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 告 賴瀅如
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陳雅麗
黃種松盧玉霞陳淑滿陳麗賢陳江黛陳文道陳主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人宇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賴瀅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1年3月16日由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彰和字第002583號所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3、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人宇汽車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瀅如之債權人,然被告賴瀅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3、73-1、73-2、73-3、73-4、73-5、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該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自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賴瀅如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35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3、69~227頁),是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人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人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主佑到庭外,被告人宇公司其餘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賴瀅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瀅如對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9,013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未受清償之120萬9,013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故被告賴瀅如應給付原告120萬9,013元暨利息、違約金,被告賴瀅如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被告賴瀅如之財產資料,始知賴瀅如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3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人宇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格於清償被告人宇公司之債權後,即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導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賴瀅如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人宇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於81年3月16日登記設定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3月17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既已消滅,被告人宇公司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3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今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礙被告賴瀅如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管理權益,且被害賴瀅如與被告人宇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可疑,應由被告賴瀅如、人宇公司負舉證責任,否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今被告賴瀅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瀅如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人宇公司與被告賴瀅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1年3月16日由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彰和字第002583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即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人宇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人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主佑: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瀅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瀅如積欠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萬9
,013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債權憑證後,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將未受清償之1,209,013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1、53、57頁),且為被告人宇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賴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81年3月16日設定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迄96年3月17日起,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1年3月18日),被告人宇公司均未據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定。系爭土地上因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將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有所影響,顯已妨礙被告賴瀅如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益,進而影響原告前開債權能否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瀅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請求被告人宇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則雖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二人間之總金額100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僅使債務人即被告人宇公司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前開債權並不當然消滅,故該債權既未消滅,則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前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被告賴瀅如及人宇公司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瀅如請求被告人宇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 土地坐落 │ │ ││ │登記│ │├──┬───┬───┬──┤日期│ 權利範圍 ││ 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 ││ │區 │ │ │ │ │├──┼───┼───┼──┼──┼────────┤│ │ │ │ │ │ ││彰化│線西鄉│重振 │73 │81 │ ││ │ │ │、 │年 │ 24分之3 ││ │ │ │73-1│ 3 │ ││ │ │ │、 │月 │ ││ │ │ │73-2│16 │ ││ │ │ │、 │日 │ ││ │ │ │73-3│ │ ││ │ │ │、 │ │ ││ │ │ │73-4│ │ ││ │ │ │、 │ │ ││ │ │ │73-5│ │ ││ │ │ │、 │ │ ││ │ │ │7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