通知書是由彰化縣政府將該變更地目結果送達予許篤如知悉,而非被告將其所為使用借貸之要約意思表示送達給許篤如,則許篤如未就該通知書異議之行為,應只表示許篤如同意該變更地目結果而已,並無從解釋為許篤如已承諾被告所為之使用借貸要約意思表示,而得遽認許篤如與被告間已因使用分割後67-8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4)綜上,被告辯稱:分割後67-8土地因系爭房屋變更地目、更正編定而提升價值,則許篤如於變更前必然有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在分割後67-8土地上,且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許篤如有受變更地目結果通知而仍未異議,自已同意系爭地上物座落在分割後67-8土地上而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身為許篤如繼承人之原告當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488至491 頁),不足採信。
3、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
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為據,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0 至
253 頁),然前揭決議、判決意旨是以土地讓與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為其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25
0 至252 頁),已與本件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讓與人許篤如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情形不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是否仍得以前揭決議、判決意旨,指訴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誠有疑問;又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借貸契約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雖於89年8 月28日自許篤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約18年10月(見本院卷第9 、509 頁),始對被告請求清除、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法律對於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其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3 、490 、491 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對系爭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拆除,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二土測字第1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