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姚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洪
張余碧霞張東榮張士造張妙君張惠琳張煥平張深成張炎民蔡美雲張良榮粘秀姿許暉朗陳秀蓁陳銘雄吳錫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5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
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之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7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其於伊等共有之土地上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筒管,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744、7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而後於108 年12月6 日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東榮、蔡美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7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745、74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前開三筆土地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分割出之土地,且744、745地號土地乃判決為道路;惟原告現已興建房屋完成,卻因共有人阻攔,不但不能裝置水電,道路亦無法鋪設柏油,屢經溝通無法解決;而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因挖水管需動用約2米寬之土地,始能接連到大饒路776 巷之水電管線,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744、745地號土地乃經法院判決為道路,且鋪設道路為有
利兩造之行為,原告原也找市民代表請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但因共有人私怨而致迄今無法鋪設,目前進出不便,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形成之兩造關係、民法第825 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東榮、蔡美雲部分:
⑴對於鋪設管線部分沒有意見,現在整條路原告已挖好管線
,伊等也沒有阻攔他,原告應做好水溝排水,水溝如需伊等分擔也可以。
⑵同意原告鋪柏油。
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粘秀姿部分:
不反對原告請求,但應該解決水溝排水的問題,水溝如果要伊等負擔也可以。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758 地號以及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
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之745 地號土地相鄰,且758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758、745、744 地號,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分割而來,且依該判決744、745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前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B2部分所示之土地上下埋設管線等語,本院審酌通過如附圖編號B2部分之土地埋設管線,係連結至大饒路776 巷之最短距離,另鋪設水電管線使用2 公尺寬之土地尚屬合理,且758、745地號土地皆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745 地號土地本即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堪認為原告所提之方案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對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土地有鋪設管線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前於94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共有之土地分割並確定,而744、745地號土地於該事件中分割出供作道路使用,則如附表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且744、745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108 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現已供作道路使用,惟目前仍為泥土地,其上有許多碎石頭,且有植被於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1、232頁),再觀諸現場照片,744、745地號土地旁,除原告之建物,仍有各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數間,則該道路應係作為各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而非專供原告一人通行使用,亦堪認定,則原告僅於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使通行更安全、順暢,其所為自屬維持道路通行使用現狀之合理保存行為,並未變更土地原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且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之通行利益,故應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是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形成之兩造關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欄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45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如附表一編號2欄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4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自為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容忍原告於7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53.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以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形成之兩造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74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如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745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除原告以外,745、744地號之共有人┌──┬───┬──────────┐│編號│地 號│共 有 人 │├──┼───┼──────────┤│ 1│ 745 │洪、張余碧霞、張東││ │ │榮、張士造、張妙君、││ │ │張惠琳、張煥平、張深││ │ │成、張炎民、許暉朗、││ │ │陳銘雄、吳錫銓 │├──┼───┼──────────┤│ 2│ 744 │洪、張余碧霞、張東││ │ │榮、張士造、張妙君、││ │ │張惠琳、張煥平、張深││ │ │成、張炎民、蔡美雲、││ │ │張良榮、粘秀姿、許暉││ │ │朗、陳秀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