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張瑋琤被 告 張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柱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2年5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繼承其存於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07,193元後,委託被告保管,並匯入被告帳戶。
嗣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託管,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193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當時立約真意僅係供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完稅之用,並非實際分配約定,故所有繼承款項均匯入張文柱配偶張周林綉丹之帳戶,所以張文柱過世後20年,均無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亦可證明。且張文柱之聯邦銀行存款1,014,385元,雖於91年10月14日短暫匯入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惟其中50萬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後,立即存入張周林綉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其餘514,355元亦於91年10月18日匯入張周林綉丹之陽信銀行帳戶,並轉為定存。故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文柱之聯邦銀行存款507,193元,並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卷),衡其主張意旨,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消費寄託之金錢,核先說明。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原告繼承張文柱之聯邦銀行存款1,014,386元之半數即507,193元,惟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另提出繼承之遺產託管事證書面(以下簡稱託管書),其上記載「債權人張瑋琤於民國92年遺產分割契約書中,繼承到祖父遺產507,193元整,因祖母健在,為讓祖母安心養老,故將所繼承的遺產全數交由張淑珍託管至祖母去世。」等語,以證明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惟上開託管書僅有原告簽名蓋章,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或印文,且被告亦不承認兩造間有前開託管書記載之契約關係,即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
㈡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查被告答辯稱:張文柱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1,014,385元,於91年10月14日短暫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後,立即存入張周林綉丹之合庫銀行帳戶,其餘514,355元亦於91年10月18日匯入張周林綉丹之陽信銀行帳戶,並轉為定存等語,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149、231、263、277頁頁)及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款項既已陸續輾轉進入張周林綉丹之帳戶內,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寄託關係,即非無疑。復由上開託管書所載內容意旨,可知原告繼承之存款遺產,係為先供其祖母即張周林綉丹養老之用等情,難認系爭款項僅係單純寄託被告,而有供張周林綉丹養老之用途,此亦據原告到庭陳稱:「(問:你之前簽的託管事證有記載託管的目的是為了讓祖母安心養老,所以你同意這筆款項供祖母養老使用?)是。」足證系爭款項係為供張周林綉丹養老使用,則既然系爭款項具有供張周林綉丹養老之用途,且亦輾轉匯入其帳戶內,即與首揭判決意旨所接櫫之消費寄託目的不符,自難認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解釋。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之權利發生規範存在,或有何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於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193元,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193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